發布時間:2023-10-07 08:5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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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以學生權利為本,依法治教,是促使高校管理走向民主化、法制化、科學化、人性化的源泉和動力。在高等教育的管理實踐中,實現依法治教是我國依法治國方略在教育領域的具體體現?,F代法治精神要求高校管理要尊重和注意保護學生權利,為此要求對高校管理行為進行必要的限制。高校應轉變觀念。樹立法治精神,做到依法治教,以學生權利為本,確保學生權利落到實處。
論文關鍵詞:學生權利;高校管理
以學生權利為本,依法治教,是我國依法治國方略在教育領域的具體體現。從高等教育的目的來說,高校管理與學生權利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高校行使教育管理權對學生實施管理,從根本上說是為了最大限度地維護最大多數學生的權利。但現實中高校管理與學生權利沖突的現象并不鮮見樹立以學生權利為本位的高校教育管理新理念迫在眉睫。
一、高校管理與學生權利沖突的原因
在高校管理中,與學生權利的沖突主要表現在侵犯學生的受教育權、人身權、財產權、知情權、參與權、公正評價權以及程序性權利等方面。造成沖突的原因主要有:
(一)保護學生權利的法律法規滯后和缺失
近十幾年來,我國經濟社會和高等教育面臨著前所未有的新形勢,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而我國現行的教育法律法規中《教育法》是1995年施行,《高等教育法》是1999年施行,《學位條例》則制定于1981年。法律法規規定明顯滯后于現實,法律規定的疏漏不斷顯現。對已有的法律、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的修訂不及時,明顯的法律缺陷和漏洞未得到及時彌補,法律法規無法指導現實工作,造成了高校管理的法律盲區。一些法律法規是在特定背景下由政府推進立法的產物,偏重于管理,立法的總體價值導向著眼于有效地實現社會公共利益,忽視大學生個人合法權益的保障。保障大學生具體權利的法律缺位,導致學生權利被侵蝕。雖然《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規定了學生享有眾多權利,然而,除了《學位條例》以法律形式規范學位授予問題外,保障學生具體權利的法律法規缺位,學生權利更多地還停留在書面權利的狀態,無法轉化為現實的權利。
(二)保護學生權利的法律程序缺失,救濟途徑模糊不暢
目前高校管理普遍存在著“重實體、輕程序”的傾向,有關學生權利保護的法律程序缺失。《教育法》第42條規定受教育者享有的權利中,沒有規定程序權利?!陡叩冉逃ā返?3條第2款對學生的權益保障僅作了原則性規定:“高等學校學生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障?!痹诟咝9芾淼默F實中,還有相當多數的高校在做出不利于當事人的決定之前,幾乎都沒有向當事人說明原因和理由,也很少給予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機會。在做出處理決定之后,也未及時送達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并告知其享有的權利。往往是在處理決定公布后,被處理人才知道懲處的結果、內容,被處理人不知道是否可以申訴、向何處申訴。程序缺失導致學生權利未能真正得到保障,學生的知情權、申辯權與訴訟權等未得到充分尊重。
《教育法》第42條第4款規定:受教育者“享有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依法提起訴訟的權利”。這是學生權利的一個重要的救濟渠道。該規定把學校處分和對學生人身權、財產權的侵犯加以區分,對學校給予學生的處分賦予了行政系統內部的救濟機制——申訴權。遺憾的是,雖然該條款在形式上賦予了大學生申訴權,但是法律和其他法規都沒有對大學生如何行使申訴權作進一步的說明。事實上,目前也很少有高校設置專門負責受理學生申訴的機構和人員,學生申訴權仍然形如虛設,學生的權益實質上仍未得到有效救濟。
(三)高校內部管理秩序失范,學生權利保護意識淡薄
當前,我國絕大多數高校仍然沿襲著行政機構規則行事的運行機制,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觀念和行為規范還沒有真正確立起來,高校自身對教育法的了解和貫徹也非常不夠。高校在行使教育管理權時,其內部管理的秩序以及監督機制尚未完全納入規范化、制度化建設的軌道,沒有形成真正有權威的、客觀有效的監督,高校教育管理存在著權力濫用的可能和致害的風險。
許多高校在“從嚴治?!崩砟钪笇?,出臺了諸多加強學籍管理、嚴肅紀律等校規校紀。不容否認的是,校規校紀從維護高校管理的角度出發,普遍存在著重視學校管理權利而輕視學生權利的現象。甚至有些校規校紀的規定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相抵觸,校規碰撞法律。一些高校超越職權、濫用職權,無法律依據擅自增加學生義務,限制甚至剝奪學生合法權利,學生權利性規范與義務性規范嚴重失衡。管理者法律意識淡薄,缺乏對學生權利的尊重,沒有真正樹立以學生為本的管理理念。
二、以學生為本。樹立高校管理新理念
在高校管理中,尊重和保護學生權利是高校管理工作不斷趨于法治化的重要體現,必須盡快建立和完善相關機制,突出學生權利本位,促進高校管理的制度化、程序化和民主化。
(一)完善教育法律體系,明確大學生權利
近幾年來,我國教育立法已有明顯進展,在明確高校的法律地位,調整高校管理與學生權利以及建立和維護高校體制與管理秩序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但從整體上來看,還有諸多亟待加強的薄弱環節。近年來學生與高校糾紛不斷,最根本的原因之一就是由于缺乏明確的法律條文作參考,以致當高校管理與學生權利沖突時,校方與學生各執一詞。應進一步完善現行教育法律體系,特別是完善《高教法》內容,將學生權利明確寫入法律。針對學生權利被侵害的現狀,有必要把《憲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中關于“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的內涵和外延具體化、細化,以法律法規的形式明確高校學生權利,確定高校對學生獎勵或處分的權限,對于確需剝奪或限制受教育權的條件、情節、程序要明確作出規定,使高校管理的每一項活動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監督規范高校管理,依法治教
高校教育管理存在著根本性的張力,在制度上一直沒有解決由誰來監督或如何監督高校依法辦學、自主辦學的問題。必須加強對高校教育管理的監督,在賦予高校充分行使自主權的同時,也要將高校納入被監督之列。
當前,我國教育立法對高校權力的授予、運行、制約及責任承擔等問題,都缺少法律規定。這是造成高校濫用權力,侵犯學生權利的主要原因之一。高校可以不需法律依據而關于管理、教育學生的命令規則,學生必須服從。高校可以對學生作出各種處分決定,學生如有不服,只能提起申訴而無法尋求司法救濟。高校這種不受法律限制的權力對學生合法權利構成了巨大的威脅,與依法治國原則相背。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理應拋棄這種與法治不符的觀念和做法,在法律、法規、規章沒有先行規定的情況下,高校不能自行規定剝奪或限制受教育權的條件、范圍、種類。
正確理解和合法行使高校教育管理權,高校必須遵守法律,依法治教,依法管理教育學生,行使管理權力的職能范圍必須由法律授權。高校在行使權力時必須受到法律的限制、制約,進行教育管理活動的權力來源應當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權力的行使必須合法。在實現依法治教的進程中,既要確保高校管理權的實現,同時也必須對高校管理權的行使給予必要的約束和限制。高校管理必須建立在合法設定高校自主管理權的基礎上,并應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進行,合理合法。
依法完善高校管理規章制度。高校必須依法行使管理權,高校規章制度必須與國家教育法律法規相協調,而不能相抵觸。高校應通過對現有法律法規的分析研究,從學校的實際出發,充分保護學生合法權益,廢除與法律法規相抵觸的校內規章制度,出臺一些新的保護學生個體權益的規范性文件,真正實現依法治教、依法治校。在實際管理中高校應將有關學生管理的規定及時向學生公告。并向教育主管部門備案,接受上級教育行政部門的依法指導、檢查和督促。
(三)建立多元化的學生權利救濟機制
[論文摘要]本文通過解析教育領域內的社會關系的性質,并對相關的問題進行反思,對教育法律法規的地位和適用問題進行了研究,認為教育關系總的可以分為教育民事關系和教育行政關系,現實中出現的許多涉及教育的矛盾和糾紛可以在現行的法律框架內找到合適地解決方案,但是最終的解決和政府在教育領域內的角色轉化有密不可分的關系。
