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2-03-09 15:2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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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居住區;應急標識系統;安全疏散
[中圖分類號]:U231 X913.4 文獻標識碼:A(黑小五加粗)
Design principles and methods of emergency logo system in residential area
YueZengshu1 GuoXiaodong1
(1. Institute of Earthquake Resistance and Disaster Reduction,Beiji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Beijing 100124,China)
Abstract : Emergency identification system is one of the important measures of residential areas of disaster prevention and mitigation, and can effectively reduce the casualty rate, ensure the safety of residents. This paper expounds the necessity of setting of logo system in residential area, and puts forward the design principle and method, in order to provide references for the planning and design of residential areas.
Keywords : residential areas; Emergency identification system; Safety evacuation
居住區標識系統是針對居住區系統內外部空間和環境而進行的形象識別與視覺引導的標識導向系統。它是現代化和人性化居住社區連接人與空間的基礎性設施,它能幫助居民和初訪者在復雜的居住社區按照不同方向行進時,快速、準確的進行空間定位,并有效地到達目的地和使用居住區內的各種配套設施,達到人與社區和諧融合的目的。居住區應急標識系統是居住區標識系統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亦是應急系統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它是災時最貼近居民避難行動的應急系統,合理有效的應急標識系統能夠使災民在第一時間評估自己的受災狀態、縮短疏散時間、選擇安全便捷的疏散路線等,以確保災民人身安全,最大限度地降低災害造成的損失。
一必要性
(一)都市環境下地震等災害的威脅性
1976年7月28日,我國唐山市遭遇7.8級地震的襲擊,造成了近25萬人的死亡,經濟損失達上百億元,并造成無法估量的社會心理創傷。
1995年1月17日上午5點47分, 日本神戶遭受到強度達里氏7.2 級的地震襲擊。強震造成43177人受傷. 6300人死亡(神戶死亡人數550人);整個大地震造成了320000人無家可歸,其中7000間房屋被煤氣管道泄露造成的大火燒毀。
1999年8月17日凌展3點01分,土耳其西部發生強烈地震,死亡1.7萬人,其中城市死亡人口就達0.4萬人。
地震災害的危害性不僅僅來源于地震本身,還包括伴隨而來的次生災害危害;強震過后面臨著通訊中斷,食品、水等短缺,從而造成無法有效地自救與施救。從目前國內外的統計資料來看,都市環境下的地震災害發生的不確定性也使得其威脅性具有不確定性。
(二)都市地震疏散的困難性
隨著城市化進程的不斷加快, 很難應對發生在復雜都市環境下的地震等自然災害。通過分析總結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原因: ①隨著居住小區建設愈來愈朝著現代化和人性化的方向的發展,樓盤的平面和空間規模不斷擴大,樓盤和小區配套設施的空間布局趨于復雜化,增加了居民安全疏散的困難;②建筑密度不斷增大, 人口密度也不斷增大,造成了人均疏散空間的日益減少;③建筑物高度的不斷增加, 使得結構倒塌后瓦礫堆積面積不斷增大,堵塞疏散道路、減少緊急疏散空間,增加了人員緊急疏散的難度,對居民安全疏散及震后救援都產生了極為不利的隱患。
在這種情況下,居住區應急標識系統的規劃設計就顯現出其應對緊急事態的作用。應急標識系統就能在臨震預報或地震災害發生時,有效地指引災民從危險性高的場所出發,沿避難疏散道路到達更安全的場所,從而降低人員傷亡減少損失。
二設計原則
設計居住區應急標識系統必須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一)標識的標準化和規范化
災害發生時能否選擇安全便捷的疏散路徑、確定出口位置對逃生避難來說至關重要。然而目前國內對于居住區應急標識系統的研究幾乎處于空白,只是在大型重要建筑附近設計了應急標識系統;目前國內在標識系統上存在著問題:①國內標識不統一,如中英文標識不統一、英文標識不統一;如圖1和圖2的英文標識一致,但是中文不一樣。②表達形式單一,目前居住區內很多標識牌構成形式單一,有的甚至在墻上、木牌上簡單地畫個箭頭、寫幾個字。
應急標識系統規范化的設計就是采用通用的、準確的、國家認同的防災標識,有利于流動人員災時安全便捷地選擇疏散路線,減少選擇的盲目性,增加逃生的可能性。
圖1出口標識
圖2安全出口標識
(二)易識別性
影響標識系統易識別性的因素有很多,主要取決于標識系統的易讀性和醒目性。易識別性一般是指標識能夠獲得人們注意力的特征,標識系統易識別性的優劣是通過標識吸引用戶注意力的強弱來衡量的。易識別性從兩個方面來分析:一是指標識本體體色即凸顯于標識背景的特征;二是指標識的空間分布,即標識設置的位置(高度、設置地點)。
所謂易讀性是指標識能被看清的距離。當災害發生的時候,疏散時間短,乘客心理高度緊張,沒有充足的時間去閱讀標識,因此易讀性對于災時標識設計尤為重要。
所謂醒目性指的是標識在復雜的視覺環境中被注意的情況,標識在視覺環境中的醒目性是指標識比任何周圍環境信息更容易被注意到。影響醒目性的要素有顏色、形狀、材料、尺寸、標識技術、設置和光照亮度。
(三)功能性
功能性是指設計時要體現應急標識系統的引導性, 通過指示性標識把系統的區域及特性告知外界. 應急標識系統的設立就是為了便于人們尋找目標方位, 在比較復雜的公共環境中建立醒目的引導符號,遇到災害時,災民可以通過應急標識系統進行應對, 降低損失,顯現出居住區良好的安全性能。
(四)人性化
標識系統設計在滿足人們需求的情況下越來越追求人性化的發展,要綜合考慮熱的多種需求, 如標識系統的具體細部設計更加符合人體尺度要求,設置的位置、方式、數量越來越考慮人們的心理需求。此外考慮到居住區內外籍居民和城市發展的國際化, 應急標識系統采用中英文設計,按照母語(優先)+英語形式進行設計。 居住區應急標識系統應體現人性化原則。
(五)簡潔性
標志系統一般以文字和圖形的組合形式來傳達視覺效果。因此,其造型特征應形象鮮明、色彩鮮明而醒目、圖形簡潔明了,能給居民較強的視覺沖擊效果。從傳達效果角度考慮,標識中采用的文字、圖形等表達形式必須對所要傳達內容高度概括和抽象處理,以便于居民識別。
三設計方法
居住區應急標識系統設計要考慮滿足以人的需求和基本生理及緊急狀態下心理特性,主要指標是在緊急的環境條件下實現標識的識別導向功能。
居住區應急標識系統作為城市公共環境中的標識系統,并不是由標識設計師把標識設計當作藝術創作的形式,在設計作品中體現個性,與眾不同;應急標識系統的設計必須得到使用者的認同,若設計的標識不被大眾從生理、心理或情感上接受甚至排斥,那么標識的意義和價值也就得不到體現。因此,應急標識的設計應以滿足使用者的緊急狀態下需求為目的,以得到使用者的認同為出發點來進行設計。
