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6-18 10:42:52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民事法律關系的類型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民事訴訟請求對于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形成、變更具有不可忽視的影響,它不僅關系著訴訟當事人對法院所作出的請求能否實現,也會對法院有著相關的制約。本文將從“訴訟請求”的概念、類型、訴訟請求的價值定位等問題進行重點闡述。
關鍵詞:
訴訟請求;民事法律關系;價值定位
在民事訴訟中,“訴訟請求”這個概念是我們經常能夠讀到的概念,但是很少有人對訴訟請求的相關情況進行系統性研究,筆者在查閱了諸多資料后,對民事訴訟中的訴訟請求進行了一些思考。
一、民事訴訟請求的概念
關于“民事訴訟中的訴訟請求”相關問題的討論,筆者認為首先應當明確“訴訟請求”的含義。筆者主要是引用了張晉紅教授對于“訴訟請求”含義的概括,即“訴訟請求是一方當事人就其與對方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如何處理而提交法院作為審判客體的訴訟主張①”。
二、民事訴訟請求的類型
(一)民事訴訟確認請求
“民事訴訟確認請求”的概念主要指在民事訴訟中由原告提出的請求人民法院確認民事法律關系是否存在權利主張。具體來說,主張民事法律關系存在的民事訴訟請求被稱為“積極的民事訴訟確認請求”;主張民事法律關系不存在的民事訴訟請求被稱為“消極的民事訴訟確認請求”。一般來說,如果民事訴訟當事人不對既往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要求確認,而期望對于現在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提出請求確認民事法律關系存在的要求,必須要從既往的民事法律關系去推斷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存在的情況。也就是說“由于單純的民事訴訟確認請求不具有強制執行性,如果當事人可以直接提出給付請求或者不作為請求,通常就認為不具有確認利益,不得提出民事訴訟確認請求。②
(二)民事訴訟給付請求
“民事訴訟給付請求”的概念主要是指在民事訴訟中由原告提出的請求被告履行相應義務的要求。具體來說,依據不同的標準對民事訴訟給付請求有不同的分類:第一,對于民事訴訟給付請求可以分為“現在民事訴訟給付請求”與“將來民事訴訟給付請求”。前者是指當事人對于現在所存在的民事訴訟給付請求向法院提出的請求給付的要求;后者是指當事人對于已經發生的民事訴訟給付請求向法院提出的請求給付的權利主張。第二,依據當事人請求法院確認給付的內容不相同,可以分為“民事訴訟請求實物給付”與“民事訴訟請求行為給付”,前者是指原告請求法院使本案被告按照約定履行交付物品的訴訟請求;后者是指原告請求法院要求被告履行為或者不為的相應要求的請求。
(三)民事訴訟變更請求
民事訴訟變更請求,是指由原告請求法院在訴訟中確認的因為形成權的行使而使其民事法律關系是否會有“發生、變更或消滅”的各種情況出現。變更請求的出現是“隨著德國民法關于私法上形成權理論之確立與國家司法權擴大判決之法創定力的出現而出現的”③。
三、民事訴訟請求的功能定位
在文章前兩部分的分析中我們可以認識到某種法律關系必須依托于民事訴訟請求才可能出現。正是如此,在原告、被告以及法院之間才能夠形成“三方關系”從而才能夠對案件進行判斷、處理。因此,民事訴訟請求對于整個訴訟程序的開始、進行以及終結具有十分重要的影響:第一,民事訴訟請求是當事人請求法院予以實現的訴訟目的載體。因為在訴訟中訴訟當事人想要予以達到的訴訟,當事人向法院請求對方當事人給予自己一定的利益時,他必須得通過一定的方式來表達使得對方當事人與法院明白自己的意思表示,而民事訴訟請求就正是承載這種意思表示的載體。第二,民事訴訟請求是民事案件爭議的焦點,進而從根本上表達了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的目的。因而在各國的民事訴訟法中都將“民事訴訟請求”作為訴狀的必要記載事項。④總之,本文主要是從三個方面對于民事訴訟中的訴訟請求進行了重點論述:民事訴訟請求的概念、民事訴訟請求的分類以及民事訴訟請求的功能定位這三個方面來論述的。在民事訴訟中民事訴訟請求權是當事人權利中不可缺少的一項重要權利,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法官對于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的確認從而能夠結束案件的審理工作,這標志著不僅僅是對于當事人請求的滿足,也能夠完成法院所負使命,再者說,不論是對于完善民事訴訟的程序過程還是對于有關司法實踐的理論指導,對于系統研究民事訴訟請求的構建都具有重要意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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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合同合同法民事法律
作者簡介:陳州,浙江品和律師事務所。
中圖分類號:D923.6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592(2015)01-009-02
民法是憲法之下的部門法,是由若干調整某種民事關系的單行法組成的一個龐大的法律體系。其中合同是民事法律中最重要的概念之一,雖然在理論方面還沒有統一規定這些立法,但不可否認合同作為一種協議活躍在市場經濟中,用來規范財產流轉關系的基本依據,只有合同當事人作出的意愿,才能說明此合同合法且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探究合同內涵及其在民法學界的地位有利于獲得全新的理解。
一、民事法律中的合同內涵及特征
合同也叫契約,是民法中重要的概念之一,然而關于合同概念的基本理解在世界兩大法系中卻有兩種不同學說。大陸學說主張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英美法系則主張合同是一種單方的允諾。我國民法合同概念基本予以認同,都通認為合同是一種協議且被我國立法所確認和接受。相關民法條例明確指出,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協議。
(一)廣義
民法學界對合同內涵的認定還有廣義之分,認為合同就是民事合同。例如行政合同就不屬于民事法律范疇,因此它就不屬于合同法中,財產合同、身份合同也是同等道理。相關研究學者指出,雖然我國《民法通則》中將合同劃分至“債權”范圍中,然而其具體定義卻有廣義合同的意義。“債權”在《民法通則》中規定合同相關條文又定義為債權合同。如果是債權以外的合同,不論是《民法通則》或其他法規都很少看見具體規定。因此可以判定,廣義合同就是我國民法調整后的合同,像物權合同、身份權合同等不屬于債權合同的都可運用法律對債權合同的規定,同時也可適用《民法通則》對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總而言之,廣義合同即具有一些能夠引起法律上效果的協議。
(二)狹義
合同除了有廣義,還有狹義,即在民事法律中,合同的設立、變更及終止債權關系等行為都在平等主體之間展開。在我國法律中,例如自愿結婚或離婚等不發生債權債務變動的合意均不屬于合同,即便雙方在此過程中物權有所變動也不屬于合同。同樣也有相關研究學者對狹義合同內涵做出解釋,相關民法條例明確指出,合同的設立、變更及終止通過自然人主體發生協議民事關系。學者就認為這條規定是有語病的,如果說合同設立即“民事關系協議“,若協議離婚是否為終止民事關系且是否為合同?收養、結婚是否為設立“民事關系”且是否為合同?和其他西方資本主義國家不同,我國對所謂結婚、收養等親屬法上廣義合同是不給予認同的。我國民法既然對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作出調整,所以,就不能籠統地說合同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總的來說,協議的合同內涵為民事合同或民法合同,它包括身份合同、物權合同、債權合同等協議范圍。
(三)最狹義
合同最狹義即債權合同,所謂債權合同指基于合同關系,一方當事人可以向對方當事人請求給付的權利。合同債權是相對權,存在于特定的當事人之間,債權人對于給付標的物或者債務人的給付行為并無支配力。此中合同具有以下特點:首先,合同關系具有特定性的法律關系,在債務人給付之前,對于債務人的給付行為,債權人只能通過請求債務人為給付,合同權利是相對權。合同債權人只能向合同債務人請求給付,無權向不特定人要求給付。一般合同債權人無權向一般不特定人請求給付,只能向合同債務人請求給付。但是相對性原則在當前合同法中相對于以往有了較大的改變,合同債權人可以在第三人履行合同過程中通過行使相應的權利請求第三人為給付。第三平等性;合同債權沒有排他性,除了具備相對權之外,還能對同一客體成立多個合同債權且無論發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
(四)法律特征
合同是發生、變更、消滅民事法律關系的法律事實,其主體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民法和其他法律最本質的區別在于民事法律關系包括合同法律關系主體間所具有的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合同法中的合同當事人盡管在法律上的人格可能不相同,但法律主體地位卻是平等的。合同是一種民事行為,是以協議的方式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關系的法律事實。其民事行為即民事主體實施能夠引起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產生或變更、終止的行為。合同成立必須有兩方以上的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或表達意思一致可形成合同,若不一致則不能形成合同。
二、民事法律中合同法的地位
合同即有引起民事法律關系變動的協議,因此也稱為“民事合同”,所以因合同產生的法律后果可能是知識產權、人身權等權利的變動或物權的變動,不能將其與債法、合同法聯系在一起,同樣不能將其看做債法的一部分。合同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交易關系的法律,對規范合同中產生的各種問題、一定程度上可以維護交易秩序,保護合同當事人合法權益。合同法只是民法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并不是一個單獨的法律部門。合同法與物權法、知識產權法、婚姻法不同,其作為法律事實之一以意思表示為構成要素行為的法,強調行為,而物權法就重點強調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我們生存的世界可劃分為作為類的人與人之外的其他事物即外部客觀世界兩類。其中外部世界可以分為由該主體創造且獨立于該主體存在的外部世界和由該特定主體創造的外部世界。前者還可以說為是智力成果,后者是人類通過智力創造的成果,尤其外部客觀世界中的太陽、土地及森林和其他主體創造的物質形態成果一定程度是相通的。