一、問題的提出
《教育法》中明確規定:“教育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基礎,國家保障教育事業優先發展?!苯逃墙洕l展,社會進步的基石和先導,是塑造未來的事業,所以教育領域的法制化和法治化是非常重要的話題。
我國現已有大量的調整教育活動的法律法規出臺,而且關于教育的立法活動還在不斷進行。但是現實情況是近年來涉及教育權,教育活動的糾紛頻仍,諸如涉及侵犯受教育權、殘疾兒童的入學權、教師的懲戒權等等問題的案件不斷出現,但是從訴訟立案到判決都遇到了難題,從程序到實體都遇到了適用法律上的障礙。有的案件如齊玉苓告陳曉琪侵犯其受教育權案最終按侵犯姓名權進行判決;有的援引了行政法的法律規定;有的是作為民事關系進行了解決,各地方法院在處理同類問題時依然存在大量觀點上的不統一,這些法律適用活動仍然沒有被最終明確。究其原因是當前社會處于迅速發展和劇烈變革中,政治、經濟、文化各個領域對教育領域不斷滲透,教育主體多元,教育關系錯綜復雜,來自于社會的各種矛盾與教育領域內部的固有矛盾交織在一起,使得矛盾與糾紛叢生。
另外,從法律的價值上講,教育的法律控制的實現,不單是在于在立法上制定了多少倡導和維護教育法律關系和教育秩序的教育法律、法規,關鍵在于使這些教育法律關系和教育管理秩序在教育管理中得到全面的實現。教育法律適用過程是實現教育法律價值的過程,法律適用的概率越高,表明法律價值的實現程度越高,即法律價值化程度越高。
所以,通過對教育法律關系的進一步分析,明確教育法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從而準確、及時、正確地實現教育法律法規的適用,實現教育領域的法治的要求已經非常緊迫,這種要求已經深刻觸及了制度和法律的層面。
二、不同的觀點
2O世紀60年代,日本法學界對教育法的地位提出兩種對立的觀點,即“教育行政法規學”和“教育制度獨立自法說?!边@一理論啟發了我國教育法學研究者對我國教育法地位的討論,探索,引發了1993年至今仍未衰退的學術爭鳴,概括起來大致有以下觀點:
(一)完全獨立說
主張是以特有的教育關系作為調整對象,有特有的法律關系主體和法律基本原則并有相應的處理方式。
(二)隸屬說
持這一觀點的學者認為教育法隸屬于行政法,是行政法律部門的一個分支,不是獨立的法律部門,不具備構成部門法的條件。因為“教育法體現了國家對教育的干預和管理,或者統稱為國家調控教育的原則,這種調控在我國在大多數情況下都是通過行政行為實現的,因此,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質而言,可以界說為調整教育行政關系的法規的總稱?!?/p>
(三)相對獨立說
認為教育法應脫離行政法,與文化法、科學技術法、體育法、文物保護法、衛生法等共同組成文教科技法,教育法是其中一個分支。從尊重人才,重視文教科技等因素來考慮,亟須加強這方面的法律,這一部門法中包括:教育法、科學法、版權法、專利法、發明獎勵法、新聞法、出版法、文藝法、廣播電視法、文物保護法。
(四)發展說
認為目前教育法的調整對象仍以行政法律關系為主,調整方法也屬于行政法范圍,但教育法同時調節著具有縱向隸屬特征的行政法律關系和具有橫向平等性質的教育民事法律關系。隨著教育法的繼續深入發展,調整對象、調整方法的繼續完善、教育法應當獨立。由于教育社會關系與其他社會關系有明顯的獨立性,這就為教育法歸成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打下基礎。
以上的不同學說是在不同的基礎上,從不同的角度上提出的。筆者認為,要明確教育法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位置,明確教育法律關系的性質,從而使教育法律法規得到切實有效的適用,必須分析在教育活動中形成的各種關系的性質,只有這樣,才能從理論和現實上解決問題。
三、解析教育領域內的社會關系
“教育關系”屬于行政關系,民事關系,還是其他性質的社會關系呢?調整這些關系的教育法律法規的性質如何界定?在司法實踐中適用何種程序法呢?只有對這些與教育相關的社會關系進行科學地考察,才能明確“教育法”處于我國法律體系中的哪個部分。這是教育法學研究的一個基本問題,它不僅與教育法學的研究對象、教育法的分類、體系構成等直接相關,而且對教育立法活動和司法實踐也有著深刻的影響。
學校作為法人組織(有的學者認為高等學校具有法人地位,中小學不具有法人地位),在社會生活中和方方面面發生著聯系,形成了不同的社會關系,下面對一些主要社會關系進行解析。
(一)我國教育與政府的關系
在我國政府《教育法》第十四條明確規定:“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領導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國務院領導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這說明政府對各級各類學校進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預和施加行政影響,學校處于行政相對人的地位,兩者之間是行政關系。
隨著大量社會力量介入教育領域,大量的私立學校紛紛建立,而私立學校的辦學自主權的來源不是國家權力,而是民事權利,權利的特點是“法不禁止便自由?!钡沁@種權利的運用方向是教育,而教育是一個利益沖突集中的領域,不同的人對教育有不同的利益追求,試圖通過教育實現不同的目的,因此決定了這部分領域而不能完全交給市場,完全按照市場規律運作,如果出現“市場失靈”,將帶來極大的影響,因為教育是有時效性的,但是也不能完全由政府來掌控,因為政府既不是投資者,也不是辦學者,所以政府必須有限介入,進行宏觀調控,對民間辦學權利明確界限但同時給予保護,《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的頒行,一定程度上實現了政府的有限調控,在這個范圍內形成的就是行政關系,在此范圍之外形成的社會關系,應該定位為民事關系。
但是,政府在對學校的管理中關于學校的自主辦學權的內容必須要研究,因為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教育的民主化的不斷演進,學校需要更多的辦學自主權,實現政府的角色定位和權力的分化是必然的要求。
(二)學校與學生、教師的關系
教育法律法規的功能簡言之就是能夠實現“依法管理”和“依法維權”。
《教育法》第28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以下權力:“……2.招收學生或其他受教育者;3.對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處分;4.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5.對教師及其他職工,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所以,從教育法的規定可以看出,學校是經《教育法》授權,行使國家權力,學校在行使這些權力時,與學生和教師之間形成的是行政關系,學校是行政主體,學生和教師是行政相對人。作為學生,在校期間要接受學校的管理,雖然在學理上有從不同角度形成的不同的認識,如公法上的特別權力關系論,教育法上的教育契約關系等等。但是學校出于教育目的,在法律規定的范疇內設立校規,對學生進行管理,甚至懲戒,尤其是在我國的義務教育階段,在總體上應該被認為是行政行為;而涉及到學生在校內所使用的硬件設備,包括教學設施、伙食、住宿等完全可以根據合同進行約定,如果發生糾紛,作為民事案件就可以解決。但是私立學校還是有其特殊性,學生入校時需要和學生的監護人簽定相關的合同,不僅對學校的教學設施和服務標準進行約定,同時對管理的內容也進行約定,所以體現出了特殊性,公權力和私權利發生了一定的交叉,如果出現了糾紛,根據法學理論,我國一般是公權優先,可以按照行政關系界定,但大部分關系是作為民事關系界定的。隨著社會力量辦學規模的逐步壯大,對這部分領域進一步研究并作出相關規定是非常迫切的。
在學校內部,學校和教師之間的關系是一種由權責分配和學校工作的特陛所決定的管理關系。
《教師法》、《高等教育法》等都規定了教師聘任制,雙方作為平等主體簽定聘任合同,但是基于我國教師制度的歷史和現實中教師聘任制度和教師的資格制度、職務制度密切相關,而高等學校接受教育行政部門的委托,對本校教師以及擬聘本校的教師實施資格認定,代替履行教育行政部門的職責;在教師職務評審中,高等學校作為法律、法規的授權組織,具有行政主體資格。因此,無論是在教師資格認證還是教師職務評審過程中,高等學校和教師之間形成教育行政關系,中小學教師也面臨這個問題,所以學校和教師之間形成了微妙的關系,一方面作為管理者,與教師形成了不對等的管理和被管理的法律關系;而作為聘任人,學校和受聘教師問形成的是平等主體問的法律關系,在這雙重身份下,學校很難主動放棄行政職權;而且長期以來,教師和學校形成的復雜的人身依附關系、如人事關系、住房、子女就學等等,使教師在聘任過程中更加處于被動地位。所以公辦學校和教師的關系主要還是行政關系,是內部行政關系。但在私立學校和教師的關系是合同關系。