影響居住區應急標識系統設計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一)標識的顏色
在應急標識的識別和使用性方面,色彩應發揮直觀明了、形象鮮明的作用。應急標識作為系列標識系統而言,要統一有幾種標準色構成,使各個標識之間具有相同或相近的視覺效果;居住區應急標識系統必須為居民接受,且色彩本身應具有一定象征意義和對心理及情感的指代作用。居住區應急標識要根據標識自身的內涵和情感進行選擇,形成表現性特征。如紅色標識禁止、危險,黃色標識警告,注意,臉色標識指令、遵守,綠色表示通行、安全(圖3至5)。
圖3紅色禁止標示
圖4黃色警告標識
圖5藍色綠色標識
此外標識的色彩配置還應著重考慮各種色彩色相名都、純度之間的關系;公眾設施標識的色彩一般要求具有統一的色調,否則會給人一種混亂、難以辨識的感覺。色調的統一是指對于不同的食物找出其色彩的基調,來緩沖和整合各種因素,使其形成一個有序、統一的整天。
(二)應急標識的內容
標識的內容大多采用文字、圖形、文字圖形組合三種方式來表達,標識內容應簡單明了,通俗易懂。在標識設計中,文字可單獨作為設計形態存在,也可與圖形綜合設計;文字所包含內容和涵義要從居住區不同使用者的角度出發,采用最適合表達居民識別和感受的文字形式,增強應急疏散標識的、識別性、可讀性,是居民容易識別,容易理解避免繁冗混亂。
圖形是城市公共設施標識設計中常用的元素,利用圖形傳達標識涵義,但在設計時要滿足居住區不同年齡、性別、教育程度的居民的需求。
(三)應急標識的尺寸設計
應急標識的尺寸是指一定的比例關系給人的視覺感受,它與實際尺寸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在具體設計中,要考慮標識的長度、寬度、整體與整體、整體與部分、部分與部分之間的關系以及在不同環境、不同空間范圍內的視覺感受和環境對人心理的影響。
應急標識的尺寸必須符合人體工程學的要求。具體設計時,應綜合考慮人的視點、視距、視角及人各種活動的需求,避免尺寸過大或過小的情況出現,科學合理設計出應急標識的尺寸。
(四)應急標識的位置設計
標識的位置高度必須符合人體工程學,滿足人的需求。位置設計應綜合考慮人在平面和垂直方向上的最佳視線角度,進而形成最佳的視覺效果;標識位置設計的過高或過低,都不便于居民看清楚標識,尤其在災害發生時,居民擁擠混亂,更難看清楚標識;對于不熟悉居住區環境的外來人員來說,更加茫無頭緒,慌亂之中又需要到處尋找,這樣更不利于災民第一時間逃生;
標識的位置設計要以人為本,既方便正常居民使用又能滿足小孩、老年人、殘疾人等弱勢群體的使用需求。
(五)應急標識的用材
居住區應急標識系統在開放的環境中使用,考慮其人為和自然雙重破壞的影響,它的使用壽命必須滿足使用要求。應急標識的材料應采用不銹鋼、鋁合金、復合材料;這些材料良好的防雨防腐性能保證了應急標識較長的使用期限,比較適合開放環境標識系統的制作。
四結論
居住區標識系統是一門綜合性的科學,反映了時代的需求, 是人類發展到一定階段的文化產物, 是人類文明的標志性符號。居住區標識的設計還不成熟,僅考慮了年輕健康人的使用,對老年人和殘疾人等弱勢群體考慮較少。居住區標識系統作為居住標識系統的重要組成部分,更未引起人們的重視,大多數的居住區都沒有設置應急標識系統。
居民快速、及時、安全疏散是居住區緊急疏散的關鍵。災時居民如能充分利用應急標識進行自我疏散,則能有效地降低人員傷亡,減少災時損失。居住區應急標識系統的設計對居住區開展災時緊急疏散具有重要意義。同時進一步完善了居住區標識系統。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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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娜子, 陳亮明. 居住區標識系統設計探析. [J].中南林業科技大學學報.2009(2)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進一步統一城鎮變更地籍調查技術標準、規范操作程序,現將《城鎮變更地籍調查實施細則》(試行)印發給你們,望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函告國家土地管理局地籍司。
附件:城鎮變更地籍調查實施細則(試行)
1.總則
1.1 目的和依據
為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健全地籍管理制度,保持地籍資料的現勢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城鎮地籍調查規程》有關規定,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1.2 內容
變更地籍調查是在初始地籍調查已完成的地區,針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主體和客體及權利義務發生變化的日常性調查。
村莊變更地籍調查參照本細則實施。
變更地籍調查包括變更權屬調查和變更地籍勘丈。
變更地籍調查是查清宗地發生變更的合法性,以及變更后的位置、權屬、界址、數量和用途等基本情況,滿足變更土地登記的需要。
除本實施細則作特殊規定外,變更地籍調查其他要求按初始地籍調查的標準執行。
1.3 實施單位
變更地籍調查的具體工作由縣(市、區)土地(國土)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1.4 地方補充規定
省級土地管理部門必要時可對本實施細則某些條款作補充規定,報國家土地管理局批準后實施。
1.5 本實施細則解釋權
本實施細則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2.準備
2.1 資料的準備
a.變更土地登記申請書;
b.本宗地及相鄰宗地地籍檔案有關部分的復制件;
c.變更地籍調查通知書(見附錄Ⅰ)、法人代表身份證明書(見附錄Ⅳ)及指界委托書(見附錄Ⅴ);
d.變更地籍調查記事表(見附錄Ⅱ)或地籍調查表(見附錄Ⅲ);
e.本宗地附近測量控制點及界址點成果(坐標、點之記或點位說明、控制點網圖);
f.必要的變更數據的準備(如分割放樣元素的計算);
g.調查工具、文具、儀器等。
2.2 發送變更地籍調查通知書
根據變更土地登記申請,發送變更地籍調查通知書。屬界址發生變更的,應通知申請者預先在實地新增的界址點上設立界標。
3.變更地籍調查種類
3.1 界址未發生變化的宗地的變更調查。包括只發生了土地使用者、土地用途等改變、因行政區劃變化引起宗地檔案變更等。
3.2 界址發生變化的宗地的變更調查。包括宗地合并、分割及邊界調整等。
3.3 新增宗地的變更調查。包括在某一街坊內新增加宗地;城鎮范圍向外延伸新增加的地籍街坊或街道中有關宗地等。
3.4 舊城改造中變化宗地的變更調查。指由原若干宗地拆遷后變成一宗地,建成后又分割為若干宗地等。
4.檢查、審核
4.1 檢查變更原因是否與變更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寫的原因相一致。
4.2 審核變更土地登記申請內容的合法性,如宗地分割、合并,改變用途是否符合有關要求等。
4.3 檢查原地籍資料中的內容是否與實地一致。
4.4 檢查恢復界址點。
對界址點、界址線發生變化的變更調查,在增設新的界址點前,應利用原宗地草圖的勘丈數據及界址點坐標,檢查原界標是否移動。如原界標丟失,應用原測量數據恢復界標。對沒有發生界址點、界址線變化的變更調查,一般不需要檢查界址點位,若需重新測量宗地界址點的解析坐標,亦應根據原勘丈資料檢查界標是否移動或丟失,如已移動或丟失,應恢復丟失界標。對已丟失,但變更后是廢棄的界址點可不恢復。
如果檢查界址點與鄰近界址點或與鄰近地物點間的距離與原記錄不符,則應分析原因按不同情況處理。
a.原勘丈值錯誤,以新勘丈結果為準;
b.新勘丈值錯誤,重新勘丈后再分析判斷;
c.原勘測值精度低造成的,則用紅線劃去原數據,填寫新勘丈數據;如不超限,則保留原數據;
d.如是標石有所移動,則應使其復位。
界址點檢測精度與適用范圍見表1.