民法調整的平等主體間的社會關系主要為人格關系、身份關系、物權關系、知識產權關系,與其相配的法律有人格權法、身份權法、物權法、知識產權法。所謂調整,即人之所以為人及該人之所以為該人的法律就是人格權法。主要調整(個體的)人與(個體的)人之間不以財產為媒介形成的關系的法律,稱為身份法。在對人與外部世界的法律進行調整時,調整人與上述外部世界中后者所表示的以物質形態的外部世界關系,此法律也稱為物權法。如果對人與以智力成果表現的外部世界關系的法律則為知識產權法。上述不同調整的關系都為屬性關系且是靜態的關系。當智力成果、外在的物等要發生轉移時,具體轉移途徑為交易關系和非交易關系轉移。前者為雙方以協商的方式,即合同關系。合同法就是調解這兩種關系的法律。后者主要為繼承,繼承法是調整該法律關系的法律。它和靜態法最大的區別就是對財產變動調整可劃分至動態法中,所以可以說,民法中的知識產權法、人格法、身份權法可以與合同法相提并論且位置同等重要。合同法作為調整債權關系的法律規范,反映和規定從生產領域移轉到交換領域社會財產或其他勞動成果。這些勞動成果會以交換形式形成經濟,進而帶動人群消費。具體為轉移已占有的財產,財產以一種運動方式活躍在流通領域,合同當事人的種種行為都會受到合同法的規范調整,在行使權力和履行義務過程中會形成一種法律約束力量控制對方行為,引導其往健康正規的方向發展。
三、民事法律中對合同內涵認識的誤區及糾正
傳統民事法律對合同內涵的認識還存有以下缺陷:首先與債權合同(最狹義合同)對應,從理論上分析應存在物權合同、知識產權合同等類型合同。此處的物權合同在承認物權行為的理論中就不能認為存在與債權合同相應的物權合同,仍然可以將如土地使用權合同、抵押合同、質押合同等引起物權發生的合同歸入債權合同中。民法理論對存在與債權合同并立的知識產權合同也不認可,則將其歸入債權合同,由此可見理論前后出現矛盾。其次與債權法上的合同;理論上必定有人身權合同(即引起人身權關系產生、變更、消滅的合同)、知識產權法上的合同(即引起知識產權關系產生、變更、消滅的合同)等,然而從民法理論角度分析,債法中的合同是引起知識產權關系產生、變更、消滅的合同,進而引起人身權關系產生、變更、消滅的合同,應劃分至債法調整的范圍,二者為相互矛盾,但更重要的矛盾還在于傳統民事法律理論對債權讓與合同的認識,即可以引起債權變更,所以債權讓與合同應該是債法上的合同,民法理論則因為該合同能直接導致權利的變動,并不是債法上的合同,只是單純的債權讓與合同是處分行為。
對于上述民事法律中對合同內涵認識的誤區,應及時予以糾正,合同最常見的法律事實即引起民事法律關系變動,即通過當事人的意志在當事人間產生法律關系。合同這種行為既可以引起知識產權、人身權等民事權利的變動,同時也可以引起物權變動,不能將其混為一談或將其與債權合同聯系在一起,因此所謂的“債權合同”也就沒有必要區分。也由此可以說,物權法上的合同還包括債權合同和債法上的合同。如果說債權合同或債法合同都在合同法范圍中,那么此類合同和合同法的要求標準就相違背。一般民法中會由合同法調整合同,其中包括如買賣合同、租賃活動等產生債權變動的合同,或地役權合同、土地使用權合同、抵押合同等產生物權變動的合同,上述兩種合同類型都屬于民事合同,合同法有權對其行為予以調整。
四、結語
總之,合同所設立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是由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及組織設立的權利義務,其過程中有權對合同進行變更或終止。合同的締結由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才能成立。在我國,合同法就是民法中的動態法,它集中了人格權法、物權法、知識產權法、身份權法、繼承法等。合同法在民法的基本原則和制度適用于合同法的同時以特別或具體的制度和規定調整各種合同關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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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標的 客體 法律關系
作者簡介:趙霄B,河北工業大學城市學院。
對于標的的使用問題,目前很少有學者對它做詳盡的闡述,而是將它與客體等同起來。如有學者認為:所謂標的,也就是對象、目標。任何民事權利義務,都不能沒有對象或目標。因此究其實質,標的與客體并無區別,實際上是一個事物的兩種稱謂。 但筆者認為,如果說一個語詞的內涵與外延同另一個語詞相同的話,那么就沒有必要創造出另一個語詞,即使是我們最熟悉的同義詞,無論從其內涵還是外延看也定會有所差別的。同樣,對于標的與客體來說,它們的內涵與外延也存在一定的差別。
一、標的使用范疇之分析
在談到標的時,更多的學者認為其使用領域限于合同或者擴大到民事領域來使用,但是現實中在訴訟法領域、商事法領域也都使用標的一詞,也就是說標的這一法律術語在各法律部門中已被廣泛使用。我們采用歸納法來分析,在法律領域中標的有四種含義:標的的第一種含義是指權利義務指向的對象,其多出現于民商法領域中,如保險標的指保險雙方當事人權利與義務共同指向的對象。 債的標的指債權人的權利和債務人的義務共同指向的對象。 合同標的指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共同指向的對象。 第二種含義是指行為的對象,如拍賣標的應該是當事人委托所有或者依法可以處分的物品或財產權利 ,即拍賣方的拍賣行為指向的對象。又如在執行程序中,執行標的指強制執行的對象。 第三種含義是指權利義務關系,它出現在仲裁、訴訟程序中,如民事訴訟標的指雙方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法律關系。 在仲裁程序中,當事人提交的仲裁標的,必須屬于可以由當事人雙方在民事或商事法律關系可處分的權利所發生的爭議。 行政訴訟的標的是指法院進行審理和判決的對象,是原告請求法院進行裁判的具體內容。 換句話說無非也就是行政相對人與行政主體之間爭議的法律關系,即行政行為違法性的問題。第四種含義是指權利義務,如權利質權的標的是出質人供作債權擔保的權利。
歸納上述四個方面來看,標的一詞在我國法律領域中的應用,可以說類似我國漢語中的多義詞,在不同的語境下可以有四種解釋:一是權利義務指向的對象;二是行為對象;三是爭議的法律關系;四是權利義務本身。
由于事物所處的法律環境不同,其地位、作用就有所不同。處于不同法律環境之中的同一事物,對主體的意義有所不同。標的一詞不同的含義因適用于不同的法律領域中才會顯示其獨特性的一面。它不同于誠實信用、公平、正義等法律術語。這些術語在任何法律領域中可以說其意思是一致的。所以面對標的這一多義詞,初學者們往往會混淆,雖然都叫標的但是其含義確實不盡相同。如人身保險標的根據保險法的規定是人的壽命和身體,但是同樣叫標的在民事訴訟法中卻是民事主體雙方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前者可以說是具體的一種對象而后者卻是一種關系。對于標的在不同領域中使用時的不同的含義使我們產生混淆的同時,標的與客體的內涵也出現了重合現象迷惑著我們。
二、客體使用范疇之分析
法學界對法律關系的客體有兩種認識,社會關系客體論與權利形式客體論。 這兩種對法律關系客體的學說是以不同視角對法律關系的構成來述說的。
社會關系客體論以社會關系作為法律關系的客體,如:有學者認為客體是法律調整的社會關系 ,即法律關系的產生是法律調整某一社會關系而形成的,所以社會關系是基礎、是法律關系的客體。哲學上的客體指主體以外的客觀事物,是主體認識與實踐的對象。從哲學的角度來看是沒有錯誤的,社會關系是立法者認識與實踐的對象,而立法者的目的則是用法律的形式來規范人的行為,來調整社會關系。但是,關系一詞指的應該是兩個及以上主體之間發生的特定聯系,而社會關系客體說則是立法者一方作為主體去認識與實踐客觀事物,并未與他人產生聯系,所以法律關系的客體也就不包括社會關系。
權利形式客體論則是當下大部分學者認同的觀點,即法律關系的客體是權利義務指向的對象。此觀點是在社會關系客體說的基礎上進一步深究,法律調整社會關系而社會關系則是由主體的行為所致,是人在認識與實踐對象過程中形成的含有權利與義務內容的人與人之間的關系。
在人們認識與實踐的過程中必然要與他人產生聯系,不同類型的聯系構成了一個大的社會關系,法律關系是由法律作用于這一社會關系之上而形成的,若習慣、道德、宗教教規作用于此同一社會關系則形成相應的習慣關系、道德關系、宗教關系;無論是法律,還是習慣、道德、宗教規則等,均是一種社會規范調控人的行為(即主體在認識和實踐對象過程中與他人發生社會關系的行為)從而構建一穩定的社會秩序。而這一法律關系可以是主體在對對象認識和實踐的過程中與他人發生的關系(情景3);也可以是主體在對對象認識和實踐的終點處與他人發生的關系(情景1),即主體認識的對象(客體1)與第三人(主體B)具有某種聯系,所以主體在認識對象(客體1)時會與第三人(主體B)產生關系。
綜上分析我們可以畫出下幅圖:
對于法律關系客體的范圍,即法律關系客體的表現形態的問題,一直是法學界爭議的焦點。無論學者們做多少的努力,采取列舉方式依舊不能囊括各種形態的事物或者所列舉的事物引起其他學者的批判,所以筆者認為對客體形態的發展應該交由各部門法的學者去探究,而作為各部門法的共性,法律關系的客體應是一抽象的名詞,能夠容納現今各部門法中的客體的表現形式,也能夠應對將來各部門法客體的表現形式的增減變化。王利明先生對此有過述說:客體實際上是對各種民事法律關系對象的一種抽象。 當然這個客體應該擴大到所有法律領域之中,所以筆者認為用“對象”這一詞來說明客體是最好不過的,即法律關系中的客體是主體與他人之間基于法律事實而形成的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抽象不意味著必然的主觀,這個權利義務指向的對象已經從主體主觀層面經主體之行為而客觀化了,即對象指客觀事物而非主觀事物了。很明顯,造成這種客體要歸屬于對象這一抽象術語的現象,是由于人類在認識與實踐過程中的對象是無窮盡的,這也符合哲學中有關人的認識對于我們一代人來說是有限的、但是對于人類整體來說則是無限的觀點,所以易變性與客觀性是客體的基本屬性,而法律客體則是要通過法律來規范吸納才能由法外客體轉化為法內客體,這也就是為什么人在過去可以作為客體而現在被人類所摒棄,無體物、行為在現在可以作為一些部門法客體的原因,所以“對象”一詞是最有囊括力的,也是法律中最為基礎的一個術語。
三、標的與客體之關聯性分析
法內客體是指構成法律關系中的要素之一,其含義是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這似乎已被廣大學者所公認。面對這樣的情景,人們對標的與法律關系的客體的困惑是由兩種原因所致,一種是標的與客體的內涵有重合之處,即都有權利與義務所指向的對象的含義。另一種造成人們困惑的原因則是人們在日常用詞方面的簡化,如債的客體應該指債這一法律關系的客體,否則債這一詞以普通人的角色只會想到債務、義務,而債務則是這一法律關系的內容而非客體。又如知識產權的客體應該指的是有關知識產權這一法律關系的客體而不應該指知識產權這一權利的客體。有學者指出,民事權利客體又被稱為民事法律關系客體。 但是一個法律關系的構成要素為主體、客體與內容,內容則是權利與義務,這已成為法學界的共識;而民事權利客體如果與民事法律關系客體劃等號,則意味著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與客體是一致的,很顯然這是矛盾的。這個問題在于用語的不規范,人們想要表達的意思應該是民事權利的對象而非民事權利的客體,因為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指民事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所以民事權利的對象又被稱為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才是規范的,而不應該是民事權利客體又被稱為民事法律關系客體。
在分別分析了標的與客體之后,二者之間的關系如何呢?很顯然標的與客體是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兩個語詞。二者的聯系是標的與客體都是法律術語,它們的內涵都包含了權利義務的對象,是具有指向性的;區別在于客體一詞人們已經形成了共識,即它是被用在法律關系中的,是法律關系的構成要素,而此法律關系應該屬于已經形成了的法律關系而非未形成或正在形成的法律關系。這樣說的目的在于已形成的法律關系必然要具備客體,而客體是權利義務指向的對象,換句話說這權利義務指向的對象是確定了的。對于標的,一方面我們說它的內涵是多樣性的,但是其外延同客體適用領域相比,則比客體的范圍要小得多。