(三)學校與社會其他組織的關系
學校作為一種社會組織,與它所處的內外環境構成了一系列的社會關系。學校和企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團體、個人之間,既有互相協作、又存在著復雜的財產所有和流轉關系。在這些關系中,學校是以獨立的民事主體的資格參與其中的。最突出地反映在所有權關系、鄰里權關系和合同關系上。這些都是明確的民事關系,完全可以按照《民法通則》、《合同法》的規定進行活動,不過由于我國還大量存在機關辦學的情況,所以學校在產權的界定、變更等方面還存在著很大的障礙,尤其是學校合并的過程中,出現了大量政府機關的財產權和學校的財產權無法區分,無法實現產權明晰。所以,進一步明確學校的獨立法人地位、實現政府的角色轉化和權力分化是非常迫切的事情。
四、結論
綜前所述,教育法律關系總的來說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縱向性的法律關系,一般稱教育行政法律關系;另一類是橫向性的法律關系,一般稱民事法律關系,那么根據法律關系的不同,自然可以由行政法和民事法律進行調整,而不是單純的討論教育法,所以,本文作者認為,不應當把“教育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教育法”的外延應當包括“教育行政法律”和“教育民事法律”兩部分。由相關的教育法律法規調整的社會關系的性質和調整方法不具有獨特性,在現行的法律框架內就可以解決,如果按持“完全獨立”說的學者所論,“教育法”作為一個單獨法律部門,就會出現法律部門間的交叉,給立法和執法都帶來不必要的麻煩,會和我們劃分法律部門的初衷相違背。而隨著教育領域的不斷發展,我們面臨的問題不是創新法律部門,而是實現公權利和私權利的邊界的界定,明確政府、市場主體、辦學者和參與學習者在教育活動中的權利義務,并提供權利的有效救濟途徑和權力的恰當的實施方式。
同時對以下幾個問題需要進一步思考和研究。
(一)《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質認定需要進一步研究
本文的以上觀點是基于為了解決現實問題而提出的相對有可行性的方案。如果從理論上仔細分析,還是有缺陷的,比如《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質是不是行政法,如果是,學校當然是行政被授權主體,反之就面臨立論被全面推翻的危險。
(二)政府在教育領域中的定位需要進一步確認
作為行政管理者必須和辦學者、出資者的身份有一定的區別,尤其是高等教育建設中,減少直接以行政手段干預學校工作,而可以采取規劃、審批新建高等學校、制定標準、評估和監督等手段對學校建設進行調控。從未來發展來看,教育領域的法治化發展和政府職能的轉變有密切的聯系。
(三)確認學校的法人地位,保護學校的法權利
雖然對學校的法律地位有種種不同的看法,但是學校作為法人不管是從《民法通則》,還是《教育法》的規定上看都是不容質疑的,但是現實中學校的財產權、人格權受侵犯的現象依然存在,尤其是行政辦學的情況下,行政權力和學校的法人權利間的沖突是經常存在的。
(四)繼續深化教師資格認定及相關職稱等認定的社會化
因為教師作為專業技術工作者在管理上應當體現更多的自由,使教師和學校能夠真正處于平等地位上進行對話,從而不斷提高教師的整體素質,使之能具有更大的創造性。
在高等教育領域中,表述其公平的涵義,需要考慮以下三個方面:
1. 涉及到教育權利、教育機會和教育資源
在現實社會中,高等教育權利的公平,體現在保證個體具有平等的受教育權利。
2. 涉及到教育分配的公平性
高等教育公平是指強調教育機會平等以及教育資源和教育權利的合理分配。
3. 需要清楚教育公平的性質和意義
當今社會,教育的普及程度和社會的發展水平是密切相連的。
二、高等教育公平對構建和諧社會的作用
1. 高等教育公平是促進社會和諧的重要保障
首先,高等教育公平是和諧社會的重要內容。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是一個公平正義、民主法制、充滿活力、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其次,高等教育公平是和諧社會的重要基礎。和諧社會的總目標應是實現國家整體發展的協調性和可持續性,而公平和正義應當成為是否實現和諧社會目標的主要評判標準。最后,高等教育公平是和諧社會的重要途徑。
2. 高等教育公平是實施科教興國和人才強國戰略的堅實基礎
在新時期,實現從人力資源大國向科技強國發生根本性轉變,必然對高等教育提出由大變強的新目標。為此,我們要樹立強烈的憂患意識,立足大局,著眼當前,把高等教育工作放到戰略高度下進行考慮,爭取在世界激烈的人才和科技競爭中贏得主動權。這不僅是我國高等教育應該肩負的時代責任和歷史使命,也是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和開創具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新局面的必然要求。
3. 高等教育公平是貫徹科學發展觀,堅持以人為本的鮮明體現
高等教育公平體現出我黨始終尊重群眾、理解群眾、關心群眾的優良品質,為加快推進現代化、實現小康社會,堅持三個代表重要思想、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營造一個廣泛的社會平臺。沒有高等教育的科學全面發展,就沒有人的科學全面發展,也就沒有科學全面發展的社會,也就不能體現出以人為本這個人類社會發展的終極目標。
三、完善和諧社會下高等教育公平的途徑
1. 確立現代高等教育理念,將教育公平思想作為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思想
在教育行政中,將教育公平的思想滲透于教育決策過程當中,實現教育決策由對目前教育公平的被動接受向主動思索的轉換。全面推動我國教育民主化和教育現代化的改革進程,使我國的高等教育盡快進入到一個具有較高發展質量和社會品位的新階段,使我國高等教育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過程中發揮重要的作用。
2. 公平分配教育資源,加大政府的支持力度
教育資源分配的基本原則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所以,國家財政性高等教育資源的分配應避免效益優先的人為做法,而按高校的實際學生人數比例進行財政支持,在義務教育階段更應該這樣執行,確保每個學生享受同等國家的教育資源。
3. 改革和完善高考制度,建立公平的高等教育入學競爭的機制
高等教育大眾化促使有更多人獲得了高等教育入學的機會,但教育資源的稀缺性的存在使接受教育機會的競爭性仍不可避免,尤其是在獲得優質高等教育資源方面的競爭還是相當激烈的。
4. 建立和完善高等教育的政策、法律和法規,堅持依法治教
實現教育法制化,要求國家制定完備、合理的教育法律法規,做到有法可依。從法律層次上保障高等教育公平的實現成為可能,加強教育司法方面的建設,進一步建設、完善教育法律法規體系,使相應的教育行為有法律的保護。
摘要:在構建職業教育體系的背景之下,開展高校與企業間的合作能夠革新高校人才培養模式,促進校企間資源共享和職業教育的快速發展。和西方國家相比,我國開展職業教育工作時間還不長,在學生的管理、教育等方面還不夠完善,需要結合我國法律的保障機制,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適合我國人才發展需求的職業教育校企合作長效機制,需要合理制定職業教育法律規范和校企合作的規范化條例。隨著科技的不斷發展和社會對高職人才需求的增大,開展職業教育校企合作不僅能促進高校對人才的培養,而且對企業的發展和經濟結構的調整都具有深遠意義。實現職業教育校企合作、構建職業教育校企合作法律保障機制是新的歷史時期教育工作者的主要任務。職業教育校企合作不但是連接教學與生產的必要途徑,還是連接課程內容與職業標準、專業設置與產業需求的重要樞紐。通過完善和優化我國職業教育校企合作法律保障體系,促進高校和企業共同分享有效資源,促進校企間的密切配合,一起為教育事業和企業的發展出謀劃策。構建職業教育法律體系是滿足職業教育發展和時代進步需要的不可或缺的環節,能夠加速現代職業教育體系的形成。
1校企合作機制不完善
1.1相關法律缺失