表1 界址點間距及界址點與鄰近地物點間距允許誤差
單位:厘米
-----------------------------------------
| 勘丈檢查精| 原勘丈 |檢查距離與原勘測距離|
類別 | | | | 適用范圍
|度(中誤差)| 值精度 | 較差允許誤差 |
----|------|-----|----------|------------
| | | | 城鎮街坊外圍界址點及
一 | ±5 | ±5 | 14 |
| | | | 街坊內明顯的界址點
----|------|-----|----------|------------
| | | | 城鎮街坊內部隱蔽的界
二 | ±5 | ±7.5 | 18 |
| | | | 址點及村莊內部界址點
-----------------------------------------
5.界址未發生變化的宗地的變更地籍調查
5.1 變更地籍號
界址未發生變化的宗地,除行政界線變化引起宗地檔案的變更外,所有地籍號不變更。
行政界線變化引起地籍號變更的程序如下:
a.利用變更后的街道、街坊編號取代原街道、街坊編號,在原街道、街坊編號上加蓋“變更”字樣印章,填寫新的街道、街坊編號,將宗地檔案匯編于新的街道街坊檔案,在原街道街坊檔案中注明宗地檔案去向。
b.取消原宗地編號,在原宗地編號上加蓋“變更”字樣印章,在新的街坊宗地最大編號后按順序編宗地號。
c.取消原宗地界址點號,按新地籍街坊界址點編號原則,編界址點號。
5.2 變更地籍勘丈
根據實際需要決定是否進行實地調查,不需到實地進行變更調查的,在室內依據變更土地登記申請書進行變更,不重新繪制宗地草圖。
5.3 地籍調查表變更
在原地籍調查表的基礎上進行變更。
a.在原地籍調查表內變更部分加蓋“變更”字樣印章;
b.將變更內容填寫在變更地籍調查記事表內;
c.需要到實地調查的,若發現原測距離精度低或量算錯誤,須在宗地草圖的復制件上用紅線劃去錯誤數據,注記檢測距離,并與重新繪制的宗地草圖一起歸檔,注明原因。
6.界址發生變化的宗地的變更地籍調查
6.1 變更宗地號
無論宗地分割或合并,原宗地號一律不得再用。分割后的各宗地,以原編號加支號順序排列;數宗地合并后的宗地號,以原宗地號中的最小宗地號加支號表示。如18號宗地分割成三塊宗地,分割后的編號分別為18-1,18-2,18-3;如18-2號宗地再分割成2宗地,則編號為18-4,18-5;如18-4號宗地與10號宗地合并,則編號為10-1;如18-5號宗地與25號宗地合并,則編號為18-6. 6.2 新界址點設置及編號
宗地分割或邊界調整等增設界址點的,按預先準備的放樣數據,確定新界址點并設立界標。也可根據申請者要求,直接在實地設置界標。新增界址點按宗地所在街坊界址點編號原則編號,其它界址點編號不變。
對變更后廢棄的界址點,在現場銷毀。
6.3 變更地籍調查表
對新形成的宗地須按變更情況填寫地籍調查表。
a.在原地籍調查表封面加蓋“變更”字樣印章,并注明變更原因及新的宗地號;
b.根據實地調查情況,按《城鎮地籍調查規程》有關規定,以新形成的宗地為單位填寫地籍調查表;
c.新增設的界址點、界址線須嚴格履行指界、簽字蓋章手續;
d.對沒有發生變化的界址點、界址線,不需重新簽字蓋章,但在備注欄內須注記原地籍調查表號,并說明原因,同一界址點變更前后的編號如果不一致,還應注明原界址點號;
e.將原使用人、土地坐落、地籍號及變更主要原因在說明欄內注明。
6.4 宗地草圖變更
a.在原宗地草圖上加蓋“變更”字樣印章;
b.在原宗地草圖復制件上以紅色標注變化部分,廢棄的界址點、界址線打上“×”,變化的數據用單紅線劃去,廢棄的界址線用紅色“×”標記,新增的界址點用紅色界址點符號表示,界址線用紅實線表示,注明相應的實測距離;
c.現場繪制變更后的宗地草圖;
d.原宗地草圖復制件歸到原宗地檔案中,新形成的宗地草圖歸到相應的宗地檔案中。
6.5 變更地籍勘丈
一般采用解析法。暫不具備條件的可以采用《城鎮地籍調查規程》中規定的其他方法。屬土地出讓等對勘丈精度要求較高的,須采用解析法進行變更地籍勘丈。
無論采用何種勘丈方法,均須以地籍平面控制點或原界址點為依據,首先檢測控制點及界址點的精度,確認無誤后再進行變更地籍勘丈。
a.宗地分割或邊界調整等增設界址點的,在不低于原精度的原則下,測量新增界址點的坐標或圖解勘丈。
b.宗地合并等不重新增設界址點的,除特殊需要外,原則上可不進行變更地籍勘丈,直接應用原勘丈結果。
7.新增宗地的變更地籍調查
新增宗地屬初始地籍調查未建立宗地檔案的地塊。其變更地籍調查應按《城鎮地籍調查規程》進行。
7.1 變更地籍號
a.若新增宗地劃歸原街道、街坊內,其宗地號須在原街道、街坊內宗地最大宗地號后續編;新增界址點按原街坊編號原則編號。
b.若新增宗地屬新增街道、街坊,其宗地號、界址點號須按《城鎮地籍調查規程》的規定編號,新增街道、街坊編號須在調查區最大街道、街坊號后續編。
7.2 地籍勘丈
采用解析法。若新增宗地已進行建設項目用地勘測定界,經檢查驗收后,應利用勘測定界成果完成地籍勘丈。
8.舊城改造中變化宗地的變更地籍調查
8.1 變更地籍號
舊城改造后新宗地號的編號按宗地合并分割的編號原則,用原來的宗地號加支號作為新宗地號。界址點號按本街坊編號原則編號。
8.2 地籍勘丈
對改造的區域,按《城鎮地籍調查規程》初始地籍調查的要求進行權屬調查,填寫地籍調查表等工作,用解析法進行地籍勘丈。
8.3 原宗地檔案加蓋“變更”字樣印章。注明變更原因,在新宗地地籍調查表的說明欄中注明來源。
9.宗地面積變更
面積變更采取高精度代替低精度的原則,即用精度較高的面積值取代精度低的面積值。屬原面積計算有誤的,在確認重新量算的面積值正確時,須以新面積值取代原面積值。
a.變更前后均為解析法量算的宗地面積變更,如原界址點坐標滿足精度要求,利用原界址點坐標計算宗地面積。
b.變更前為圖解法量算面積,變更后為解析法量算面積的宗地面積變更,用解析法量算的宗地面積取代原宗地面積。
c.變更前后均為圖解法量算的宗地面積變更,對宗地形狀未變或宗地合并的宗地面積變更,如兩次面積量算差值滿足規定限差要求,仍以原面積數據為準;如兩次面積差值超限,則應查明原因,取正確值。
對宗地分割的宗地面積變更,如變更后宗地面積之和與原宗地面積的差值滿足規定限差要求,將差值按分割宗地面積比例配賦到變更后的宗地面積,如差值超限,則應查明原因,并取正確值。面積量算精度指標見表2.