任何一個部門法都有調整對象――特定社會關系,所以被法律調整后的社會關系即法律關系的構成要素客體也就存在了,而各部門法中卻有標的不存在的情況。另一方面則是標的所指向的對象可以是確定的,也可以是不確定的。對于確定的權利義務對象則是人們經常混用的地方,在民商領域常被認為標的與客體無差別,如保險合同的客體被學者認為與保險標的(人的壽命及身體、財產及相關利益)無差別,但是對于不確定的權利義務的對象則是在程序方面的使用。這也是標的與客體的區別所在。正如訴訟的標的,尤其是民事訴訟的標的,指的是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法律關系,即權利義務的有無及分配問題;而既然是存在爭議的,那么對于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到底屬于原被告哪一方則是不確定的。同樣客體――人認識實踐的對象與法律關系不重合時(情景3),由于人主觀能動性想要認識需要獲取的客體未實現,只是人在認識過程中的目標,所以此時人所欲認識之客體也就是標的代稱。在從空間適用范圍上討論了標的與客體的區別后,我們還可以從時間上討論標的與客體的區別:
一、我國公立高等學校的民事法學定位
高等學校的法律地位,主要是指高等學校在法律上享有的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責任能力。高等學校的法律地位,在具體的法律關系中主要存在兩種類型:一是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的地位,二是在行政法律關系中的地位。這兩種類型的法律地位主要表明了高等學校與一般社會主體、政府部門、教職員工、學生的法律關系。
高等學校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的民事主體地位在我國法律理論界和實務界中認識基本一致。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高等學校的法律性質和法律地位定位于事業單位或事業法人。《民法通則》將法人分為企業法人,機關、事業法人和社團法人。劃分企業法人和機關、事業、社團法人的一個重要標志是是否營利,凡是以營利為目的設立的組織均是企業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設立的組織是機關、事業、社團法人。1998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條規定,高等學校自批準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資格。[1]因此,高等學校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隨著時代的發展,僅考慮高等學校民事法律的法人地位遠遠不能滿足法律生活的需要。在經濟法、行政法、刑法等領域,法人都可能成為法律關系的主體,高等學校也不例外。從高等學校的民事主體資格角度,只能解決高等學校的民事法律關系問題,還存在其他很多無法在民事法律下解決的問題。不是所有的高等學校與其他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關系都能納入普通的民事訴訟中的,如學生因不服處罰起訴高等學校的案例,如果將這樣的爭議排除在行政訴訟之外,權利受侵害一方將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濟途徑。
二、我國公立高等學校的行政法學定位
高等學校在行政法學中行政相對人的地位體現了高等學校與政府部門之間的關系,在該法律關系中,高等學校依法享有相應的權利、承擔相應的責任。但對于高等學校在行政法學中的主體地位問題,目前尚沒有十分明確的定論。雖然目前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對高校具有事業單位法人法律屬性少有爭議,但將其簡單定位為事業單位法人卻具有明顯的局限性。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該組織為被告。”將高等學校定位為“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有助于高等學校被告資格的確認。[2]這一法律定位在實踐中得到應用,也解決了部分問題,實現了對行為相對人合法權益的維護。
然而,高等學校的很多具體行為并非由法律、法規授權,如何將類似于高等學校,具有行政職權性質、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或服務的社會組織納入行政法學體系,以行政法調整其與其他關系人之間的特殊法律關系,成為值得研究的問題。
行政法中的“公務法人”,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而設立的,具有獨立法律人格,承擔一項或多項持久性公務并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法人組織。[3]“公務法人”的法律定位符合我國公立高等學校的公益性質及行使部分行政權的法律特點。“公務法人”與其相對人之間存在著特殊的關系,既有民事法律關系,又有行政法律關系,甚至有內部制約關系。因此,“公務法人”很好地反映了高等學校的法律性質及法律特點,并且能夠涵蓋我國高等學校在教育管理過程中所產生的各種法律關系。將我國公立高等學校定位為“公務法人”,可以更有效保障其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也能滿足我國高等教育管理體制改革的需要。
“公務法人”的概念側重解決了高等學校與其行政相對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但對于高等學校與主管政府部門之間的關系,卻不能合理調整。如《行政許可法》第三條規定:“有關行政機關對其他機關或者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不適用本法。”這就將主管部門對高等學校的管理行為排除在行政法調整范圍之外。
高等學校內部管理的相關行為也同樣缺乏采用行政法進行調整的依據。在推進依法治校的高等學校管理體制改革背景下,我們不妨借鑒行政法學體系,從管理的組織、行為、程序、監督等角度討論高等學校管理,并以此探索如何推進我國公立高等學校管理的法治化建設。[4]
三、公立高等學校內部管理的行政法學類比
(一)公立高等學校內部管理的組織
我國公立高等學校內部組織的設立受到我國行政組織設立的影響,有著我國行政組織的特征。各級政府主辦公立高等學校,高等學校內部管理組織由學校設立、維持和撤銷,內部管理組織以特定的管理目標為其存在目的,內部管理組織是一種帶有行政特征的組織體。[4]以省人民政府主辦、教育廳主管的公立高等學校為例,學校為廳級建制組織,校內設置具有各類功能的學院(部)、處(室)以及輔助單位、學術支撐機構等為處級建制組織或處級不設編建制組織。這些組織之間有些是行政組織間的橫向協作關系,有些是行政組織間的縱向領導、指導關系。參照我國行政組織的法定原則,高等學校內部組織的設立應嚴格遵守大學章程,高效設計機制、制定職能、確定編制。在管理組織合理設置基礎上,依規程組成行政工作人員隊伍、規范行政工作人員行政職權。
(二)公立高等學校內部管理的行為
公立高等學校管理的行為雖然不及國家行政的行為在法律層面上的影響大,但也是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可能在全校范圍甚至社會范圍產生效果。從這個意義上來說,高等學校管理的行為具備了行政法學上行政行為的一些特征,有一定的事務管轄權、區域管轄權、層級管轄權。如何來判斷高等學校的行政行為,如何以現行的法律規范高等學校的行政行為,如何在高等學校管理中實施許可、處罰、強制、調查、契約、指導、計劃等行政行為,是高等學校管理法治化面臨的具體問題。
(三)公立高等學校內部管理的程序
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體實施行政行為時必須遵守的方式、步驟、空間、時限。高等學校管理涉及面廣,在較為成熟的管理領域,有著嚴格的程序規定,如人事任免、資產管理等。在一些薄弱環節,因為沒有程序規則的約束,可能存在管理的缺失,導致管理行為的失敗。[5]在高等學校管理體制改革進程中,管理行為的程序規范建設必不可少。建立合理的管理行為程序體系,有助于學校管理組織的高效運轉,杜絕管理部門間的相互推諉,防止管理行為的失控。
(四)公立高等學校內部管理的監督與調節
公立高等學校作為獨立的“公務法人”,在從事教學、科研、社會服務的管理過程中,必須受到主辦單位、政府部門的行政監督。同時,也受到其他政府部門的行政監督,如公安行政監督、海關行政監督、環境保護行政監督等。這些外部行政監督行為中,高等學校處于相對人的地位,必須履行相應義務。除了外部監督,高等學校管理應建立內部監督和救濟機制。
完善的高等學校內部監督既包括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自我約束,也包括依據主管部門規定、學校規章的自我督查。目前,高等學校內部監督主要集中在反腐領域,對調整學校內部各項事務中各種關系的能力相對較弱。在“教授治學、民主管理”的高等學校治理基本方法指導下,建立學術、管理等領域的有效監督和調節機制是實現高等教育管理改革目標的保障。[6]
四、結語
因為公立高等學校內部管理行為與政府行政具有很多共同的地方,可以認為高等學校內部管理實際上是一定范圍內的公共行政。政府的公共行政已從控制型的管理模式轉變為公共服務型的管理模式。高等學校內部管理可以借鑒公共行政理念,吸取行政法學精神,推行以公共服務為目標的改革措施;優化學校治理的組織結構,健全學校治理的行為規范,完善學校治理的事務程序,實現學校治理的全程監督和調節。
關鍵詞 私權 行政權 公法債權 限制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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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民事權利的行使遇到行政權力的介入時,長期以來人們的通行觀念認為,作為私權的民事權利應當讓位于國家公權力,因行政權力的行使而給民事權利主體造成的損失,或者由其自身承擔或者由與民事主體處于對立地位的民事當事人承擔。一言以閉之,“公權力優先”。但仔細分析后可以發現,由于民事權利的性質不同,在特定的場合,私權為公權讓位的簡單結論并不具有普遍意義,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以及民事權利的不同性質,來判斷究竟是私權服從公權還是公權應尊重私權。本文通過一個案例的分析來具體說明這個問題。
一、基本案情與問題的提出
1998年12月15日,M農行與H公司達成了進口棕櫚油的貸款協議。協議主要內容為:由H公司先交納一筆保證金,M農行為其開具信用證;貨物到港后,H公司無條件同意將全部貨權交M農行,并由其負責存放;H公司在全額交納關稅、有關費用及全部信用證款后才能取得貨權。12月28日,H公司及另外五單位簽訂了擔保合同,由五單位為H公司向M農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在H公司交納保證金后,M農行為其開立了信用證,付款日期為1999年4月3日。1999年1月27日,提單項下的貨物抵港。由于此前H公司將保稅進口的貨物在國內倒賣而涉嫌走私,海關已于1999年1月4日立案調查。在該批貨物進口后,海關于1月28日將H公司該批棕櫚油2000噸收取作為抵押物,致使M農行與H公司2月5日報關不成而未能通關。3月15日,應某法院的協助通知,海關協助將1150噸棕櫚油提走作為H公司另一案件的賠償款。M農行于1999年3月23日以案外人的身份對法院查封H公司進口棕櫚油提出異議,但未獲答復。6月12日,M農行以該批貨物所有權為其所有為由,向海關申請放行所扣貨物,未得到允許。7月8日,因H公司逾期三個月未繳納稅款,海關將作為抵押物的850噸棕櫚油予以變賣。在扣除關稅、滯納金及港雜費以外,尚余534多萬元,由海關作為涉嫌走私案件的保證金予以保存。10月19日,海關對H公司作出追繳走私貨物等值價款人民幣560萬元的處罰決定。送達后,因H公司未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在限期內也未履行,海關遂將暫存的余款全部執繳入庫,不足部分仍在執行之中。