目前,校企合作已在我國大多數地區展開,國家也制定了很多關于職業教育校企合作的法律法規,主要包括《教育法》《勞動法》《職業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但這些法律中只對職業教育校企合作的相關內容做簡要的概括和總結性表述,并沒有對職業教育校企合作的合作形式、合作管理以及合作的主要項目等一些重要的細節進行詳細的介紹或規定,僅和校企合作的一般法律法規起相同的作用。通過詳細閱讀這些法規后發現,這些指導性的法律文件都是用一些具有原則性的詞語來規定高職院校和相關企業間的合作事項的。然而一些教育發達國家與我國的做法截然不同,比如在德國這個高度關注職業教育的西方國家,一般都是聯邦政府和各州政府間密切合作,共同商討職業教育校企合作的具體形式、具體內容和具體的合作管理等事項,再分別制定一部相關的職業教育法,規定高校和企事業單位合作時雙方的責任和義務,并也明確了聯邦政府和各級政府在開展職業教育校企合作時的責任范圍。此外,德國聯邦政府和各級政府還頒布了多種相關法律來配合職業教育校企合作的順利開展,這些法律主要包括《勞動促進法》《職業教育法》《手工業條例》和《青少年勞動保護法》等,明確規定高校與企業合作期間學校、企業,甚至學生、企業員工的負責事項及相關義務,這就比我國只以一部法律法規為主要依據實施校企合作更具有現實意義。《職業教育法》中有關職業教育校企合作的規定不完善,并沒有詳細規定在校企合作過程中高校和企業分別承擔的責任和義務。法律對校企雙方承擔的后果及權利義務主體的相關規定缺失,致使出現高校想合作而沒有法律保障,而企業沒有激情參與合作的僵持局面[1]。通過查閱《職業教育法》的規定得知,這部法律僅規定了國內各企業都有與高職院校合作的義務,但并沒有詳細規定企業和高職院校的相關權利,以及雙方不履行合作義務所要承擔的后果,法律對職業教育校企合作各主體權利、義務規定得不明確,是校企合作出現諸多紕漏而不能順利實施的最主要的弊端。
1.2校企合作內容缺失
在職業教育校企合作過程中,《職業教育法》對企業參與以及支持高校職業教育的相關規定通常體現在兩個方面上。一是進一步建設教師隊伍,在相關政策法規上明確規定:職業培訓機構以及職業高校可以根據高校發展狀況,聘請專業技術人員、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員、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師可兼職擔任教師,相關單位以及部門應進一步提供方便。這一條例規定了企業在職業教育過程中,特別是在建設師資隊伍方面,有義務向高校提供方便。二是教師和學生實習細節問題,《職業教育法》中規定:“事業組織、企業單位應該接受職業技術學院教師和學生進行實習,對于上崗實習的學生及教師,企業應該提供一定報酬”。這是我國《職業教育法》對開展校企合作的有效保障。在職業教育健康發展過程中,要真正做到高校和企業之間長久合作,單單依靠以上兩個方面是遠遠不夠的,在職業教育的一系列過程中,在確定培養目標、制訂教學計劃、建設師資隊伍、開展學生實訓、指導就業等方面,都需要企業積極參與并給予一定的支持,企業不單要保障學生的實習狀況,而且也要真正提高實習學生的實踐能力。校企之間的合作更應該追求“互利雙贏”的結果[2]。職業教育開展校企合作不但要強調企業需要履行的義務,同時也應該從多方面保障企業的權利,比如企業獲得合作院校的合作權利、學生實驗不得干擾企業的正常生產、學生實驗實訓應該盡量減少成本等等。在我國的《職業教育法》中,只是強調了企業所需履行的義務,卻沒有說明企業應該享有的權利,這對企業是不公平的。
1.3管理機制不完善
職業教育校企合作主要是在政府部門的管理下開展的企事業單位與高職院校間的合作,這里所說的政府部門實際上主要包括企事業主管部門和教育主管部門。政府部門的主要任務是討論職業教育校企合作的有關事項,比如合作備案、合作管理、合作審查、合作監督等。但是首先,政府部門并沒有建立完善的相關管理機制,導致高職院校和企業間根本沒有有效的制度規范,例如《駐場老師工作規范》《校企合作注意事項》以及《企業對學生的管理規定》等;其次,在校企合作期間,高校實習生和企業員工產生摩擦或實習生產中出現某些問題,也缺少“管理組”來解決雙方糾紛,而“管理組”實際上可由實習生代表、企業代表、家長代表或學校代表中的一個或多個組成;再次,校企合作也缺少監督管理部門對實習生的實際實習表現進行全面的考核和評價。
1.4法律保障機制不完善
目前,職業教育是諸多教育階段中最為重要的一個階段,受到了教育部門的高度關注。職業教育在不同的時代背景下為我國培養了大批的高技能人才,為國家經濟社會的發展做出了重大貢獻。在不同的時代背景、不同的歷史時期,社會對技能人才的要求有所不同[3],因此高校要不斷變革其人才培養模式,適時改變課程安排,轉變教學理念,更新教學形式。企業是對高校畢業生技能進行客觀評價最具說服力的場所,是為高校傳達時展信息的最佳平臺,促進職業教育校企合作對高職院校培養適應社會發展的高技能人才具有重要的意義。但是《職業教育法》卻根本跟不上時代的發展速度,缺少相應的職業教育校企合作法律保障機制,很多法律依據也不能及時更新,導致在校企合作過程中高職院校和企業雙方沒有相應的法律條例作參考,嚴重影響了職業教育校企合作的進一步推進。
2關于職業教育開展校企合作保障體系的創新
2.1在校企之間建立新的運營方法
唯有建立起長期有效的運營機制才能保障學校和企業之間開展長期有效的合作,才能保證培養出高質量、高水準的人才。寧波市就頒布了相關的法律法規以推動校企合作的全新升級,其主要的運行模式則包括:通過政府的合理引導、高等院校的主動尋求參與、相關行業中介的加入以及企業的積極尋求促進校企合作;除了在以上幾個方面進行校企合作的建設之外,還借鑒了其他地區在校企合作方面的成功經驗。根據相關的法律條出規定,即規定相關政府部門必須大力支持和鼓勵職業教育院校和企業的有效合作,并且建立起合適的體系和機制,將校企合作所能產生的效果最大化,充分調動高校和企業參與校企合作的積極性,在行業內部充分發揮校企合作優勢作用;積極引導同行業的高等院校與企業展開有效合作;將同行業在資源、操作技術以及信息交流方面所具有的優勢發揮到最大化,成立相關部門和單位對校企合作、資源利用、校企合作所制訂的項目進行審核和評估。
2.2為校企合作制定專有法律
一個國家對人才的培養、對經濟結構的調整以及高等職業教育的發展都離不開校企合作的有效開展[4],可以通過制定相關的專用法律法規,最大程度地保障高等院校和相關企業在開展校企合作時的權利和義務。制定的法律法規應當著眼于具體實踐,要具有多樣性,盡可能關注校企合作過程中產生的所有問題,要有針對性的解決辦法,不能盲目地對所有問題都使用同一種解決辦法來解決和看待。考慮到我國當前在高等職業教育與相關企業合作方面所存在的問題,相關部門應當制定諸如《高等職業教育校企合作實施細則》這樣的法律文件,明確高職院校、企業及政府部門各自的法律責任,正確對待校企合作體系下法律所賦予自己的權利及義務,由專門部門進行監督,從而確保校企合作能夠合法開展。法律的制定不是單一的,需要考慮到其他法律法規的影響,不與其他的法律條文產生沖突,并且要做到無縫銜接。而在法律制定的過程中,必須考慮到任意性條款和強制性條款的平衡,任意性條款過多會使高等院校和企業操作的自由度過大,會讓法規成為擺設難以起到實際的作用;強制性條款過多則會捆住高等院校和企業的手腳,雙方顧慮太多,使得校企合作不能取得預期效果,也會使法律失去其價值。教師和學生也是校企合作的重要參與者,單一的法規不可能將所有人員之間的關系理清。企業在接收學生進行企業培訓時應當和高等院校簽署相應的合同,以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對學生培訓的時間期限、資歷要求以及報酬多少都要明確,以保證在發生糾紛時,有明確的規定可依。
2.3學校與企業合作的法律保障
經費是進行職業技術教育培訓時首先要考慮的因素,在實際操作中,職業技術教育培訓并不是簡單的學校行為或者企業行為,而是學校、企業、政府三方共同的職責。因此,在為職業技術學校進行職業技術教育培訓時,各方必須明確各自承擔的義務,當然這個義務里面就包含各方需要承擔的經費,而且還需要明確的法律支持與保障,在法律上確定三方經費問題,不僅僅是為了約束三方的行為,同時也是明確三方要承擔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因此職業技術教育培訓的經費問題必須有法律保障,用法律形式把企業、政府、學校在職業技術教育培訓中的法律關系確定下來。在實際執行中,如果沒有一定的法律約束,企業、政府很容易因為其他事情忽略了職業教育培訓,用法律的形式把學校、企業、政府三方綁在一起,三方必須履行各自的義務,才能很好地完成職業技術教育培訓,能夠保證校企合作的真正進行。
2.4對《職業教育法》進行實時更新和完善
傳統背景下所指定的職業教育的法律法規已經不能滿足社會需求,要在現有的社會背景和高等教育的全新要求下制定相關的法律法規,以確保新的法律法規能夠滿足當前的社會需求,進而培養出高素質的技術型人才,因此應當對職業教育的法律法規進行及時更新,更新時還應當考慮到以下兩個方面:首先,在制定法律時應當順應國家總體發展規劃部署,及時調整學校的課程規劃,讓職業教育緊跟時代的腳步,為祖國的現代化建設培養更多的技術型人才,以滿足社會發展的需求;其次,應當通過法律的形式對校企合作中高等院校和企業之間需要承擔的責任和義務加以明確,對于合作過程中所需要的費用和場地都要做出明確規定。只有這樣才能最大程度保證高校和企業的利益,并且將這一合作體系下所能蘊含的價值最大化,進而激發各自的參與積極性,讓各個行業都認識到校企合作的益處。
3結語
校企合作機制的產生是實現政府、學校以及企業之間利益共享的重要舉措。政府部門應當明確其在校企合作中的權利和義務,調動所有參與者的積極性,從而實現校企合作持續、有效、穩定地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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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趙麗.從我國職業教育校企合作的現狀看《職業教育法》的完善[J].天津職業院校聯合學報,2012,14(5):36-38.