表2 面積量算精度指標
------------------------
宗地面積 | 較差限差
---- | ----
平方米 | 平方米
----------|-------------
0~100 | 2
----------|-------------
100~500 | 3
----------|-------------
500~1000 | 5
----------|-------------
1000~2000 | 7
----------|-------------
>2000 | 1/300(相對誤差)
------------------------
10.地籍圖變更
a.地籍鉛筆原圖作為永久性保存資料,不得改動;
b.地籍二底圖應隨宗地變更而隨時更改,以保持地籍圖的現勢性。
發生變更時,先將二底圖復制一份(藍曬或復?。⒃诙讏D復制件上用紅色筆標明變更情況,存檔備查。也可將一定時間內的變更注記在同一張二底圖復制件上,但必須保證一宗地不變更兩次。
根據變更勘丈成果或變更宗地草圖修改二底圖的有關內容,擦去廢棄的點位、線條和注記,畫上變更后的地籍要素。
內容提要: 我國《合同法》未明確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將其規定為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并無不妥。據此,相應發生擬制的債的免除效果,即發生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的效果。只要次債務人未實際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或者履行清償義務不足的,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雖然債權債務關系消滅,但債務人的清償責任并不消滅,債務人應當承擔債權讓與的保證清償責任。對由此產生的代位債權人比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事實上的優先受償效果,應設立“次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使債務人財產減少并且不能清償對其他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請求撤銷該次債務人向債權人的清償”的規則。相關司法解釋中僅有“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的規則還不夠完備,還必須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向債權人主張經審理認定成立的,債權人的代位權不能成立,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在相應范圍或數額內消滅或者不具有可強制執行效力”的規則。
我國《合同法》未明確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一)》)對其效力歸屬作出了具體的規定:代位權被認定成立,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在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實際履行清償義務范圍內,相應發生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的效果。對此司法解釋規定的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效力性質可作不同的理解,由此會影響合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效力歸屬的一些基本規則,實有探討的必要。否則,現有的合同法司法解釋還是無法有效指導司法實踐。
一、《合同法解釋(一)》規定的債權人代位權行使效力歸屬的性質
(一)對合同法規定的債權人代位權行使效力歸屬的不同界定
我國《合同法》第73條第1款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痹撘幎m然明確了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是其并未明確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如此,就無法確定債權人代位權的效力歸屬是直接歸屬于債務人并實現對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擔保功能,還是直接歸屬于債務人并借助于特殊抵銷制度實現債權簡易回收功能,或者是通過債權人代位權訴訟將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移給債權人,將債權人代位權的效力直接歸屬于債權人并由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
如果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屬于全體債權人的共同的保全,則其宗旨在于“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之獲償而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1]其內涵是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而代債務人行使其權利,而非就收取的財產有優先受償權。[2]債權人代位權是實體法上的權利而非訴訟上的權利。所以,在效力方面,合同債的保全性的代位權行使效果直接歸屬于債務人;即使在債權人受領交付場合,也須將其作為對債務人(次債務人的債權人)的清償,而不能將它直接作為對債權人自己債權的清償。[3]最早在法國民法中確立的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制度,就是按照此種性質設計的。
如果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屬于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則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效果不歸屬于債務人,直接歸屬于債權人。[4]有學者認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效果不歸屬于債務人而是直接地歸屬于債權人,這樣“將無異于使債權人的代位權轉化為債務人債權的法定轉移,結果債權人并非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他人的權利,而是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自己的權利。這顯然有悖于代位權制度的基本含義”。[5]由此,甚至可以推導出債權人具有直接(優先)受償的權利。[6]
如果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借助于特殊抵銷制度實現債權簡易回收功能,則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效果直接歸屬于債務人,債權人的代位權經判決或調解成立后,在債權清償程序上由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同時,債權人向債務人承擔交付所受領的次債務人清償債權標的的債務,從而債權人可將該債務與債務人對自己所負的債務抵銷,由此使債權人的債權獲得清償。其效力在本質上與合同債的保全效果是一致的,僅僅在代位債權的實現方式上有所區別。在合同債的保全制度下,代位債權所取得的債權清償財產,須先加入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以保全債務人全體債權人的債權;代位債權人一般是從這種共同擔保的保全中實現自己的債權。除非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務履行怠于受領的,債權人才可代位受領。[7]在債權回收簡易程序制度下,代位債權如果得以成立,應當由次債務人向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在債權人債權及債務人債權均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等適當場合,為省去債權清償給付與受領的環節與程序,代位債權人于受領后借助于債務抵銷制度,將自己對債務人負有的交付所受領的金錢等債務與債務人對自己所負擔的金錢等債務抵銷,使自己的債權獲得清償。
(二)司法解釋將債權人代位權行使效力歸屬定性為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的合理性及其實施規則的不足
《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睆奈牧x解釋出發,該條規定所確定的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與合同債的保全有明顯差異。第一,在代位權行使的效力歸屬的形式方面,其明確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次債務人不必向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第二,在文字表述上,該條規定并未明確代位權經審理認定成立后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的性質是次債務人應當向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在履行債務清償的形式上可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第三,其將代位權經人民法院審理認定成立作為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的原因,這就從性質上將人民法院的審理認定代位權成立等同于由法院判決或調解而法定化地將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移給了債權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代替債務人向次債務人主張清償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如果按照合同之債的保全規則,債權人代位主張債權經法院審理得以成立的,其效果直接歸屬于債務人,即使在債權人直接受領交付場合,也須將其作為對債務人(次債務人的債權人)的清償,而不能將它直接作為對債權人自己債權的清償。[8]第四,該條規定僅指明“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至于“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是否要求以次債務人實際履行清償義務為條件,并不明確。對此,較為合理的解釋是,因法院審理認定債權人代位權成立,就標志著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移給了債權人。其實際結果是,債務人以向債權人讓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而替代債務履行,消滅了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同時,次債務人因債務人向債權人讓與了債務人對其的債權,次債務人轉而應當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次債務人無須向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因此而消滅。所以,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并經審理予以認定的,擬制發生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移給債權人的效果,同時,債權人拋棄該債權,免除債務人的相應債務。