M農行在信用證付款日期屆滿后,于1999年4月6日開始對外付款,實際為H公司墊付769萬多美元。為追回墊付資金,6月12日,M農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H公司償付信用證墊付款,并由五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法院終審判決認為:M農行與H公司協議約定的擔保為一種讓與擔保,該種擔保方式雖未在我國擔保法中作出規定,但理論上已有論述,實踐中也廣泛存在,雖然協議內容中有關標的物所有權在未受清償前歸債權人所有的約定內容無效,但承認M農行就擔保物享有擔保權,有權向海關和法院申請優先償付,其范圍限于該筆貨物變賣價款扣除其該繳關稅等有關費用后的剩余部分。
終審判決后,M農行因未能通過執行程序實現其債權,于2001年7月13日向海關申請將變賣后的貨款扣除關稅等有關費用后的剩余部分優先給付。海關則以其所變賣貨款扣除關稅等費用以及執行對H公司的處罰后無剩余,即使有剩余也因所有權屬于H公司等為由予以拒絕。在此情況下,M農行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請求確認海關查扣、變賣貨物及收繳款的行為違法,要求被告給付變賣款534多萬元。作為被告的海關提出抗辯,認為其對H公司的進口貨物作出的扣押、變賣及執繳的行為完全符合法律規定,M農行的優先受償權缺少法律根據,其與H公司之間的糾紛屬于民事法律關系,應通過民事渠道解決,請求法院判決駁回M農行的訴訟請求。
本案的典型性在于:H公司分別存在行政違法行為和民事違約行為,依法需要向國家承擔行政違法責任和向對方民事主體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在行政機關作出追繳稅款決定和民事主體主張優先受償權利的情況下,是國家的公權利優先?還是民事私權利優先?
二、分析之一——M農行的原告資格問題
在本案中,被告海關提出的主要抗辯理由之一是自己的執法行為屬于公法行為,其與H公司建立的是行政法律關系,發生的爭議屬于行政爭議可以通過行政訴訟途徑解決,M農行與H公司之間建立的是民事法律關系,由此引發的糾紛應通過民事途徑解決,與自己的執法行為無直接利害關系。因此,法院應駁回M農行的行政訴訟請求。
分析被告海關提出的抗辯可以知道,其真實的意思是認為作為與H公司存在民事法律關系的M農行本身并不具備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法院不應受理M農行提出的行政訴訟。理由即認為M農行與H公司之間發生的民事法律關系與自己和H公司之間發生的行政法律關系無任何關聯。
法院并未認可海關提出的抗辯理由而駁回M農行的起訴,而是受理了本案并對案件作出了實體裁判,從而在事實上肯定了M農行與海關的行政執法行為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認可了M農行的原告主體資格。由此提出的問題是,海關關于M農行與H公司之間存在民事法律關系就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的資格的主張能否成立?
本文認為,海關的主張代表了一種十分普遍的觀念。即行政法律關系與民事法律關系是兩種截然不同的關系,即使民事法律關系存續期間出現了行政權力的介入,也不必然引發行政訴訟,而可能只引起民事訴訟。上述觀念的存在具有以下觀念支持:民事法律關系與行政法律關系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各自具有產生、變更及消滅的獨特規律。民事法律關系的變動由民事主體在自愿平等的基礎上主要通過協議的方式實現,由此發生的爭議應當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律關系主要基于行政行為的作出而產生、變更或者消滅,其產生的法律后果一般只影響行為直接作用對象的權利義務,由此引發的糾紛通過行政訴訟途徑解決。不同的法律關系應進行嚴格區分,否則將可能造成理論上的混亂。
上述觀念的存在導致了以下兩種不同的理論的形成:
(一)公權力的行使構成民事債務不履行的豁免理由——不可抗力表現之一種。在行政法律關系與民事法律關系嚴格分立的情況下,民事權利行使和義務履行過程中,國家公權力的介入自然成為了一種外在力量,該種力量的作用構成民事法律關系變動的一個外部因素,與因民事主體自身的行為導致的民事法律關系變動具有不同的性質。因此在通常情況下,由于行政權力的出現而使民事權利的行使或義務的履行遇到困難時,民事責任主體可以將行政權力的作用作為豁免責任的理由。由此形成了所謂不可抗力理論。該理論認為,國家公權力屬于不可抗力的一種形式,可以作為民事免責事由。不可抗力除自然災害、社會異常事件外,還包括政府行為。作為免責事由的政府行為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以后,政府當局頒發新的政策、法律和行政措施而導致合同不能履行。如訂立合同以后,由于政府頒發禁運的法律而使合同不能履行。基于政府行為屬于不可抗力的一種類型,因此而導致的債務的不能履行,構成一方當事人的抗辯理由。〔1〕
2、行政訴訟原告資格有無的判定標準——“直接關聯”理論的形成。行政訴訟制度建立早期,原告資格構成理論認為,只有作為行政行為直接相對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才能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行政訴訟,而對于與上述主體存在民事法律關系的當事人,即使其權利因行政行為的作出受到一定影響,也會由于該種影響與行政權力的行使之間不具有直接聯系,從而不具有行政訴訟主體資格,無權以行政訴訟原告的身份提起行政訴訟。“應當注意不能擴大行政管理相對一方的外延。擴大行政相對人一方的傾向往往是因為混淆了行政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不能劃清他們的界限。行政管理相對一方是行政法律關系的主體,但這并不妨礙他作為民事主體同其他民事主體發生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權益糾紛。在具體行政行為不是以這一關系和糾紛為對象而作出時,即使因為履行具體行政行為會間接波及其他民事主體的權益,他們也不能獲得提起行政訴訟的起訴權。”〔2〕這就是“直接關聯”理論(或可稱為“間接波及”理論)。常見的例子是相對人因存在行政違法行為而被罰款,由此不能履行其在民事合同中所負擔的金錢給付義務,與之存在民事債權債務關系的對方民事當事人因與行政權力的行使無直接關系而不能成為行政訴訟的原告。
撇開民法學理論不談,單就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理論而言,隨著行政訴訟法學研究的深入以及司法實踐的發展,“直接關聯”理論已不能成為判定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的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由此確定了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判定不再以當事人所處的法律關系為標準,而是以當事人與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為標準。上述解釋在很大程度上解決了長期以來普遍存在的行政法律關系與民事法律關系關聯情況下,非行政行為直接相對人的民事主體的原告資格問題,使諸如民事相鄰權人、被侵害人等均具有了行政訴訟原告資格。
鑒于法院受理了M農行的行政起訴,表明其認為M農行與海關的執法行為之間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但于法院的裁判文書中并未明確加以說明。筆者認為,之所以賦予M農行行政訴訟原告資格,主要是因為其與海關作出的執法行為確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從本案的案情來看,M農行針對H公司享有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利:首先,基于M農行與H公司之間成立信貸關系,其對H公司享有民事債權。其次,由于其與H公司簽訂了債權擔保合同,約定H公司以進口棕櫚油作為償還信貸的擔保,由此在H公司的進口棕櫚油上,M農行又享有擔保物權。
單就主債權來講,M農行尚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理由是該種債權的不能實現與被訴海關的執法行為之間尚不構成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正如學者所言,“并不是所有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人或組織都具有控告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原告資格,而只是與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人或組織才具有控告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原告資格。例如,工商部門對甲企業罰款50萬元,甲企業因此而還不起乙企業的債。乙企業雖然與工商部門對甲企業罰款50萬元的行為具有一定的利害關系,但不是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為工商部門的罰款不是乙的債權得不到實現的唯一原因,而且乙的債權并沒有因工商部門的罰款而消滅或減少,只是使債權實現的時間推遲。可見,只要把一般利害關系同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區分開來,就可以避免不適當地擴大原告資格的情況出現。”〔3〕M農行作為信貸企業,必然要對自己的信貸行為承擔一定的風險,所以單就其對H公司的主債權不能實現而言,其與被訴海關的執法行為之間只存在一般的利害關系,尚不能構成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但就M農行針對作為債權擔保的H公司進口棕櫚油而言,由于該種擔保形式被民事終審判決認可,因此,該種擔保設定了M農行對于H公司進口棕櫚油的優先受償權。由于海關的執法行為直接影響到該種優先受償權的實現,M農行與海關的執法行為之間具備了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基于此,M農行具有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法院受理其起訴是正確的。
三、分析之二――民事擔保權與征稅權的優先位序問題
本案爭執的另一焦點是海關認為自己針對H公司的進口貨物作出的執法行為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其采取的措施未超出法律的規定,且符合法定程序,因而屬于合法行為,依法應當維持。M農行則認為,雖然海關針對H公司的執法行為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但由于該種行為影響到了自己優先受償權的實現,所以不能認為海關作出的行為合法。正確處理上述爭執必須解決以下幾個問題。
(一)海關與M農行各自主張的權利的性質
1、海關主張的權利的性質
本案中,海關作出了四種不同性質的行為:扣押行為、變賣行為、關稅征收和執繳行為。其中,征收關稅行為是海關針對H公司進口的棕櫚油采取的正收行為,非本案爭執的焦點,在此不予以討論。扣押和變賣行為是一種程序性行為,服務于最終的追繳行為,其最終的目的是保證追繳行為的實現。