合作型教育行政對私立高等教育的管理屬于混合類型的教育行政管理。即兼具監督型的行政管理和指導型行政管理,當然又由于歷史傳統和國情不同而有所側重。
一、日本對私立高等教育的管理
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隨著教育的“民主主義”思想的普及,日本政府確立了尊重和依靠私立學校的思想,強化私立學校的公共性和公益性,提高私立學校的自主性,以公共性和自主性為原則處理與私立學校的關系。因而,日本政府對私立高等教育的管理上呈現民主化、法制化的特點,尊重私立高等院校的獨立性和自主性,多采用法制、政策扶持和經費資助的辦法進行管理。
1.依法規范政府對私立高等教育的管理
日本政府的教育法制建設,既重視對私立高等教育的扶持和規范,也重視對政府自身行政管理行為的規范,并依法行使政府對私立高等教育實施管理。在1946年頒布的《日本國憲法》基礎上,1947年頒布《教育基本法》和《學校教育法》。以這些法律的基本精神為宗旨,1949年制定了私立教育專門法律即《私立學校法》。在該法第一章總則的第一條就明確指出:“私立學校的特性是自主性和公共性”,這為政府對私立學校的管理指明了方向?!端搅W校法》比過去任何時候制定的有關法律規定得更加具體、更加完善。該法闡明了私立學校的組織管理及私立學校審議會的設置;明確“所轄廳”的權限,國家和地方對私立學校的補助、監督以及有關處罰等事項。從《私立學校法》可以看出,日本政府承認和提高了私立高校在公共教育中的地位和作用,私立學校與國立、公立高校相并列,擔負起公共教育的責任;在教育行政管理上,限制了對私立學校的權限,其目的在于尊重私學的自主性,給私立高校更多的自;在財政上,明確了對私立高校直接或間接的實行國庫補助。《私立學校法》為此后私立高校的迅速發展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日本政府據《私立學校法》及其他有關法律對私立高等教育實行分級管理體制,即私立的大學、短期大學和高等??茖W校由文部省主管,其他私立高等教育機構由都道府縣知事主管。其主管權限是:①認可私立學校的開辦、停辦及變更辦學者;②當私立學校違反有關法律、法令,違反主管機構基于法令的命令或停課半年以上時,可令其停辦;③要求私立學校提供教育調查統計等方面的報告。
但為加強私立學校管理的民主化、科學化,文部省和都道府縣知事分別設有咨詢機構,如大學設置、學校法人審議會和私立學校審議會。文部大臣在認可私立大學、短期大學、高等專科學校開辦、停辦、變更辦學者、變更學校定額以及命令學校關閉時,須預先聽取大學設置、學校法人審議會的意見。私立學校審議會就有關上述私立高校以外的私立學校(如私立專修學校)的重要事項,可向都道府縣知事提出建議,以供決策之用。私立學校審議會委員由都道府縣知事所管轄的私立學校校長、學校法人理事和社會有識之士擔任。[1]除了法規規定私立高等院校必須遵守的條款之外,各個私立高等院校在入學制度、學費標準、學位授予等重要事項方面均有各院校自主管理。這就使得日本的私立高等院校入學方式的多樣化、學費標準的自主化、辦學特色多樣化。
2.依法運用經費資助手段鼓勵和引導私立高等教育的發展
為了充實和完善私立大學,日本政府先后根據1970年《日本私學振興財團法》和《私立學校教職員互助會法》以及1975年頒布的《私立學校振興助成法》等規定的“國家負有援助私立學校的責任”的條款,采取了如下幾個方面重要措施:(1)加強對私立大學的援助。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個是增加經常費用,一個是提供教學和研究設施補助費。(2)設置日本私立財團的貸款。日本私立振興財團為了維持和完善私立學校的教學和研究條件,穩定私立學校的運營,對私立學校完善設施和設備所必需的資金實行長期低息貸款。(3)提供稅務方面的優惠政策??紤]到私立學校的公益性,除非進行有收益的事業,原則上不用交納法人稅、所得稅等國稅及居民稅。另外,向私立學校捐贈,如果是個人捐贈,將免除此人一定數額的所得稅;如果是一般法人捐贈,將在限額內特別加算虧空,對他們從稅務方面給予優惠。[2]日本政府對這些補助和撥款措施不僅大大地緩解了私立大學的經費困難,促進了日本私立大學的發展,而且還有效地引導、約束了私立大學的經營活動。運用經費資助手段扶植和支持私立大學的發展,把國家對私立大學的要求同向其提供經費資助結合起來,體現出權利和義務的統一,是日本政府管理私立高校的一大特色。[3]
二、英國對私立高等教育的管理
從英國對私立高等教育管理的發展歷程上看,其管理大體經歷了早期的不干預和逐漸加大引導與監督兩大階段。
1.早期的不干預。英國是歐洲中世紀大學的發源地之一,牛津和劍橋大學既是傳統大學的代表,也是私立大學的典范。他們基本上都是長期處于獨立于政府之外的高度自治的學術團體。即使在19世紀中葉創辦的一批以倫敦大學為代表的新型大學———城市學院也都是由富商投資或公眾捐辦的私立大學。這些大學和學院在英國近現代高等教育系統中也占據著不可動搖的地位。雖然從1881年起,政府陸續開始為這些私立大學和學院中的一部分提供數量不等的資助,1919年政府成立了隸屬國家財政部的非行政組織———大學撥款委員會,專門負責調查和對大學的補助,補助金額大體占到這些大學收入的三分之一左右,但是政府基本不干預這些資金的使用,大學仍然擁有自治權利,并實行學術自由。
2.逐漸加大引導與監督階段。在教育管理體制上,只有到二戰結束前夕的1944年,英國根據國會頒布的《1944年教育法》成立教育部,作為教育部行政首腦的教育大臣“負責監督和領導地方當局有效地執行國家在一切領域內提供各類及綜合教育服務的政策”,確立了英國教育實行“中央與地方共同合作”的教育管理體制。
(1)通過改革撥款機制加大引導和控制。二戰后,政府基于對大學在國家安全和社會經濟發展中重要地位的認識,政府大量地增加對大學的撥款;同時政府通過大學撥款委員會利用對大學的撥款有意識地加以引導和控制,使之適應戰后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自此開始,通過加強高等教育立法來達到引導私立高等院校關注和滿足現代科學技術發展和社會對高技術人才的需要。例如,大學撥款委員會利用戰后大學急需基礎設施和設備添置的機會,設立了有勞動代表參加的勞動與建設附屬委員會,負責評估大學提出的基建計劃和費用,并利用資金和建筑標準確立中標者;撥款委員會還通過在政府周期撥款中設置指定撥款項目,用于開發新的科目或保證已有系科的大規模發展,以滿足國家各部門提出的培養專門人才問題等。[4]
進入80年代后,不斷根據新修定的法律法規,改革撥款機制,強化國家的導向作用。根據《1988年教育改革法》,改革對高等院校的撥款體制,取消了大學撥款委員會,分別設立了由各方代表參加的“大學基金委員會”和“多科技術學院和學院基金委員會”負責經費分配,在經費分配時根據大學提供的教育和從事的研究的情況與大學協商簽訂合同,并檢查使用緊急的效益,以鼓勵各院校之間的競爭,這實際上是通過由撥款到競爭分配資金的方式加強了政府對私立高等教育的干預。根據1992年修訂頒布的《繼續和高等教育法》,統一撥款機構,由新成立的高等教育基金委員會統一高等院校的撥款,繼續將部分撥款與辦學質量掛鉤,以促使私立院校提高辦學效益。
(2)通過立法,成立“公共”高等院校,并擴大其權限,強化與私立高等院校的競爭,以加強政府和社
會的干預。根據1964年頒布的《大學和學院資產法》,陸續新建、升格了一批“公共”的多科技術學院和高等教育學院,并成立全國學位授予委員會,為未被特許為“大學”的其他高等院校頒發學位或其他證書等,促進了公私立高等教育競爭格局的形成。這就是英國高等教育管理體制中的“雙重制”。其后,根據《1988年教育改革法》,改革此前的“雙重”高等教育管理體制,賦予了公共高等學院與“自治大學”相同的獨立法人地位,以鼓勵各院校之間的競爭等(郝維謙、李連寧,第45-50頁)。進入90年代后,根據《繼續和高等教育法》,通過統一撥款機構,繼續將部分撥款與辦學質量掛鉤;多科技術學院升格為大學,新大學與老大學均有獨立的學位授予權等一系列措施強化競爭,加強政府和企業界等對私立高等院校的監督和控制。[5]這些規定客觀上有利于激發私立高等教育的活力,密切高等教育與社會的聯系,更好地發揮私立高等教育促進社會發展的作用。(3)建立高等教育質量監控制度,強化社會對私立高等教育質量監督。英國政府注意利用社會和市場的力量,嚴格控制包括私立高等教育在內的高等教育的質量。在1983年通過“大學副校長委員會”成立了“學術標準工作小組”;1985年,“大學副校長委員會”又委托“高等教育質量研究委員會”制訂了一套為大多數高校認可的“績效評價指標體系”;1989年正式提出“學術審計”概念并成立了學術審計機構;1992年“高等教育基金會”也成立了“高等教育質量委員會”;[6]1997年,在原先高等教育質量委員會和英格蘭、威爾士高等教育基金委員會質量評估組的基礎上成立高等教育質量保證局(簡稱“QAA”)。至此,英國有了一個完整系統的、以評估為核心的高等教育質量保障體系。
綜上所述,英國對高等教育的管理主要通過撥款機制、競爭機制和質量監督機制不斷強化對私立高等教育的引導和規范,使之滿足國家和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的。
三、對我國政府民辦高等教育管理的啟示
鑒于當前我國社會政治經濟制度、歷史文化傳統、經濟文化發展水平和民辦高校民營性的特點等,我國政府對民辦高校履行的管理職能總體上應該是以指導性計劃為主、指令性計劃為輔,以指導服務、法律監督為主,以行政監督為輔的“指導———監督”型職能。因此,根據我國國情,參考世界上私立高等教育發達國家的管理經驗,我國政府對民辦高等教育的管理應做以下一些改進:
1·借鑒日本、英國教育立法技術,構建民辦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規體系,修訂、完善相關教育法律法規,為實施對民辦高等教育的依法管理提供法律依據(1)構建民辦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規體系,為依法管理提供法律依據
我國涉及民辦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規只是剛剛起步。我國1982年的《憲法》、1995年的《教育法》、1998年的《高等教育法》,雖然都明確提出了“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依法舉辦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但對這些組織和個人舉辦的民辦教育機構的性質、地位等重要問題并沒有給予明確界定,導致人們對民辦教育認識長期存在著偏差。2002年底,經“千呼萬喚始出來”的《民辦教育促進法》,是我國第一部關于民辦教育的專門法律,對民辦教育的法律地位、性質、產權、學校設立的條件和辦學自等基本問題首次作了明確界定,甚至也對民辦學校的合理回報的合法性也給予了肯定;然而該法不但對一些關乎民辦學校質量和聲譽的關鍵性問題,如教師的待遇和社會保障等沒有涉及,而且在可操作性方面仍待進一步加強。因此,構建我國的民辦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規體系,為促進民辦高等教育的健康發展和依法實施對其的管理還有很長的路要走。
(2)與時俱進,不斷修訂、完善相關教育法律法規,推進依法管理民辦高等教育的進程
我國的《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要借鑒日本等國教育法制建設過程中既重視對私立高等教育的扶持和規范,也重視對政府自身行政管理行為的約束與規范等經驗,增加涉及政府管理權限、管理程序等相關約束和規范政府行政行為的條款和內容,或者另外出臺《教育行政管理和教育公務員法》,促使政府依法行使對私立高等教育的管理。
2·借鑒國外政府運用經濟手段管理教育的經驗,實施對民辦高等教育的多種形式的經濟援助政策,引導其健康發展
目前,國高等教育僅處于大眾化的初級階段,要完成由大眾化向普及化高等教育的過渡,必須有民辦高等教育參與。然而,目前我國民辦高等教育在發展過程中不僅面臨著原始投入不足、辦學經費來源單一的經濟困境,而且面臨個別政府職能部門由于對民辦高等教育的公益性認識不足而不愿意把其與公辦高校同等對待,甚至出現有意刁難民辦院校的現象,也從而助長了社會文化對民辦院校的不認同心理,這嚴重制約著民辦高等教育的健康發展。[7]因此,對我國民辦高等院校而言,如果政府能夠提供如適度的經常費用補助、教學和設施補助、科研方面的補助以及稅收方面的優惠等形式的經濟援助,不僅有利于改變其辦學經費過于緊張、來源過于單一的局面,更為重要的可能在于提升個別政府部門和社會文化對民辦院校的心理認同感,從而為民辦院校的生存和發展贏得良好的社會輿論環境和廣泛的社會心理認同。這樣不但會有利于現有民辦高校的健康發展,而且也會吸引更多的社會資源投資于民辦高等教育,實現國家、民辦高校和社會三方共贏。
3·鼓勵、扶持建立健全民辦高校自主自律機制,在國家宏觀調控的前提下,賦予各民辦高校與其法人地位相適應的自利
尊重自主、鼓勵自律是日本、英國管理私立高等院校的又一策略,而各個私立高等院校內部也建立了一整套較為完善的自主自律機制以保證其健康發展。我國出臺的《民辦教育促進法》中明確要求各民辦學校要建立由投資者、教職工代表和社會各界參與的董事會制度。但實際情況是,不但多數院校的董事會中缺乏社會各界的代表,而且有相當一部分院校董事會的集體決策制度和監督制度形同虛設,基本上是投資者個人說了算,這就難以保證學校的辦學方向。這也是政府不敢完全下放權利的重要原因之一。然而,在競爭日益激烈、創新能力倍受重視的21世紀里,國家的協調控制與民辦院校的自律必將逐步讓位于國家宏觀調控下的以競爭原理為主導的自律性運營模式。這就要求政府,特別是各民辦高校必須從戰略高度認識到其內部真正建立起自主自律機制的必要性和緊迫性,這是一個關系到能否讓百姓放心,政府放心、放權的事關其生死存亡的大問題。只有這樣,政府才會逐步把自主考試招生權、收費標準權等核心自的移交給各個民辦院校,各個院校才能根據自己的校情辦出特色和競爭力。
關鍵詞:公立高等院校 教師權利 立法現狀
我國公立高校教師的法律地位
公立高校教師法律地位的界定,直接決定著其與學校法律關系的定性,并最終影響其權利救濟機制的構建。然而,通過檢索現行相關法律法規,卻不難發現我國對公立高校教師在聘任制下的法律地位的定性是模糊的,甚至是相互沖突的。
目前,理論界對我國高校教師的法律定位主要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我國公立高校教師的法律地位應定位為勞動者,可以稱之為“勞動者說”;另一種意見則認為,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顯示,我國公立高校教師是具有專門職業特性的公職人員,可以稱之為“公職人員說”?!皠趧诱哒f”的根據主要在于以下兩個法律規定: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以下簡稱《教師法》)第17條。有論者據此認為,教師與學校之間是基于合同的聘任關系,具有合同關系的基本特點,因而從這一意義上講,公立高校的教師已經滿足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對“勞動者”這一勞動法律關系主體條件的要求;二是2008年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96條的規定。隨著聘任制度的實施,勞動法已經將教師納入了其調整范圍,教師應被認定為勞動者。
但“勞動者說”在學界并未獲得廣泛的認同。首先,其以教師實行聘任制的任用方式作為證明教師應定位為勞動者的論據是不足取的。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95條規定:“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對專業性較強的職位和輔職位實行聘任制?!币虼耍覀儾⒉荒芨鶕溉沃七@樣一種針對特殊人員的任用方式來說明被聘者的法律地位。此外,從合同的主體、目的、內容等角度分析,公立高校教師與學校在聘任制下簽訂的合同也應屬于行政合同,而非勞動合同。綜上,本文亦不贊成“勞動者說”,而認同“公職人員”說。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從教師職業性質看,公立高校的教師應認定為公職人員。雖與義務教育不同,但公立高校執行的教育仍具有明顯的給付行政性質。公立高校是我國公立高等教育的執行人,作為其教學任務承擔者的公立高校的教師應具有類型于公務員的法律定位。二是從教師工資來源、福利待遇看,公立高校的教師也應被認定為公職人員。從《教師法》第25條、第29條、第30條規定可以看出,教師的工資、福利待遇或是比照國家公務員,或是根據法律授權由國務院等相關行政部門強制規定,而非由學校自主規定。三是從法律對違法教師應承擔諸多行政責任看,公立高校教師同樣應被認定為公職人員。
應當說,將公立高校教師定位為國家公職人員是符合世界各國的立法潮流的。縱觀當今世界各國的教育立法,主要發達國家的教育立法大都確認公立學校教師為公務員或公務雇員。而從其經驗看,此種定位對于理順教師與公立高校之間的法律關系,建立健全教師權利保障的機制也具有積極意義。
我國公立高校教師權利保障的立法現狀
1.我國公立高校教師的法定權利
從已有的法律規范看,我國教師的法定權利既有憲法規定的一切公民享有的基本權利,也有相關教育法規規定的一般職業權利,以及教育法規規定的具體權利。
教師的職業權利主要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以下簡稱《教育法》)第4章第32條至第34條,主要包括: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國家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依法規定教師的工資報酬、福利待遇;國家實行教師資格、職務、聘任制度,通過考核、獎勵、培養和培訓,提高教師素質等。而教師的具體權利,亦為教師職業所特有的權利則主要規定在《教師法》第7條。教師主要享有以下6項具體權利:一是教育教學自。二是科學研究權。三是指導評價權。四是獲取報酬待遇權。五是民主管理權。六是培養進修權。上述規定主要體現了教師所享有的一些實體性權利,這些權利具有濃重的行業化色彩,突出了教師在社會和經濟生活中所起的作用。除此之外,《教師法》第39條還規定了教師對學?;蛘咂渌逃龣C構侵犯其合法權益,或者對學?;蛘咂渌逃龣C構作出的處理不服的申訴權。
2.我國公立高校教師權益保障的法律體系
從法律淵源考察,有《教育法》這樣的教育基本法,也有《教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以下簡稱《高等教育法》)等教育特別法,以及與之配套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相關政策;從權利保護救濟途徑上看,涉及諸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法律規范,有行政法救濟、民法救濟、刑法救濟等;從權利保護范圍上看,既保護教師作為公民的人身權利、物質權利,也保護教師的職業權利、精神權利。