由上述分析可知,《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的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的性質與債權回收簡易程序功能有本質不同,有學者認為,該司法解釋的規定“實質是在金錢債務場合,借助于抵銷制度,使代位權制度發揮了簡易的債權回收手段的功能”。[9]筆者認為,前者與后者雖然在外觀形式上有相似之處,即債權人代位權經法院審理認定成立的,均產生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結果,但是前者是在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效力下認定代位權成立的,因為債權已經轉移,所以在法律關系性質上是次債務人向代位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代位權行使的效果直接歸屬于債權人,后者是在債權回收簡易程序制度下認定代位權成立的,其在法律關系的性質上是由次債務人向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代位權行使的效果并未直接歸屬于債權人,只是借助于抵銷制度間接地歸屬于債權人。
在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性質為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效力下,在債務清償的實際效果上,債權人通過債權的受讓而取得債務人對其債務人(次債務人)的債權,債權人得以以自己的名義向次債務人主張債權,次債務人應當直接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的債權因次債務人的清償得以實現。所以,我國的合同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既增加了債權人實現債權的途徑,同時也豐富了債務清償的方法和途徑,使債權人通過代位債權的行使實際上獲得了類似于意定的債務人以外的第三方清償債務的效果?!霸瓌t上,債務應由債務人清償,但考慮到債的目的以及要滿足債權人的權益,債的給付可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履行,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意清償債務”,[10]在債的履行和清償制度上,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了債務的清償,其效果與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清償是一樣的。
二、行使代位債權而未獲次債務人實際清償或清償不足情形的調整規則
(一)代位債權范圍內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予以消滅的內涵
根據《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的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也就是說,人民法院審理認定代位債權成立的判決或調解標志著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了債權人的行為生效,債權人有權要求次債務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償義務。此當不存疑義,問題是該規定對此債權轉移內涵的界定并不明確,因為“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既可以針對經判決或調解認定的代位債權的那一部分,同時還可以針對經判決或調解認定的代位債權中由次債務人實際履行清償的那一部分。
由于《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的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效力歸屬的性質屬于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因此代位債權一經審理認定,相應判決或調解的生效就標志著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債權人的行為生效。債務人既然將自己享有的債權讓與債權人,那么作為對價,債務人理當要求債權人免除其相應的債務。同時,因為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債權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的債權債務關系自然也消滅。這樣,代位債權一經法院認定成立生效,在判決認定的代位債權范圍內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合同法》第73條和《合同法解釋(一)》第21條已規定“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在一般情況下法院認定成立的代位債權的范圍與數額要小于或者等于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范圍與數額。只要法院審理認定代位債權成立的,其均可以發生相應的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的實際效果。
由此可見,在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效力歸屬的性質屬于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的情形下,在相應的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實際履行的債務清償部分范圍內,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予以消滅自無疑問;同時也不會發生次債務人對法院認定的代位債權的范圍與數額實際清償不足,以及對該清償不足的代位債權又如何處理等問題。
(二)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未能或無法實際清償的債權部分的責任
首先,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未實際清償的債權部分的債務清償責任無豁免理由。
雖然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次債務人有義務向債權人清償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但是,經法院判決或調解確認的債權不一定必然得以實現,次債務人并不一定現實具備用于清償債務的責任財產和能力,在對代位債權的判決或者調解的執行過程中自然會出現次債務人對該債權實際清償不能或不足的事實。此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已經消滅,債權人就缺乏再要求債務人對此未能清償或者清償不足的部分承擔補充清償或連帶責任的事實依據與法律依據。這樣,“在債權人進行的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在取得了向次債務人主張債權清償權利的同時,卻喪失了原本既有的對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主張和清償權利。這種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最終后果,不僅沒有使債權人在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基礎上拓展到次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范圍內,反而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又處于一種新的風險境地,甚或增添、擴大了債權人的債權風險?!盵11]如此設計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與合同法上債權人代位權保護債權人實際效益的宗旨并不相符。為此,經法院審理認定代位權成立的,因為法定化的債權轉移,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自可因擬制債的免除而消滅,但是,對次債務人未能或無法實際清償的債權部分,債務人不得豁免債務清償責任。
其次,債務人應對次債務人未實際清償的債權部分負讓與債權的清償擔保責任。
在肯定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效力歸屬的性質是債權債務法定轉移的前提下,在法律效果上債權人代位權一經法院認定成立并生效后,即在判決或調解認定的代位債權數額范圍內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自然予以消滅;在對代位債權的判決或者調解的執行過程中,如果次債務人對該債權實際清償不能或清償不足的,為公平保護債權人的實際利益,債務人對該債權實際清償不能或清償不足的部分仍然負有清償責任。此種情況下,因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已經消滅,所以,在法律關系上,債務人并不是對該次債務人沒有實際清償的債權直接負有債務,而是由債務人對此負轉移債權清償擔保責任。
具體而言,為達到由債務人實際清償的目的,應當設定的規則是:債務人在向債權人轉移其對次債務人之債權時,對次債務人清償不能或不足的部分應當承擔保證清償責任。也就是說,在債權人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向債權人轉移自己對次債務人的債權是附帶有條件的,該條件就是債務人應當對次債務人未能實際清償代位債權人的債權的部分承擔清償擔保責任。這種擔保責任是債務人向債權人轉移債權行為所附帶的保障債權人對該受讓債權能全部獲得實際清償的責任。債權人因為受讓了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而實際免除了債務人對自己的債務,設定債務人的這一清償擔保責任對債務人而言是完全公平合理的。這樣,在次債務人沒有或未能全部實際向債權人清償代位債權的情形下,由債務人承擔繼續清償的擔保責任,既無需考慮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是否還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同時又實現了對債權人實際利益的保護和代位權訴訟的經濟效益。
最后,由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未實際清償的債權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不合法理。
有觀點認為:“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訴訟確認此債務人就債款數額向債權人負有清償責任的同時,應確定債務人對該債權數額應負有連帶清償責任?!盵12]該觀點就此種代位權訴訟中由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對認定的代位債權向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的性質并未明示,即該連帶清償責任究竟是債務人、次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權負連帶保證債的清償責任還是債務人、次債務人作為多數債務人連帶對代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的連帶之債呢?
如果是前者,這種連帶保證責任來自于約定還是法定必須要明確,否則,不但該連帶保證責任的發生依據會有隨意性,而且關于該連帶保證責任的范圍、期間等也易產生糾紛。
如果是后者,則必然要采取法定的形式予以明確規定。同時,其必須具備的一個前提條件就是,即使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可以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也并不消滅。因為如果此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由于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移給債權人而法定擬制免除了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則債務人又如何與次債務人共同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的債務呢?由此可見,那種認為按照《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法院審理認定成立的債權人代位債權的法律效力是債的轉移,“以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的債款數額轉嫁為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該債款數額”,又認為“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債權人的權利”,“債權人在取得次債務人向其清償債務的權利的同時,債務人對其原本所負有的清償責任并不喪失”的觀點顯然有缺陷。[13]