《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21條規定,對于無法或者不便扣留的貨物、物品或者運輸工具,海關可以向當事人或者運輸工具負責人收取等值的保證金或者抵押物。在本案中,H公司存在將保稅貨物在境內倒賣的走私行為,為保證國家稅款不至于流失,且依法制裁違反海關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本案被告海關依法有權對H公司的違法行為進行追究,追繳其偷漏的稅款。鑒于H公司的走私行為發生在1998年,所涉及的貨物已經倒賣。在無法追繳該筆貨物稅款的情況下,根據《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21條的規定,海關依法扣押了H公司于1999年1月28日進口的棕櫚油作為抵押物。從法律規定的意義上看,海關作出的上述扣押行為具有法律依據。
轉貼于 原海關法第37條規定,進出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應當自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的次日起七日內繳納稅款;逾期繳納的,由海關征收滯納金。超過三個月仍未繳納的,海關可以責令擔保人繳納稅款或者將貨物變價抵繳;必要時,可以通知銀行在擔保人或者納稅義務人存款內扣繳。 進出境物品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在物品放行前繳納稅款。在海關依法扣押H公司棕櫚油并將其中部分用于執行法院民事裁判之后,由于H公司在三個月內未依法繳納該筆進口棕櫚油的稅費,海關依法將收作抵押物的850噸棕櫚油予以變賣,并征收了有關稅費,該種執行行為也符合法律的規定。由于海關依法作出追繳H公司走私貨物等值的價款的決定,該機關對于征收涉案棕櫚油稅費之后剩余的款項予以執繳入庫,不足部分仍保留著執行的權利。
本案中M農行爭執的標的物即是這剩余的款項,因為在執繳之前,該筆貨物是H公司履行債務的擔保物品。由此對于該筆款項同時存在海關的征收權和M農行的民事賠償權。
海關作出的追繳行為所主張的是一種什么性質的權利呢?筆者以為,該權利是海關代表國家所主張的公法上債權。按照一般公法理論,征收稅款的權力屬于行政權力,征稅行為依法具有公定力、確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且為了保證國家的財政收入,關稅征收權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但從權利的實質內容來看,征收稅款的權力具有與民事權利相同的特征,即國家作為法律關系的一方要求負有納稅義務的相對人履行給付義務,從這一點上可以看出,征稅權與普通的民事債權具有一種相似的特征,即要求對方當事人為一定的行為、不行為或者給付的權利。所以征稅權屬于一種公法上的債權,〔4]具體地講,屬于公法上的金錢請求權。〔5]
2、M農行主張的權利的性質
從本案的案情來看,由于M農行與H公司之間成立兩種合同。一種是作為主合同的信貸合同,在該合同關系中,M農行作為債權人,依照民法的規定有權要求債務人H公司償還貸款,H公司作為債務人,依法應當按期償還所借款項。另一種合同是依附于信貸合同的債權擔保合同,根據該種合同的約定,M農行作為擔保權人,針對H公司提供的擔保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H公司作為債權擔保的設定人,以進口棕櫚油作為償還信貸的擔保,如果到期不能償還M農行的貸款,則任由M農行通過變賣其進口棕櫚油實現其優先受償權。
本案的特殊之處在于,H公司與M農行之間為保證主債權的實現而簽訂的擔保協議事實上設立了一種獨立于我國《擔保法》之外的擔保形式――讓與擔保。按照我國《擔保法》第2條的規定,為法律承認的擔保方式主要有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五種形式。讓與擔保不屬于法定的擔保方式。但由于法院對民事案件的終審判決認可了本案中M農行與H公司之間成立的擔保為讓與擔保,且受法律保護,M農行因此而享有了讓與擔保權人應享有的權利。從學理上講,讓與擔保是指以擔保債權為目的,而依信托約款,將標的物的所有權讓與債權人,而于債務履行時,返還于債務人,如不履行時,則就該標的物受償。〔6〕讓與擔保的構成要件是:(1)須有被擔保債權的存在;(2)擔保標的的財產權移轉于債權人;(3)以債務人就標的物的使用及收益為常;(4)讓與擔保權人取得擔保標的的財產權,有排除第三人的優先效力。〔7〕
從民事權利譜系角度考察,民事財產權主要分為物權和債權兩種形式,其中物權分為所有權和限制物權。限制物權又分為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按照民法學基本理論,凡物權均具有以下效力:(1)支配力。指物權具有的保障物權人對標的物直接為一定的行為,享受其效益的作用力;(2)優先力,即物權具有的能夠比標的物上的一般債權優先行使的效力;(3)妨害排除力。指物權具有的排除他人妨害、恢復權利人對物正常支配的效力。〔8〕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M農行與H公司之間事實上成立了讓與擔保合同,但終審法院作出的判決卻不認可該種擔保所設定的在債權實現之前,擔保物的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約定內容,由此,法院的終審判決只認可了M農行基于該擔保合同對H公司所享有的優先受償權。該種優先受償權具有限制物權的特性。
從上述分析可以知道,本案中M農行享有的權利具有雙重性質:相對于H公司而言,其依法享有附財產擔保的債權,針對進口的棕櫚油而言,其基于讓與擔保的設定及法院終審判決所認可的具有限制物權性質的優先受償權。
(二)不同權利主張的先后次序
根據前面分析,海關針對H公司享有的權利為一種公法上的債權,據此海關享有向H公司要求繳納關稅及相應費用的權利。M農行則對H公司進口的貨物享有限制物權性質的優先受償權。因為公法上的債權與私法上的擔保物權分屬于不同領域,因此在兩種權利發生沖突的情況下,究竟誰有優先主張的權利呢?
關于公法上的債權與民事權利之間發生沖突的情況下,哪種權利處于優先位次的問題,現行法律規定的不多,搜索相關規定,可以發現以下幾項不同處理原則:
1、民事債權之間,設定擔保的債權優先于未設定擔保的債權。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32條規定,破產宣告前成立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債權人享有就該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其數額超過擔保物的價款的,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依照破產程序受償。又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0條第一款規定,在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征用的情況下,抵押權人可以就該抵押物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優先受償。
2、公法債權之間,給付性金錢債權優先于由制裁性金錢債權。如《稅收征收管理法》第45條第二款規定,納稅人欠繳稅款,同時又被行政機關決定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稅收優先于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3、公法債權與民事債權之間,存在以下三種不同的情況:
(1)普通民事債權優先于懲罰性金錢債權。如《刑法》第36條第二款規定,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第60條規定,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需要以沒收的財產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應當償還。
(2)公法給付性債權優先于普通民事債權。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37條第二款規定,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后,按照下列順序清償:(一)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二)破產企業所欠稅款;(三)破產債權。破產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3)設立在先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優先于公法給付性債權。如《稅收征收管理法》第45條規定,稅務機關征收稅款,稅收優先于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優先于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
此外,有擔保的民事債權不受公法上的強制措施的影響。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5條規定,已經設定抵押的財產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財產保全或者執行措施的,不影響抵押權的效力。
從以上情況看,在公法上的金錢給付債權與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之間發生沖突時,在法律無另外規定的情況下,應當遵循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優先于公法給付債權的原則。
具體到本案,海關的征稅行為屬于稅款征收行為的一種,在法律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該機關征收關稅的行為應遵守《稅收征收管理法》第45條的規定,即在設定擔保的債權與關稅征收權之間發生沖突時,關稅征收權應當讓位于擔保債權的實現。〔9〕
從比較法的觀點看,關稅臺灣地區關稅法55條第三項規定,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清償。臺灣最高法院于1968年在臺抗字第27號裁定作解釋認為,對于應稅進口貨物而言,關稅的征收優先于質權、抵押權等擔保物權。〔10〕從保證國家的關稅征收利益角度考慮,上述解釋是正確的,即對于應稅的進口貨物本身,海關征收關稅的權利應當優先于民事擔保物權。上述解釋同樣適用于本案。在本案中,H公司涉嫌走私行為,海關有權依法追繳其關稅以保證實現國家利益。但由于H公司已經將原貨物倒賣,無法就該批貨物本身追繳關稅,于是海關將H公司后來進口的棕櫚油收取作為抵押物,該批貨物不屬于應稅貨物本身,而屬于其他財產。正是由于該批抵押物不具有應稅貨物的性質,所以在該貨物上已經存在擔保物權的前提下,所謂的關稅優先受償權也就不能實現。
綜合全文分析,我們可以嘗試得出一個結論:在特定情況下,公共權力的行使也要受到私權利的制約,無視私權利的行政執法行為即使在執法程序和法律依據上均無瑕疵,也將由于對私權利的忽視而不再具有合法性,在特定的私權利目前,國家公權力也要有所退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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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利明:《違約責任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314-315頁。