(1)高校教師權益保障的基本原則。我國公立高校教師的權益保障的原則首先體現在《教育法》第4條,“ 教育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基礎,國家保障教育事業優先發展。全社會應當關心和支持教育事業的發展。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這一規定同樣是《教育法》的基本原則,它提出了對全社會尊重教師的法律指引?!陡叩冉逃ā返?0條亦對高校教師權益保護提出了原則性要求,“國家保護高等學校教師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權益,采取措施改善高等學校教師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p>
(2)高校教師的民法保護。民法保護的是公民的人身權和財產權?!督逃ā返?1條規定,侵犯教師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根據《教育法》《教師法》《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等規定,教師基于其職業身份可以提起以下民事訴訟:一是確認之訴。二是給付之訴。三是變更之訴。
(3)高校教師的刑法保護。侵犯教師的合法權益,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缎谭ā分型ㄟ^懲治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侵犯知識產權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尋釁滋事罪以及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利、侵犯財產等刑事犯罪來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
(4)高校教師權益的行政法保護。高校教師權益的行政救濟途徑,可以按照當事人的請求權分為以下幾種類型:一是行政申訴。高校教師權益的行政法保護程序主要體現在教師的申訴制度上。有關教師申訴權的規定主要體現于《教師法》第39條第1款、第二款之規定,此規定為一項法定申訴制度,具有行政法上的拘束力和執行力。二是行政復議。依照《行政復議法》《教育法》《教師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高校教師有提出教育行政復議的權利,若其依法提出行政復議,教育行政復議機關必須審查,并作出復議決定。三是行政仲裁。1995年8月28日,國家教委的《關于開展加強教育執法及監督試點工作的意見》中明確提出要建立教育仲裁制度。目前,高校教師因辭職、辭退和履行聘任(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以及依法可以提起仲裁的人才流動爭議和其他人事爭議可以適用人事爭議仲裁的有關規定,但是對于教師福利待遇、進修培訓等并未建立相應的仲裁制度。四是行政訴訟。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訟的,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據此,我國公立高校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確立了相應的行政主體地位,高校的部分管理行為也被納入了行政訴訟司法審查的范圍。在司法實踐中,行政訴訟已愈來愈成為高校教師維護其自身合法權益的法律救濟途徑。
我國公立高校教師權利保障的立法評析及其完善
我國公立高校教師權利保障立法存在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相關立法內容模糊不清,缺乏統一標準。如關于高校教師法律定位仍缺乏明確的規定,直接影響了相關法律的適用,在司法實踐中對教師與高校之間的糾紛是否適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存在極大的爭議;二是規定籠統,缺乏可操作性。如關于申訴制度的規定,由于法律并未對申訴程序、處理機構作出明確規定,而不具有實際操作性;三是立法分散,缺乏系統性?,F有的立法缺乏系統化、配套化,甚至存在法律規范之間相互沖突的情況,既讓當事人無所適從,亦損害了法律的權威。
為切實加強法律對公立高校教師權利的保障,我們亟需完善教師權益保護法律法規體系,通過立法、法律編纂、司法解釋、法規配套、廢止過時法規等各種途徑完善教師合法權益保障法律法規體系?;诂F有法律規定和高校教師權益保障的現狀,我們亟需推進以下立法工作:
1.明確公立高校教師的法律地位及其權益
高校教師的法律地位直接影響到相關法律的使用。如在面臨教師與高校的糾紛時,是受行政法律關系的調整,還是受民事法律關系的調整;又如是否適用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行政法律救濟程序。根據前面論述,高校教師作為教育給付行政的主要實施者,應在法律地位上被定位為國家公職人員。在具體的操作途徑上,可以考慮在立法上“建立一個包含公務員在內的更大概念, 如國家公職人員或國家工作人員等, 以與狹義的勞動者相區別, 并將公立學校教師納入此新的概念和制度架構?!比绱耍瓤梢浴氨3脂F有的公務員概念不變, 又能反映公立學校教師是公職而非私職的職業特點, 并據此通過專門教育立法對教師的權利、義務和管理作出相應規范?!贝送?,應在相關法律法規中進一步細化關于高校教師權利的規定。
2.建立健全公立高校教師申訴制度
在現有的法律救濟途徑中,申訴制度是高校教師權利救濟的主要途徑,但由于申訴程序、處理機構等未作明確的規定,這一制度缺乏實際可操作性。當前,應在現有立法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規定申訴處理機構、申訴的期限、申訴的具體程序規則,以及如不服校內申訴處理決定向教育行政部門或政府提出申訴的具體制度安排等。最終應致力于構建一個合理的教師申訴層級,理順申訴制度與其他救濟制度的關系。
3.補充和完善教師聘任、解聘等法律程序
現有立法對教師聘任、解聘的規定過于簡單,導致實踐中因聘任、解聘的不合理而引發糾紛的情況多有發生。我們應當遵循公正、民主、合法的原則建立完善的高校教師聘任、解聘等法律程序。在高校教師招聘程序方面:首先,應有國家層面統一立法規定教師聘任的步驟、辦法,明確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其次,高校應設立由校級領導、學科帶頭人等組成的聘任委員會,明確面試、試教、考核等程序。在解聘教師程序方面:首先,應建立一個科學合理、公正合法的教師考核辦法,對教師的解聘應建立在這一考核結果之上;再次,對教師的解聘應在規定期限內以書面的形式通知本人,教師擁有舉行聽證的權利,而解聘的最終處理決定應報上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核批準。
4.引入聽證制度,落實公立高校教師的民主管理權
聽證是公民參與公共決策與公共行政的一種途徑,體現了社會的民主性?!督處煼ā返?條第5項規定了教師的民主管理權,但由于缺乏配套的法律規定,教師這一法定權利并未在現實中得以充分實現。而高校作為公務法人,其部分管理行為具有行政行為的性質,其制定或出臺的相關規章制度或重大改革舉措或重大具體管理行為又極有可能與教師的權益密切相關。因此,為充分實現教師的民主管理權利,實現高校教師管理的民主法治化,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高校在制定或出臺與教師權益相關的規章制度或實施重大具體管理行為時應引入聽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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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校學生處分權的性質
所謂高校對學生的處分是指高校在法律法規授權下,依據法定是由和法定程序對違反高等教育行政法規(包括各校制定的校紀校規)的學生追究責任的一種執法行為,實踐中表現為對學生相應權利的限制和剝奪。[1
高校作為法人的一種,擁有辦學自和對學生的管理權,而高校對學生的處分權是高校學生管理權的重要組成部分。高校學生處分權在法律上的性質,目前學界大體上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高校學生處分權是大學的自?!案叩葘W校處分權”是國家授予學校的一項權利,是學校依據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做出影響學生權益的權利。另一種認為高校學生處分是一種行政處罰或行政制裁?!皩W生處分,又稱學校紀律處分,是指學校依據教育法律或其內部管理制度對違反學校紀律的學生的一種行政制裁”。[2要分析高校學生處分權的性質應從其來源和實際價值二方面來認定。首先,從來源看,高校對學生的處分權來自于法律、法規的授權?!督逃ā返?8條規定,學校享有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的處分?!陡叩冉逃ā返?1條進一步明確高等學校的校長有權對學生進行學籍管理并實施獎勵或者處分。因此,高校對學生的處分權是一種來自于法律、法規的授權行政行為。其次,從其實際價值來看,高校處分權的實施是通過限制一部分違紀學生的權利來實現良好教學秩序的建立的目標,從而保障大部分學生的受教育的權利。從這個意義上講,高校學生處分權是為實現學生受教育權利而讓渡給高校對其實施管理的的一種行政性權力。