另外,在《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將認定債權人代位權成立的法律效果界定為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相應債權轉移給債權人而替代債務履行,并由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履行該相應債權清償義務的前提下,斷然不存在由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共同對債權人的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債務的條件。這是因為如果此處要求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共同對債權人的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根據連帶之債的基本規則,“連帶債務的債權人,得對于債務人中的之一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后,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14]那么,代位債權人既有權請求債務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債權,也有權請求次債務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債權,如此,《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中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就變得沒有實際意義了。推斷《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的本意,債權人的代位權經法院認定成立后,不但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已經轉移給了債權人并由其免除相應債務以使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而且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直接履行該相應債權清償義務是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后,經審理認定代位債權成立的直接法律效力與后果,如果此時仍然保留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并請求債務人清償債權純屬多余,既不合法理,也徒使法律關系復雜化。
三、關于代位債權人優先受償債權的事實效果的調整規則
(一)債權債務法定轉移屬性下代位債權人事實上優先受償債權的效果
《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的規定雖然沒有明示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具有比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優先獲得清償的權利,但是,由于該司法解釋對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采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的性質,并且我國《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所規定的合同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采取的是訴訟模式,代位債權人通過代位權訴訟受讓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后,其自然有權就已受讓部分的債權要求次債務人清償。在此情況下 ,代位債權人獲得次債務人的債權清償在法律上已經與債務人沒有關系了,如果債務人同時還向其他人負有到期債務,代位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之間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孰先孰后受償的問題了。這樣所產生的結果乃是,通過合同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安排和實施,作為債務人共同債權人之一部分的代位債權人事實上獲得了優先于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債權清償效果。這種事實上的優先效果來源于法定化的債權人代位權,以及法定化的債權人代位權效力歸屬的性質。這樣設定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的確像有關學者擔心的那樣會產生代位債權人優先債權。本來未行使代位債權的債權人與代位債權人對債務人債權的受償效力次序是一致的,在此情況下,未行使代位債權的債權人卻成了居后的債權人。這一結果違背了債權人平等的原則。對此,需要對債權債務法定轉移屬性下代位債權人事實上優先受償債權的效果進行適當的調整,以實現債權平等宗旨。
(二)代位債權人事實上優先受償債權的效果的調整規則
不可否認,代位債權人比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在事實上有優先受償債權,這的確是由于界定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效力歸屬的性質為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而產生的。對此,較為公平、合理的解決方法是,在鼓勵債權人積極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減少“三角債”、提高債權清償效率、平等保護債權人債權的基礎上,合同法司法解釋應當為債權人代位權經訴訟被認定成立后,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予以消滅的后果設定一定的規范規則以維護債權人平等原則。其具體規則可以是:在維持債權人代位權的訴訟中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債權人以免除其對債權人的債務之規則的同時,如果由此使債務人財產減少并造成不能清償對其他債權人到期債務的后果,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請求撤銷該債權轉讓(代位債權)。
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所享有的這種撤銷權是實體權利,其行使的方式必須通過法院審理才能實現。即使將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的性質設定為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結果不歸屬于債務人,而直接歸屬于債權人,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事實上通過向債務人的債務人(次債務人)請求清償及直接履行而實現,然而這種債權人比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優先受償債權的效果只是事實上的,不是法律上的。一方面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如果對債務人同時也行使代位權并符合法定條件的話,該其他債權人也能獲得這種事實上的優先受償;另一方面在代位債權人缺乏約定的債權擔保權以及經濟政策上需予優先照顧事由的情況下,其既不可能取得法律上的優先受償權,也不會享有較同一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利。
正因為代位債權人比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債權的效果是事實上的,所以法律上并不保證這種優先受償債權的效果,債權人也不能基于行使代位權而獲得對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的優先受償權利。與此同時,雖然在債權人代位權訴訟中代位權成立,債權人受讓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以相應免除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這與債務人任意履行相當;但是,債務人“任意履行規則也有其適用的前提,即債務人責任財產足夠清償其全部債務。倘若不夠清償,仍然允許債務人任意履行,則可能發生有的債權人獲得完全的清償,而其他的債權人不能獲得完全的清償甚至完全不能獲得清償,至為不公”。[15]也就是說,這種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而產生的事實上的優先受償效果破壞了(一般)債權人平等的原則;該事實上的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效果與在法律上設置方便債權人實現債權、督促債務人及時主張自己債權以充實自己的責任財產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之宗旨也并不相符。所以,對代位債權人制度帶來的這種事實上的優先受償效果有必要作出合理的限制: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由此使債務人財產減少并造成不能清償對其他債權人到期債務的后果的,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請求撤銷該次債務人向債權人的清償。
四、關于次債務人對代位債權人行使抗辯權的后果的調整規則
雖然《合同法解釋(一)》第18條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但是該司法解釋對次債務人向債權人抗辯(成立)的后果是什么,以及該后果是直接由債權人承擔還是直接由債務人承擔并未明確規定。
(一)次債務人對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抗辯權的后果
在《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所確定的代位權訴訟中的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移給債權人的規則中,債權轉移的生效是以債權人代位權經法院審理認定成立并生效為標志的,所以,如果在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以后,次債務人作為被告,直接向作為原告的債權人主張其對債務人的抗辯,經法院審理認定次債務人的此類抗辯主張成立的,則會部分或全部地影響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可強制執行債權的范圍和數量,如次債務人向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對其的債權消滅的抗辯權、債權抵銷的抗辯權、債權已罹訴訟時效的抗辯權等等。這種抗辯權經審理認定成立的,在認定成立的范圍和數額內,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將相應地消滅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既然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將消滅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債權人代位權成立的要件就有所欠缺,債權人的代位權自然難以成立。這樣,《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的后果也自然不會發生。由此可見,次債務人向債權人主張的其對債務人的抗辯權經審理認定成立的,在其相應的范圍內就不會發生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讓與給債權人,以及債權人有權要求次債務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償義務的后果。