〔2〕 羅豪才、應松年主編:《行政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145頁。
〔3〕 江必新:《行政訴訟法——疑難問題探討》,北京師范學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118-119頁。
〔4〕 日本學者美濃部達吉認為,若債權的觀念可解為特定人作行為不行為或給付的權利,那末,這觀念決不僅為私法所獨有,而是公法私法所共通的。見美濃部達吉:《公法與私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86-87頁。
〔5〕 據日本學者美濃部達吉解釋,公法上的金錢請求權包括諸如租稅和公法上的手續費、負擔費、特權費等之課賦征收的權利。見美濃部達吉上引書,第87頁。
〔6〕 王澤鑒:《“動產擔保交易法”30年》,《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8),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83頁。
〔7〕 參見史尚寬:《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25-426頁。
〔8〕 參見張俊浩主編:《民法學新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360-364頁。
[關鍵詞]合同;合同法;民法
合同是民事法律中最重要的概念之一。我國民法通則及合同法均對合同予以了定義,但在理論上卻并未因這些立法規定而統一,學者們對合同的內涵存在不同理解并進而對合同法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也有不同理解。本文試圖提出一種新的理解,以求教大方。
一、學界對合同內涵的理解
如何理解我國民事法律中合同的內涵,學界主要有三種觀點①:
(一)廣義的合同
這種觀點認為,合同是指平等主體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換言之,合同就是指民事合同。[1]不屬于民事法律關系的協議如行政合同,不是合同;當然,它既包括身份合同,也包括財產合同。此種學說是多年前由張俊浩先生首先提出的。張先生在對民法通則分析后認為:我國《民法通則》雖將合同置于“債權”一節,但所下的定義卻是廣義合同的定義;但就《民法通則》“債權”一節對合同規定的其他條文來看,該定義又是定位于債權合同的;對債權以外的合同,無論是《民法通則》,還是其他相關的法規,都鮮有規定。由此可以斷言,我國民法調整的合同是廣義合同,債權合同以外的物權合同、身份權合同等均可適用《民法通則》對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也可準用法律對債權合同的規定。[2]合同法從第四次審議稿開始直至通過都采用此觀點。②
(二)狹義的合同
這種觀點認為民法理論所說的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債權債務關系的協議。[3]那些不發生債權債務關系變動的合意如自愿結婚、離婚等在我國法律中均不稱為合同,發生物權變動的合同也不屬于合同。謝懷先生曾結合民法通則的規定做了詳細分析。他認為,《民法通則》第85條給合同下的定義是:“合同是當事人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這個定義是有語病的,如果合同是設立“民事關系”的協議,那么,結婚和收養是不是設立“民事關系”,是不是合同?協議離婚是不是終止“民事關系”,是不是合同?我國與某些資本主義國家不同,不承認所謂廣義的合同(包括親屬法上的合同,如結婚、收養等)。我國繼承法中規定的“遺贈扶養協議”也不名為合同。我國與前蘇聯也不同。前蘇聯的民法不包括婚姻法,其調整對象以財產關系為主,所以前蘇聯的著作中可以說:“民法合同是……確立、變更或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我國民法既然調整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我國的“民事關系”當然就包括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因此,我國對合同下定義就不能籠統地說它是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好在我國《民法通則》第85條是規定在“債權”一節中,第84條又規定合同是產生債權債務關系的根據,所以我們在解釋第84條時,完全可以對之作“限制解釋”,就是把這一條中的“民事關系”解釋為債權債務關系。這樣就彌補了理論上的缺點。[4]合同法的專家建議稿、試擬稿、征求意見稿均采此觀點③。但關于此種合同的稱謂有人稱之為“債權法上的合同”[5];有人則稱之為“債權合同”[6]。無疑從形式邏輯的角度看,前者更為妥當,下文從之。
(三)最狹義的合同
這種觀點認為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設立債權債務關系的協議,即僅指那些引起債權債務關系發生的合同,而不包括引起債的變更和消滅的合同。這個意義上的合同我們可稱之為“債權合同”④。
該三種合同概念構成邏輯上的包含關系。
二、學界對合同內涵的理解中存在的問題
上述三種理解表面看來沒有什么問題,但結合傳統民法理論,我們卻發現其中至少存在如下重大缺陷:
(一)與債權法上的合同(狹義的合同)對應,理論上必定有知識產權法上的合同(即引起知識產權關系產生、變更、消滅的合同)、人身權合同(即引起人身權關系產生、變更、消滅的合同)等,但民法理論卻認為引起知識產權關系產生、變更、消滅的合同(比如技術轉讓合同)、引起人身權關系產生、變更、消滅的合同(如肖像權使用合同)⑤均是債法中的合同,屬債法調整的范圍。這就存在矛盾!更為重要的矛盾還在于民法理論對債權讓與合同的認識:本來由于債權讓與合同可以導致債權從一個主體轉移至另一個主體,即可以引起債權變更(主體變更),所以債權讓與合同應該是債法上的合同,但民法理論又因為該合同能直接導致權利的變動,認為債權讓與合同是處分行為(或稱處分行為中的準物權行為)而不是債法上的合同。[7]
(二)與債權合同(最狹義的合同)概念對應,理論上應該存在物權合同(引起物權發生的合同)、知識產權合同(引起知識產權發生的合同)等類型的合同,但民法理論又不做如此理解。就此處的物權合同(引起物權發生的合同)而言,在不承認物權行為的理論中,我們根本就不認為存在與債權合同(最狹義的合同)相應的物權合同,仍然是將此種引起物權發生的合同如土地使用權合同、抵押合同、質押合同等歸入債權合同中。[8]同樣,民法理論也不認可存在與債權合同(最狹義的合同)并立的知識產權合同(引起知識產權發生的合同),而是將之歸入債權合同中。理論上前后不一致!
(三)債權合同(最狹義的合同)這一概念的成立是基于債權是財產權這一理論分析的結果,因此,如果某一合同產生的是非財產權法律關系,那么此種合同就不應該屬于債權合同。但在民法理論中,這一點又未能貫穿到底。我們可通過和解合同來分析。所謂和解合同是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的合同。[9]在民法理論中,和解合同被認為是債權合同。⑥現假設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的內容是一方要求另一方登報公開賠禮道歉,此時我們就會發現該合同沒有財產的內容,其產生的法律關系不是財產權關系。依民法理論,不能產生財產關系的合同當然就不是債權合同,所以此時的和解合同就不是債權合同。一方面說是債權合同,另一方面又說不是債權合同,這里顯然存在矛盾!
上述這些缺陷是根本性的,與民法理論不相容,我們必須尋找新的理解。
三、對我國民事法律中合同內涵的重新認識
本文認為,比較準確的理解應當是:在我國民事法律中,“合同”就是民事合同(就是前文提及的廣義的合同),即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產生、變更、消滅的協議。合同是最為常見的引起民事法律關系變動的法律事實,是一種以數個意思表示為構成要素的行為。合同的后果是通過當事人的意志在當事人間產生法律關系。至于該后果是物權變動的后果還是債權變動的后果或是別的什么權利變動的后果,本質上是由當事人的意志決定的,這也是私法自治這一核心理念的當然要求。因此我們不能認為在民事法律的范圍內,合同必定就是“債法上的合同”或者就是“債權合同”。合同這種行為既可以引起物權變動,也可以引起知識產權、人身權等民事權利的變動。我們不能一談到合同就將之與債聯系在一起,因此,也就沒有必要區分所謂的“債法上的合同”或“債權合同”這樣一些看似合適,實則與民法理論不相容的似是而非的概念。一旦理論上將合同理解為民事合同,前文指出的民法理論中存在的矛盾就自然而然消解了。
更為重要的是,在我國,這種對合同內涵的新認識還有如下兩方面的重要意義:
一方面,這種理解與我國《合同法》第2條的規定相吻合。我國《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顯然,本條所指的合同就是民事合同。
另一方面,這種理解還有著重要的實踐意義。我們知道,在民事活動中,合同的種類非常繁多,關于合同的立法也很多,除了合同法外,還有物權法(有關土地承包營合同、土地使用權合同、地役權合同、抵押合同、質押合同等的規定)、保險法(有關人身保險合同、財產保險合同等的規定)、專利法(有關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專利權轉讓合同等的規定)等等,不一而足。但這些法律均未對合同的一般性問題作出規定,只規定了其作為該種合同的特殊內容。因此,如果當事人就合同的一般性問題發生了爭議該如何處理呢?此時,本文的理解就有極重要的實踐意義。比如,當雙方就抵押合同的訂立發生爭議時我們該如何處理呢?按傳統理論理解,首先我們要解決該合同的性質問題,從而決定如何適用法律。考慮到該合同導致的是物權的變動(抵押權的設立),因此該合同應屬于物權法上的合同,而不是債法上的合同或債權合同。若合同法的合同是指債法上的合同或債權合同,此時該合同就自然不能適用合同法。而規定抵押合同的法律有擔保法、物權法,但它們均無關于抵押合同訂立的詳細規則。這樣一來豈不是無法可依嗎?同樣的問題也存在于土地使用權合同、地役權合同、質押合同等物權法中的合同中,也存在于保險法中的人身保險合同、財產保險合同中,當然也存在于專利法中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專利權轉讓合同等與知識產權相關的合同中。反之,若按本文的理解,民事法律中的合同就是民事合同,當然都由合同法調整,因此不管是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土地使用權合同、地役權合同等產生物權變動的合同,還是買賣合同、租賃合同等所謂產生債權變動的合同,或是肖像權使用合同、專利轉讓合同等產生其他民事權利變動的合同,都是民事合同,都受相同的行為規則即合同法調整,這樣就不存在如本文前面所述的各種理解中存在的困境。這也是我國《合同法》第2條第2款的當然含義。
四、我國民事法律中合同法的地位
與上述理解相應,既然合同是引起民事法律關系變動的協議,即合同就是“民事合同”,因此合同的法律后果既可能產生物權的變動,也可能產生知識產權、人身權等權利的變動,我們就再也不能想當然地把合同法與債法聯系在一起,甚至把合同法看作債法的一部分。我們只能說,合同法就是調整民事合同的法律規范的總稱。⑦同時,由于合同是協議,即合同是行為,那么合同法就是行為法,合同法就是關于民事法律事實的立法,準確地說,就是關于作為法律事實之一的以意思表示為構成要素的行為的法。如此一來,合同法也就與物權法、知識產權法、婚姻法等不同,合同法是從行為著眼的立法,而物權法等是從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角度著眼的立法。那么在做這種理解之后,合同法在我國民法體系中處于什么地位呢?