二、高校學生處分權和學生權利沖突的法理分析
人類的需求是一切社會現象產生的原因,人類的個體需求,產生個別的社會現象,人類共同的需求,則導致整體的社會現象。人類個體對自身追求利益和自由選擇利益的需求導致了權利的產生;而人類對自身追求利益和自由選擇利益的環境平安和秩序的需求則使得人們集體讓渡出他們自身權利的一部分匯聚成一種公權強制力,從而導致了權力的出現。權力產生之后,一旦個體發生權利濫行或無制約任時,權力即會否定個體利益的追求從而限制個體權利。權力只保護被所有社會個體共同利益相容的個體利益追求行為。權力的這一特性,是和每個社會個體讓渡自身部分權利形成權力的初衷不完全一致的。[3另一方面,權力形成后客觀上存在易腐性、擴張性以及對權利的侵犯性。正是由于權力和權利在產生及行使機制上具有不同特征使二者之間極易形成沖突。[4高校學生處分權作為一種法律、行政法規授予的行政性權力,其設定的根本目的在于維護正常的教學秩序,實現個體學生的受教育權。良好的教學秩序是實現學生受教育權和學校辦學目標的前提。受教育權的實現除受個體天資或身體條件的限制外,還要受社會整體經濟發展水平和個人家庭經濟狀況的制約。受教育權的公共性質,突出地表現在公民間權利實現的相互制約,也就是說任何人受教育權的實現都不能以犧牲他人的受教育權為代價。所以,為保護教學秩序而設定的高校學生處分權勢必和學生個體權利發生沖突。加之,法律通常無法對權力內容范圍及其操作過程細化至涇謂分明。我國教育法規非凡是高等教育法規不完善,配套立法嚴重滯后。以《高等教育法》為例,條例中留有授權性的規定,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等等。但在實施中,這些“國家有關規定”,行為所依之“法”的制定并沒有及時跟上,導致實踐中行為主體因沒有統一明確、具體的實體性和程序性規范而各行其是。而且現有規范漏洞較多,用語不夠嚴謹。對已有的法律、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的清理和修訂不及時,明顯的法律缺陷和漏洞得不到及時彌補。此外,教育法律法規多數屬于宣言性立法,較多為原則性規范,沒有多少程序性規范,致使法律規定難以收到實效。立法的缺陷以及高校行政的泛化,影響法律法規的執行,使本來具有易腐性、擴張性及對權利的侵犯性的高校學生處分權缺乏嚴格的約束。
三、高校學生處分權和學生權利沖突的平衡機制
高校學生處分權和學生權利的沖突根本上源于權力和權利之間無休止的沖突。這種沖突必將使得人類社會的活動趨于非理性化和混亂狀態,所以必須尋求解決沖突的平衡機制。要平衡高校學生處分權和學生權利的沖突必須通過法律對兩者進行明確的界定和規范摘要:
首先要約束權力的任意擴張,必須堅持高校學生處分權設定法定和法律保留原則。即高校學生處分權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的范圍內進行,高校不能自行創定處分的條件、范圍、種類。而涉及學生基本權利的事項應由最高權力機關以法律的形式來設定,行政機關及高校不得自行規定。高校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相應的、更具針對性和操作性的校內規范性文件以適應學校管理的需要。但校內規范性文件的相關規定必須和法律法規的規定相一致,不能抵觸。否則應屬無效。
其次要約束權力行使者任意擴張權力及在權力行使過程中的權力濫行,必須堅持高校學生處分程序正當原則和司法審查原則。
最后在對作為權力的高校學生處分權作出界定和規范的同時,對學生權利也要給予必要的限定摘要:必須限制和公共利益不一致的個體權利追求,即學生個體權利的追求和校園正常的教學秩序維護必須相一致;必須限制個體權利的無制約性,學生權利的行使應該有一定的限度,不得超出校園正常教學秩序應有的范疇,否則將受到高校學生處分權的相應制約。對于學生權利建立充分救濟的同時也應給予必要的限制,建立“先行行政復議”,對于高校學生處分事項的糾紛,應先行納入行政復議范疇。維其如此才能既維護學生的基本權益又保證校園正常的教學秩序。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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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高職教育;法律課程;探索創新;旅游法規
高職教育作為我國高等教育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在推動我國高等教學的不斷發展與改革的進程中起到了積極的促進作用,是值得當今教育界關注并思考的領域之一。尤其對于法律課程而言,在我國全國各地區,只有極少數的高職院校開設了法律課程,這足以表明法律課程的高要求與高標準性。因此,加強對高職教育法律課程的探索與創新,不僅可以很好的對法律課程的教學方式、教學目標、教學內容以及教學實踐等各方面進行科學的改革,還可以進一步促進我國高職教育法律課程的不斷發展。
一、高職旅游管理專業開設法律課程的目標與意義
旅游管理專業是隨著我國旅游產業的迅猛發展而建立的一個新型學科。該專業旨在培養具有旅游管理專業知識,較好的思想道德品質和較強的綜合職業能力,能在各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旅游企事業單位從事旅游管理工作的高級人才。高職教育的目標是“以就業為導向,以服務為宗旨”,這就要求教學內容應符合產業崗位的需求?!堵糜握吲c法規》課程是旅游管理專業的核心技術課程,通過該課程的學習,在知識目標方面,學生可以掌握旅游法律關系和旅游企業經營管理的法律制度,了解與旅游業相關的法律法規。在處理問題能力方面,一是讓學生分清旅游法律主體之間的關系,達到運用所學旅游法規知識分析旅游業實踐中遇到的相關法律問題;二是提高學生依法分析問題、解決旅游糾紛的能力。同時《旅游政策與法規》課程也是全國導游資格考試的必考科目之一。由此可知,旅游管理專業開設相關法律課程會讓學生具備更強的綜合職業能力。
二、高職院校有關《旅游法規與政策》課程的教學現狀
(一)改變教學目標使其符合實際教學
部分高校教學目標的設置太過于籠統,有些甚至與實際的教學內容之間沒有較為緊密的聯系,同時教學內容的計劃與制定也缺乏科學性與合理性,學生在學習的過程中只是對法律知識有了初步的皮毛了解,這是不可取的。在高職院校的法律課程教學中,其更注重的是一種將知識運用于實踐的能力。因此對于一些法律法規的解讀與分析是較為概括的,并不是很具體。在《旅游法規與政策》的解讀中,法律專業的學生主要是為了了解該項《旅游法規》的基本法條內容,了解從旅游者、旅游機構、旅游服務合同、旅游安全以及旅游糾紛處理等各個方面的基本法律條款,并能夠將其應用于實際案例的操作與處理中。
(二)改善高校教學時運用的法律知識與技能
在高職院校的法律課程教學中,會涉及到各類不同的法律法規,學生對此不僅要有個全面的認知框架,還需對其中基礎的、應用范圍廣泛的幾大類法律法規有更為細致的了解,以此才能更好的進行實際的應用與操作。這時就需要教師的引導式教學,教師只有在合理的安排好教學計劃,設置科學的教學目標的基礎上才能更好的引導學生進行系統化的學習。
三、高職院校關于對《旅游法規與政策》課程的探索與創新
(一)根據教學目標合理的設計教學內容
教學內容是高職院校法律課程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只有設計出科學的教學內容,才能更好的引導學生進行法律專業的學習與發展。高職院校法律專業的學生未來大多數都是以法律為主要就業方向的,因此教學內容的設計應主要以法律專業知識為核心,適當的配以必要的法律實務課程,以此來加強學生的綜合運用與實踐能力。如在《旅游法規與政策》這門課程的學習過程中,教學內容主要應圍繞國務院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為主,適當輔以一些地方性法規,如《江蘇省旅游條例》或是《南京市旅游條例》等。
(二)將課堂交給學生,使其掌握課堂節奏
在將教學內容進行全面的改革之外,還需對教學方法進行一定的創新。在傳統的高職法律課程的教學中,課堂上實行的都是“教師為主導”的教學模式,學生只有跟著教師的節奏與步伐進行學習。這種被動式的學習模式在當今多元化、自主化的學習環境中越來越不利于學生的學習與發展。因此,在當今的法律課堂教學中,教師應將課堂的主導權交給學生,讓學生體驗一把引導學習的感覺,并可以采取分組團體學習的方式,使其在自主引導課堂學習節奏的過程中也能懂得團結合作的精神。尤其是在學習有關旅游法規及其政策這部分的法律法規時,教師也可以舉行一次模擬法庭訓練,將學生分為三組,一組為原告旅游者,一組為被告旅游機構,另一組則擔當法官、書記員等角色,以此來模擬一下當旅游者遇到旅游糾紛時的法庭審理狀況,使其更切實的了解到旅游法規與政策的基本內涵與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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