(二)次債務人對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抗辯權的后果的歸屬
按照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是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的性質,在債權人行使代位債權的過程中,次債務人對債權人所主張的因其與債務人之間債的關系而產生的抗辯權的后果自然應當由債權人承擔。因為債權人受讓取得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除了形式外,與一般債權讓與并無本質不同。這種債權轉移發生了債的主體的變更,并未改變債的內容,“債的同一性并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因而債權原有的瑕疵,不能不隨同移轉于受讓人,債務人可以對抗原債權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對抗新的債權人。”[16]所以,為保證次債務人不因債務人對其債權的轉讓而受到損害,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自然可以向代位債權人主張。對此,合同法司法解釋也就沒有必要再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抗辯(成立)的后果是直接由債權人承擔還是直接由債務人承擔制定規則,只要適用我國《合同法》第82條規定的債權讓與的債務人可行使抗辯權的效力規則,以及類推適用我國《合同法》第150條規定的應由出賣人對出賣標的物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則即可。
然而,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方式是法院訴訟,在債權人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債務人、次債務人均是訴訟當事人,在此合同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法律關系中,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有效的債權是代位債權得以成立的必要條件之一,所以,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當然可以向債權人主張;次債務人向債權人主張的其對債務人的抗辯權經審理認定成立的,代位債權就不成立。既然債權人的代位債權不成立,自然不會發生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讓與給債權人,以及債權人有權要求次債務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償義務的后果。進一步而言,既然次債務人向債權人主張的其對債務人的抗辯權成立不會發生債務人向債權人讓與其對次債務人債權的結果,次債務人就缺乏向債權人抗辯的基礎,也就沒有適用我國《合同法》第82條規定的債權讓與的債務人可行使抗辯權的效力規則,以及類推適用我國《合同法》第150條規定的應由出賣人對出賣標的物承擔瑕疵擔保責任規則的必要。如此一來,認定代位權成立的要件不具備,代位權就不成立,也無債權債務的轉移,就無次債務人抗辯的基礎和前提,那么,為什么《合同法解釋(一)》還規定在代位權被認定成立前次債務人可對債權人行使抗辯權呢?難道是司法解釋的制定者顧此失彼嗎?其實,代位權訴訟中的次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權的基礎和理由并不是債權人受讓于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使債權原有的瑕疵隨同移轉于受讓人,次債務人可以對抗債務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對抗債權人;而是因為此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請求權,“沒有理由將第三人(如次債務人—筆者注)置于與債務人自己行使其權利相比更為不利的地位?!盵17]次債務人對債權人主張抗辯的實質還是對債務人的抗辯,如果抗辯成立,其后果在形式上是債權人的代位權不能成立,其后果在本質上是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將在相應范圍或數額內消滅或者不具有可強制執行的效力。
應當注意的是,這種抗辯權成立的后果與一般債權讓與中債務人對債權受讓人的抗辯權成立的后果在內容、主體和對象等方面均是不同的。所以,《合同法解釋(一)》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是完全有必要的。而稍有遺憾的是,《合同法解釋(一)》并未在此基礎上進一步規定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向債權人主張以后經審理認定成立的后果及其歸屬,從而使得在不能適用我國《合同法》第82條規定的債權讓與的債務人可行使抗辯權的效力規則,以及類推適用我國《合同法》第150條規定的應由出賣人對出賣標的物承擔瑕疵擔保責任規則的情況下,在次債務人向債權人主張抗辯成立的后果的歸屬與分配方面缺乏規則。
由此可見,我國的合同法司法解釋除了有必要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的規則外,還必須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向債權人主張經審理認定成立的,債權人的代位權不能成立,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在相應范圍或數額內消滅或者不具有可強制執行效力”的規則。
五、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撤銷債權代位清償的相關規則
(一)其他債權人對債權代位清償撤銷權的構成條件與客體
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由次債務人向(代位)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由此使債務人財產減少并造成不能清償對其他債權人到期債務的,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請求撤銷該清償。這既是對合同代位債權制度帶來的這種(代位)債權人事實上的優先受償效果的合理限制,也是對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權的必要的實質性的保障,所以,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所享有的這種撤銷權是實體權利。只要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由人民法院確認代位債權成立,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相應予以消滅,并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由此造成債務人的財產減少的,已造成或者將來必然會造成不能或者部分不能清償債務人到期債務的,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就享有此權利。
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享有的這項撤銷權的客體是(代位)債權人的債務人與其債務人(次債務人)之間的債務清償與債權受償行為,其本人并未加人上述民事法律行為之中,所以,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這一撤銷權不是法律關系當事人一方享有的撤銷權,類似于我國合同法上的債權人(針對其他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行為)撤銷權。當然,其本質還是“以自己之意思表示,消滅法律行為的效力為內容之權利”,[18]也是“使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回復至行為前的狀態”[19]的民事實體權利。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依此權利可以以其單方的意思表示使次債務人向(代位)債權人的清償溯及既往地消滅,同時又將該已清償的財產原物返還或者作價回復給次債務人。
(二)其他債權人對債權代位清償撤銷權的行使方式與限制
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行使這一撤銷權應當采取向法院請求的訴訟方式。因為雖然德國民法等規定,撤銷權的行使采取撤銷權人向對方當事人為撤銷的意思表示的方式,[20]并且“從理論上講,合同和其他法律行為的變更涉及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改變,不經過當事人的協商同意,直接由法院或仲裁機構決定,既涉及與意思自治原則之間的關系,又容易出現不合理結果”,[21]但是考慮到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享有的這一撤銷權的客體是其他人之間的民事法律行為,并且該民事法律行為具體內容的債務清償與債權受償的發生原因—債權的轉移是通過法定的訴訟形式作出的;加之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等法律規范均要求通過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請求的方式行使對法律行為的撤銷權,如果該撤銷權的行使不采取訴訟方式則既難以保證此撤銷權產生有效結果,也不符合法律行為的體系效果。
由于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享有的這一撤銷權直接針對的是次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務清償與債權受償行為,因此,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行使這一撤銷權的相對方當事人應當是次債務人與(代位)債權人。在該撤銷權訴訟或者仲裁中,以次債務人與(代位)債權人為被告或者被申請人。在效果方面,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撤銷次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務清償和債權受償行為并不影響代位債權成立的訴訟認定結果,如果經訴訟認定代位債權成立,次債務人并不直接向(代位)債權人清償債務而是向(代位)債權人的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在次債務人直接向(代位)債權人清償債務的同時,(代位)債權人的債務人向其債權人(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則次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務清償并不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在這種情形下,次債務人直接向(代位)債權人清償就不會損害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債權平等受償利益,因該撤銷權要件缺乏,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就不享有這一撤銷權。