我們知道,我們生存的世界可劃分為作為類的人與人之外的其他事物即外部客觀世界兩類。其中作為類的人是由個體的人組成的。外部世界依與具體個體的關系又可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非由該主體創造且獨立于該主體存在的外部世界。它又包括兩類,一類是如土地、森林、太陽等絕對外在于任何人的外部客觀世界;另一類是由其他主體創造的如房子、車子等以物質形態表現的和不以物質形態表現的智力成果等構成的外部客觀世界。另一部分是由該特定主體創造的外部世界,也就是前一部分中的第二類。這樣一來,我們可將民法調整的平等主體間的社會關系及相應的法律圖示如下(見圖1):⑧
我們對圖1簡單說明如下:
調整(作為個體的)人之所以為人(從而與外部世界相區分)及該人之所以為該人(從而使得人和人相區分)的法律就是人格權法;調整(個體的)人與(個體的)人之間不以財產為媒介形成的關系的法律就是身份法,典型的如婚姻法;在調整人與外部世界的法律中,調整人與前述第一類外部世界及第二類中以物質形態表現的外部世界(圖中表示為先在于特定個體的部分)關系的法律就是物權法,如房子的所有權等⑨;調整人與前述第二類中以智力成果表現的外部世界(圖中表示為由特定個體創造的部分)關系的法律就是知識產權法。以上這些關系都是歸屬性關系,屬靜態的關系,這些法都是靜態法。
當外在的物(圖中表示為先在于特定個體的部分)、智力成果(圖中表示為由特定個體創造的部分)等要發生移轉時,主要有兩種途徑:一是通過交易關系而發生移轉,另一個是通過非交易關系而移轉。交易關系是通過當事人的合意而發生的,就是合同關系,調整這種關系的法律就是合同法。通過非交易關系而發生移轉的主要方式就是繼承,調整該法律關系的法律就是繼承法。相比前面說過的靜態法而言,它們調整的對象是財產的變動,是動態關系,屬動態法。因此,在我國,合同法就是與人格權法、身份權法(婚姻家庭法)、物權法、知識產權法、繼承法等并列的民法部門,是民法中的動態法。⑩
關鍵詞:高職院校;管理機制;法律關系
當前,我國獨立設置的高等職業技術學校有1000多所,占全國高校一半多,高職在校生將近800萬,占全國高校在校生的一半多,俗稱"半壁江山"。高職院校面向市場、以就業為導向,實行校企合作、工學結合的辦學新模式,開拓與創新空間大,深受一線和基層的歡迎。然而,隨著高職教育的蓬勃發展,在校大學生人數的不斷增加,不可避免地帶來一系列的問題。高職院校學生作為高考錄取中被排在最后一個批次錄取的學生,他們高考分數較低,基礎較差,學習積極性不高,上進心不強,生活散漫,不服從學校管理等等。加上現行學生管理理念和手段的落后日益凸顯,學校與學生之間的各種糾紛不斷出現,學生訴校案的頻現報端,我國高職院校學生管理面臨著極大的挑戰。自從1998年我國出現了首例高校學生狀告母校的行政訴訟案以來,學生狀告母校的事件出現了上升的趨勢。和諧處理以及及時解決法律糾紛問題,不僅關系到大學生能否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學校能否維持正常的教學秩序,也關系到教育活動和教育事業能否順利進行和健康發展。
一 高職院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
明確高職院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是有效預防高職院校與學生產生糾紛的前提,對于指導現實的學校管理和司法實踐也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1.行政法律關系。
高職院校與學生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是指高職院校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的行政主體依據法律法規對學生進行管理時形成的法律關系。
我國的教育法和學位條例通過法律授權的方式,賦予學校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職權,高職院校是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高職院校在學籍管理、學位的授予等方面和學生之間形成的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就是行政法律關系。當學生的這類權利受到侵害時,應允許學生提起行政訴公,請求司法救濟,學校不能阻礙其實現。
2.民事法律關系。
高職院校與學生之間也存在著民事法律關系,即高職院校作為事業法人、學生作為自然人兩個平等的民事主體基于民事法律規范的調整而發生的民事法律關系。
在民事法律關系中,高職院校以民事主體的身份存在,依法享有民事權利并承擔民事責任,而學生也以平等的民事主體的身份存在,所以高職院校對學生并無概括支配、命令的權力,學生也無接受、容忍的義務。學生作為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民事主體的資格,學生與學校發生的如繳費、提供教學、包括住宿和飲食在內的后勤服務以及對學生的人身、財產所給予的安全保障則明顯地構成了民事法律關系。當學校侵犯了學生的民事權利時,學生完全有權直接通過民事訴訟獲得司法救濟。
二 高職院校與學生法律糾紛的原因分析
高職院校與學生產生法律糾紛的原因多種多樣,主要有:
1.高職院校學生的維權意識和法律觀念不斷增強。
隨著我國法治進程的漸次深入,法治理念的漸入人心,高職院校大學生的法律觀念和維權意識也在不斷的增強。
高職院校的學生已是成年公民,屬于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作為受教育對象的大學生,已由不清楚自己應享有哪些權益,或者不知道如何維護自己的權益轉變為法律意識越來越強,十分關注自己的合法權益,并懂得用法律的武器來維護自己的權益。學生維權意識的高漲,導致大學生狀告母校的案件日益增多。
2.高職院校管理機制不夠完善。
高職院校管理機制不夠完善直接影響到高職院校管理的效率,導致高職院校與學生法律糾紛的產生。
(1)高職院校的管理理念沒有與我國的教育體制改革俱進。
高職院校作為擁有一定自的事業法人,傳統的管理理念就是服從,要求教師服從于學校、學生服從于教師,高職院校的這種落后管理理念沒有與我國的教育體制改革俱進。在傳統落后的理念支配之下,高職院校往往將學生當成受管理并服從學校的客體而非平等的自然人,不夠尊重學生的權利與人格。
這樣,高職院校在制定學生管理規章制度以及開展學生管理工作時,都以學校和學校的管理者為主體,而學生在學校管理中卻處于服從于被動的地位,這就勢必造成對學生權利的侵害,引起高職院校與學生的法律糾紛。
(2)不適當地擴大學校規章制度的適用范圍。
我國的《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明確規定了高校具有"依法自主辦學"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權力,即高校具有辦學自,有權制定自己的內部規則。
高職院校在制定和執行規章制度時,往往從其管理的需要和目的出發,只重視它的秩序性和效率性,而對其程序性、公正性及被管理者的合法權益的保護有所忽視,有些規章制度的制定與現有的國家相關法律的明確規定相抵觸,有些是在法律規定不明確但又屬于授權范圍的權力的行使,這時高職院校在制定規章制度時就必須把握自由裁量的適度性,如果制訂了不恰當的規章制度,勢必導致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的事件屢屢發生。
(3)高職院校管理程序不正當。
正當程序是一條重要的法治觀念與憲法原則,注重程序公正日益成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的價值取向。高職院校管理過程中的正當程序是對相對人權利保障的基本要求,沒有正當程序,受教育者在學校中的"機會均等"就難以實現,其合法的"請求權"、正當的"選擇權"、合理的"知情權"就難以得到保障和維護。
在我國高校的學生違紀處理條例中,其中涉及到違紀處理的相關程序方面內容很少,因此,高職院校在處罰違紀學生時,由于缺乏正當的程序及應有的保證制約機制而出現脫節的現象,這也是導致高職院校與學生產生法律糾紛的緣由之一。
3.高職院校的自缺乏社會監督。
孟德斯鳩提出:"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高職院校依法享有管理學校內部事務的自,因此出現了高職院校自己處理自己的事務,外部人無從監督的現象。這是導致學生訴訟高校的外部原因。
4.高校學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尚未健全,沒有形成完整、統一、有序的體系。當前,除了《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就大學生管理對不同高等教育辦學主體做出了普遍性的要求外,現有的法律法規再也沒有針對普通高等學校以外的其他高等教育主體的更具體的規定和要求。即便有也只是參照普通高校的規定做出一般性的要求,屬于宣言性立法,條文過于原則,實體性和程序性的規范較少,學校、教師、學生三者之間的法律關系欠明確,三者各自的權利、責任尤其是學生的責任和權利不明確,還存在無法可依、有法難依的現象,迫切需要建立一套完備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規體系。由于相關法律法規沒有健全,各高校制定的規章制度又無統一要求,實踐中出現各種于法無矩的現象在所難免了。
5.從學生的權益層面上看。
從實踐上看,高校學生管理中常發生的侵權行為主要表現為侵犯學生生命健康權、受教育權、人格權公正評價權和婚育權等權益的現象。
(1)高校學生管理中涉及學生生命健康權的法律問題。教育部2002年8月21日頒布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是目前處理這類事件的主要法律依據。此辦法中所列舉的學生人身安全傷害的情形主要有:①因學校的管理行為所發生的學生傷害事故。這類事故一般多發生在教學過程中、學生宿舍中:②學生之間所造成的傷害事故,例如打架、斗毆所發生的傷害:③非學校主體基于學校場所所造成的學生傷害,如校內食品經營者出售不合格食品對學生所造成的傷害;④意外、偶發性事件.包括了自然災害以及學生自殺、自傷等等。近年來,學校在教學工作、食物衛生、社會實踐活動等方面引起的人身傷亡事故以及由此引出的訴訟等經常出現,學校對此應引起高度重視。
(2)高校學生管理中涉及學生受教育權權的法律問題。近幾年,不少高校在教學管理、學籍處理、學歷和學位授予等方面發生了一些侵犯學生受教育權的問題,如為了加強學風建設,有些高校規定在學生中實行"末位淘汰制";為了嚴肅考風考紀,有些高校規定,考試作弊的一經發現,給予自動停學一年處罰;有些學校的規定則更為嚴厲,考試作弊一經發現即對作弊的考生處以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的處分。還有不少學校在諸如談戀愛、疾病等問題上也是制定十分嚴厲的處罰措施。如2002年重慶某女大學生懷孕被開除、2004年成都某高校大學生因在教室"卿卿我我"被開除等案件,學生都將自己的母校推上法庭。從這些案例中,涉案學生毫無疑問地指責學校侵犯了其受教育權。
三 解決高職院校與學生法律糾紛問題的對策
不斷發生的大學生狀告母校的法律糾紛案件已經使學校受到了影響,給學校的管理帶來了一定的挑戰。因此,解決好高職院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糾紛十分重要。
1.加強對高職院校管理行為的法律規制。
"依法治國"包括了依法治校的內容,依法治校,是當前高等教育改革與發展要努力實現的目標之一。
在高職院校的管理過程中,樹立尊重學生權利、保障學生權利、依法管理的法治觀念,首先應在法律明確授權的基礎上,高職院校應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事;其次在法律沒有相關規定的情況下,高職院校仍應從尊重公平正義的法治精神出發,自覺的履行保護學生權益的義務,并應創造條件來保障和促進學生權利的實現。只有這樣,才能提高學生管理的效率,有利于自由、民主、平等精神的培育。
2.完善高職院校的管理機制。
為了實現高職院校的有效管理,創建和諧校園,高職院校必須樹立法律糾紛防范意識,不斷完善高職院校的管理機制。
(1)確立"以人為本"的管理理念。
確立"以人為本"的教育管理理念,是新時期高職院校管理的一個重要原則。"以人為本"應用到學校就是"以學生為本"。"一切為了學生,為了一切學生,為了學生一切"是教育的本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高職院校和學生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民事主體。高職院校如果侵犯了學生的民事權利,如學生的隱私權、名譽權、榮譽權、財產權等,必然要受到法律的懲罰。此外高職院校還具有行政管理權,行政管理權的行使,其目的是為了學生更好地發展,不僅要維護學生群體的整體利益,而且還要維護被處理學生的基本權利。
(2)盡快厘清與法律法規相沖突的規章制度。
高職院校應根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學位條例》、《高等學校學生行為準則》和《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等并依據自身的辦學層次、類型與特點,認真制定并不斷完善學校的規章和各項管理制度,這是學校實施自主管理、依法治校的基礎。高職院校制定的規章制度的范圍不可逾越高職院校自主辦學的范圍,不得超越法律的規定,否則,高職院校依其規章所做出的管理決定會導致法律糾紛的發生及承擔敗訴的責任。
隨著經濟的發展,社會的進步,高職院校學生的法律意識和權利意識越來越強,高職院校的學生管理工作也面臨著機遇和挑戰。只有從高職院校學生的實際出發,實現學生管理的法制化,才能有效避免學校與學生之間的糾紛出現,為我國的經濟建設培養出高水平的技術應用型人才奠定基礎。
參考文獻
【關鍵詞】意思自治原則;動產物權;法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
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下文簡稱《法律適用法》)將意思自治原則視為在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中的一項基本原則,這是我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立法的重大突破,反映出我國立法理念的重大變化。同時,該法擴大了涉外民事關系當事人選擇法律的范圍,也就是擴大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適用范圍。考慮到當事人對民事權利享有處分權,并適應國際上當事人自行選擇適用法律的范圍不斷擴大的趨勢,該法分別規定在婚姻家庭、繼承、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等領域,當事人對一些問題可以選擇適用的法律。在《法律適用法》分論中僅有的40條規定中涉及意思自治原則的立法規定就有 15條,約占38%,可見其適用的廣泛性及重要性。
一、意思自治原則的內涵和發展
16世紀法國法學家杜摩林首先提出意思自治原則,他在回答加涅夫婦關于夫妻財產如何處理的咨詢時闡述了該主張,后來在《巴黎習慣法評述》一書中作了詳盡的闡述。此后這一原則被世界各國普遍接受。意思自治主要是民法上的概念,強調平等主體,在不違背法律的前提下,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愿,由當事人對民事行為進行設定,自主自愿的參與民事活動,處理自己在市民社會的事務,不受國家權力或者第三方的非法干預,從而激發民事主體活動的積極性并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1]
具體來說,意思自治原則是指民事主體依法享有在法定范圍之內的行為自由,并可根據自己的意志產生、變更、消滅民事法律關系。第一,賦予民事主體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廣泛的自由。第二,允許民事主體通過法律行為調整他們之間的關系。即允許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法律活動時,通過自己的意志產生、變更和消滅民事法律關系。第三,確立了司法機關干預與民事主體行為自由的合理界限。即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國家就不得限制和干預民事主體根據民事基本法律享有的財產自由和人身自由。意思自治原則主要體現在各種制度上。第一,所有權自由。即所有人于法律限制之范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的干涉。第二,遺囑自由。即個人于其生前,得以遺囑處分財產,決定死后其財產的歸屬。第三,契約自由。主要是合同方面,當事人得依其意思之合意,締結契約而取得權利負擔義務。
但是,這里的“自治”是法律上的自治,不是絕對的、任意的、不受限制的,而是相對的、有條件的,即是受法律調整和規范的自治,是要產生法律意義、法律后果的自治,而不是泛泛意義上的、不受約束的自治。[2]正如孟德斯鳩所言:“在一個有法律的社會里,自由僅是一個人能夠做他應該做的事情,而不被強迫去做他不應該做的事情。”因此,私法領域不可能無限制膨脹,私法的意思自治是有邊界的。
從各國立法趨勢來看,意思自治原則被大量運用在合同領域,但隨著國際立法實踐的發展,該原則漸漸地跳出了合同領域。1989年的《瑞士聯邦國際私法》首次以成文法形式將意思自治原則引入侵權領域,并有條件地滲透到了繼承領域。奧地利1978年國際私法則將意思自治原則引入到夫妻財產關系中。我國《法律適用法》中除在繼承以外的其他涉外民事法律關系中都有不同程度的規定。意思自治原則在除合同領域以外的其他領域中有條件、有限制地引入、使用,既符合實踐需要,又代表了國際私法的立法趨向。例如我國《法律適用法》第37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動產物權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法律事實發生時動產所在地法律。”
二、動產物權法律適用中的意思自治原則
我國《法律適用法》第37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動產物權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法律事實發生時動產所在地法律。”這一規定將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正式引入中國涉外動產物權領域。其出現本質體現了近年來我國物權法定主義和物權自由主義的爭論。
(一)物權法定主義和意思自治原則的爭論
我國《物權法》第五條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由此看來,《物權法》將物權自由排除在外,然而《法律適用法》完全與其背道而馳。所謂物權法定原則,按照民法界的通常理解,是指物權的種類和內容只能有法律統一規定,而不能由當事人依意思自由創設。20世紀80年代,但是一些學者開始認為:“在物權法定原則下,物權體系是封閉的、僵化的。物權類型僅限于法律明確規定的那幾種。社會生活實踐中涌現出來的新型物權不能及時地得到物權法的承認和保護。”20世紀90年代開始,我國部分學者也開始主張擴大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適用范圍。
物權的法定性、絕對性、對世性和公示性都要求物權的法律適用只能受物之所在地法支配,而不能任由當事人約定。在物權關系中,出來物權權利人之外,其他當事人都是不特定的。因此,第37條所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動產物權適用的法律”中的“當事人”就無法特定。同時,物權必須公示,這是物權法的基本原則。如果當事人可以任意選擇物權的準據法,物權的內容就處于漂浮狀態,無法為眾人所知曉,尤其會影響第三人的利益。
(二)國際上多為有限制地將意思自治原則引入動產物權
物權領域引入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國外立法例極少,且多有限制。在國際上,最早在國際私法立法上將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引入物權領域的當屬瑞士。瑞士在1987年《關于國際私法的聯邦法》第104條規定:“(1)當事人得使動產物權的取得和喪失受發送地國家或目的地國家的法律支配或受物權的取得和喪失據以發生的法律行為所適用的法律支配。(2)此項法律選擇不得用以對抗第三人。”該條規定授予了物權關系當事人可以選擇物權取得和喪失所適用的法律的權利。從司法現狀看,《瑞士國際私法》第104條的規定經過20多年的檢驗,其所發揮的作用于立法者的預期大相徑庭,近年來已經遭到激烈批評。[3]而我國《法律適用法》所規定的意思自治原則是完全的,動產物權的所有事項當事人都可以選擇法律,不受限制。[4]這將會給將來的司法實踐帶來很大的麻煩。在中國國際私法學會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建議稿》中也沒有引入當事人意思自治,該建議稿第44條第1、2款規定:“動產物權,適用取得、變更、轉讓或消滅物權的法律事實發生時動產所在地法律。運輸中的動產物權,適用運輸目的地法律。”由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已出臺,有關涉外物權的法律適用應當與大陸現行法律相關規定保持一致才能保證立法的一致性。[5]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37條的必要限制
綜上所述,我國《法律適用法》第37條規定的物權意思自治原則嚴重違背了《物權法》第5條所規定的物權法定原則。更為重要的是,物權自由主義可能危及我國的國家安全。梁慧星教授曾經特別指出過這樣一種擔憂:如果我國法律吧物權法定原則改為物權自由原則,一些外商和外國律師在我國進行經濟活動是就會把他們本國的物權搬到中國來適用,二中國法律必須予以承認。而這會對中國的國家和法律制度帶來巨大沖擊。[6]因此,若要對《法律適用法》第37條的動產物權意思自治原則進行限制,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一)對37條進行限制性解釋
對于第37條規定的“當事人”僅限于合同當事人,具體而言,僅限于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當事人。同時,對于當事人選擇的法律僅限于支配動產物權的取得和喪失,而不能用于支配物權的種類、內容和保護。否則就直接與《物權法》第5條規定的物權法定原則相抵觸,也不符合國際上的普遍實踐。再次,應當特別明確當事人選擇的法律不得對抗第三人。這是合同相對性原則所必然要求的,理由已如前述。
(二)用《法律適用法》第5條來限制地37條的適用
《法律適用法》第5條規定:“外國法律的適用將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公共利益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該條屬于屬于國際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條款。也就是說,如果當事人選擇適用外國法律,該法律的適用不得違反我國物權法所保護的社會公共利益。
綜上所述,《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在總則中明確規定了意思自治原則,并在包括涉外合同在內的其他領域,如涉外侵權、涉外婚姻、涉外物權等領域引入意思自治原則。這凸顯了其突出的法律地位。但其中第37條對動產物權領域毫無限制地引入意思自治原則與我國現有法律的規定不一致,也不利于司法實踐。因此需要進一步的司法解釋來完善此條規定。
【參考文獻】
[1]錢江.淺論意思自治原則及其限制性[J].法制與社會,2009(14).
[2]李韓英.淺析意思自治原則的適用范圍及限制[J].法制探究,2008(9).
[3]杜濤.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釋評[M].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246-248.
[4]齊湘泉.《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原理與精要[M].法律出版社,2011: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