在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行使這一撤銷權而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請求撤銷次債務人向(代位)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的過程中,債務人的財產狀況或者其清償債務的能力是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由于在債權人代位權訴訟中已認定了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范圍與數額,因此可以將債務人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訴訟,那樣有利于查清事實,解決糾紛;如果債務人在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行使這一撤銷權的訴訟中愿意提供有效的相當擔保的,因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不再享有該撤銷權,故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行使這一撤銷權的訴訟應當以撤訴形式或者訴訟調解、和解形式結束。如果作為原告的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在此情形下既不愿意撤訴,也不愿意庭內調解、和解的,法院應當以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不享有這一撤銷權為理由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關于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撤銷債權代位清償的期限,因該撤銷權針對的是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目的在于保全一般債權人全體的共同利益,所以準用我國《合同法》第75條的規定即可。
注釋:
[1]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修訂第2版),陳榮隆修訂,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91頁。
[2]參見崔建遠主編:《合同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頁。
[3]同上注,第115頁。
[4]參見王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解釋與適用》,載李國光主編:《經濟審判指導與參考》第2卷,第48頁。轉引自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9頁。
[5]同前注[2],崔建遠主編書,第116頁。
[6]同上注。
[7]同前注[4],韓世遠書,第388頁。
[8]同前注[2],崔建遠主編書,第115頁。
[9]同前注[2],崔建遠主編書,第115~116頁;同前注[4],韓世遠書,第388頁。
[10]Jose Falcao, Fernando Casal, Sarrnento Oliveira, Paulo Ferreira da Cunha: Nosoes Gerais de Direito Civili I, Publicasoes: o Direito,Macau-1993, S.195.
[11]劉挺、王文信:《債務人對代位權訴訟確認的數額應負連帶責任》,《人民法院報》2007年11月15日第6版。
[12]同前注[11],劉挺、王文信文。
[13]同前注[11],劉挺、王文信文。
[14]王澤鑒:《民法概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84頁。
[15]同前注[4],韓世遠書,第391頁。
[16]同前注[2],崔建遠主編書,第117頁。
[17]同前注[4],韓世遠書,第384頁。
[18]史尚寬:《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585頁。
[19]同前注[2],崔建遠主編書,第118頁。
4月20日,由書記主持的全縣依法治縣工作推進會召開后,我局認真貫徹落實會議精神,強化措施,狠抓落實,強力推進統計系統依法治縣工作?,F將我局貫徹落實縣依法治縣會議精神情況匯報如下:
一、強化領導部署。一是領導帶隊親自抓。成立了以黨組書記、局長陳雨珍為組長,班子其余成員為副組長的推進依法治縣工作領導小組,明確工作職責任務。二是專班專職具體抓。落實一名班子成員和二名工作人員,成立推進依法治縣辦公室,制定推進依法治縣工作要點,開展專題督導強化該項工作的日??冃Ц櫣芾怼H枪墒衣搫雍狭ψァ?h局將依法治縣工作下達到各股室,提出具體要求,做到任務明確,上下聯動,全員參與,形成了巨大合力。
二、完善法制學習。完善領導干部帶頭學法制度,縣局通過黨組會中心組學習會、局長辦公會、干部職工會、統計年報會等形式開展領導干部學法工作,實行會前學法制度,提高領導干部的政策和法律素質,提升統計法律法規的知曉度。二是建立法制常態培訓機制。通過定期培訓與常態培訓結合、業務培訓結合等方式,立足統計工作實際,積極參加省、市法制培訓,扎實開展統計法制培訓。
三、嚴格統計執法。結合依法治縣、依法治統,嚴格執行統計方法制度及統計錄入、審核、查詢、修改數據的權限,把統計立案檢查、專業巡查、日常監管結合,嚴格統計“四條紅線”,強化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審批與備案管理,有效解決統計“真實”與部分統計數據“失真”的問題。
四、加強法制宣傳。一是以案講法宣傳。成立普法授課組,深入基層單位、服務企業、掛包指導村等講授統計法律知識,發放企業統計法律事務告知書,結合實際案例宣傳統計法,擴大統計法律法規在群眾中的影響,促進企業領導和統計人員依法統計;二是編印材料宣傳。組織編印《統計工作務實》,把《統計法》及《實施細則》、《省統計管理條例》等重要內容編輯成冊,面向群眾進行發放,接受群眾的咨詢,有效地提高社會公眾對統計法律法規認知,收到很好的效果;三是以會代訓宣傳。堅持周五學習制度,學習統計法律法規,結合各專業統計基礎工作,聯系統計法規知識,精心講解如何依法行政、依法統計,認真講解國家統計局制定的“四條紅線”的法律依據,促進干部依法行政;四是網絡專欄宣傳。在局統計信息網絡上開辟了統計法律學習園地,將新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省統計管理條例》、《統計違紀違法處分規定》、《統計執法檢查規定》等法律法規的內容,在縣政府信息公開門戶網站和縣統計局網站的統計法律法規欄目公開,進一步擴大社會公眾了解統計法律法規的渠道。
根據州統計局精心組織、周密安排,做好《統計法》檢查工作的要求,我縣于7月23日,根據州局要求對局內各統計專業安排了自查,從自查情況看:
1、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職權,依法能夠正常履行。
2、統計數據質量情況:
GDP數據來源是根據各專業及各有關單位提供的數據進行核算的,我縣GDP核算范圍包括兵團數據和地方數據兩部分。兵團數據來源是由農二師報州統計局,州局再反饋給我們縣。地方數據來源,一、二產業由各專業提供數據進行核算,三產由各單位如:金融、保險、交通運輸、郵政、稅務、財政及各行政事業單位提供財務決算表進行核算,數據來源真實可靠。
固定資產投資數據來源主要是按填報范圍,我局專業統計與計劃、城建、經貿、水利、交通等單位經常聯系了解情況,按照工程施工進度由單位電話如實上報,不存在失真問題。
我縣工業發展速度計算根據自設工業統計臺帳,按企業上報的基層表,先算出每個企業的增加值率,再算出每個企業的增加值、總產值、銷售產值,最后進行匯總。
目前用的是(90年不變價)計算工業發展速度,新的工業發展速度(價格指數縮減法)正在試用期。
我縣目前使用的農村居民純收入數據,是由縣農經站根據各鄉鎮農經站上報的各鄉鎮農村居民純收入,匯總出全縣農村居民純收入,數據來源是鄉鎮農經站根據各點調查戶記帳方法取得的。
3、統計違法行為的查處情況:
自2004年1—6月份查處統計違法行為案一件,結案一件。
4、統計報表和統計數據管理情況:
我局目前使用的統計報表是由上級統計部門統一下發的統計報表,對部門統計報表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統計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經我局批準后方可實施。
統計數據的管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有關規定進行嚴格管理,實行專人負責,提供數據要有領導批準方可提供。
根據6月4日全國、全省、全市統計執法大檢查電視 電話會議要求,按照臨統字[2001]12號文件精神,為積 極推進依法統計,提高統計數據質量,發揮統計在國民 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嚴厲查處在統計上弄虛 作假行為和以權謀私等腐敗現象,解決執法不嚴,違法難 究的問題,我縣結合工作實際印發了平政辦字[2001]13 號文和由統計局、監察局、 法制局聯合下發了平統字 [2001]10號文件及統計執法檢查實施細則,于6月5日開 始進行了積極的宣傳發動和認真自查,現將我縣的自查 工作匯報如下:
一、加強領導、強化宣傳動員,使普法工作貫穿統 計執法檢查工作的始終。
首先成立了以縣委常委、常務副縣長徐化國任組長 的統計執法大檢查領導小組。下發了《關于成立平邑縣 統計執法大檢查領導小組的通知》。其次,把強化法制 觀念作為統計部門推進依法行政的首要任務來抓,在“ 四五”普法規劃中,在統計執法的宣傳中,我們重點抓 了“四個面向”,即面向各級領導干部、面向社會公眾, 面向廣大統計法制工作者,有針對性開展宣傳教育工作。
在這次統計執法自查前,有統計局、監察局、司法局、 法制局聯合下發了《關于全縣<統計法>》和“兩辦通知” 執行情況大檢查實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各鄉鎮人民政 府,縣直各有關部門,各企事業單位認真貫徹落實上級 各有關部門關于執行《統計法》和“兩辦通知”精神, 并成立相應的大檢查領導小組和辦事機構,切實加強對 大檢查的組織領導。在此基礎上做好“四個相結合”, 即集中宣傳與經常性宣傳相結合,面向社會輿論和突出 重點相結合,宣傳法律知識和宣傳執法相結合,注重宣 傳形式和注重宣傳效果相結合。再次,召開執法檢查動 員調度會、培訓會傳達大檢查會議精神,明確大檢查的 重要意義、內容、政策界限和工作要求。要求在這次統 計執法大檢查活動中實現新的突破:一是在查處統計違 法大案要案上有新的突破,二是要消滅執法的空白和死 角,三是要在執法辦案、條件方面有新的改善;為實現 這三個突破,統計執法要做到三點:第一,要樹立敢于 碰硬的思想。第二要善于執法,講究執法藝術。第三要 嚴格執法程序,嚴格依法辦案。組織參加執法檢查的人 員學習有關文件精神和法律、法規,使每個統計執法人 員以飽滿的熱情和較強的業務素質投入執法檢查工作中。 四是邀請電視臺跟蹤報道,對在自查工作中不配合、不 徹底、不重視走過場的單位進行了曝光批評,因此極大 地增強了宣傳效果,真正起到了“查處一案,教育一片” 的作用。在執法檢查中要求檢查人員克服困難,集中精力投入執法檢查,各小組要密切配合避免重復檢查給基 層單位帶來不必要的麻煩,及時調度各小組的工作情況, 解決檢查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二、注重自查和重點抽查相結合的結果
六月四日全國、省、市統計執法電視電話會后,統 計、監察、司法、法制局聯合制定下發了統計執法自查 和重點抽查實施細則,自查抽查內容包括組織學習宣傳 統計法和實施情況,是否辦理統計管理登記,是否持證 上崗,主要數據來源的方法,有無原始記錄,統計臺帳, 有無違法行為,存在的問題和改正的措施,在抽查工作 重點抽查了糧食產量、農民人均純收入、工業產值、利 稅、勞動工資、投資等,通過自查和抽查,發現有以下 幾點:一是各級各部門對這次統計執法大檢查認識必須 到位,領導重視,措施得力,并指定專人負責這項工作。 共收到自查報告166份。表現好的單位如:歸來莊金礦、 新華書店、臨工汽車橋箱有限公司等單位。二是“兩證” “一帳”較為齊全,即統計管理登記、上崗證書、統計 臺帳和原始記錄基本齊全。三是各項統計數據質量進一 步提高,充分發揮了統計工作的職能作為,為本單位的 經濟發展做出一定貢獻。四是個別民營企業的法人代表 對這次統計執法大檢查認識不足,行動遲緩,措施不力, 有的走了過場。五是個別私營企業臺帳不健全、不規范。 六是個別事業單位存在瞞報勞動工資的現象。
三、整改措施和收到效果
1、在被抽查的140個單位中,對個別未按規定辦理 或更換統計管理登記證的單位進行了補辦。
2、多數單位通過近年來學法執法, 對統計工作越 來越重視,統計違法現象明顯減少,還有個別單位存在 數據不實現象,表現為漏報臨時用工或虛報瞞報職工工 資總額,如農發銀行、城區農村信用合作社、石油公司、 鹽業公司、種子公司等瞞報、虛報工資現象。
3、對存在虛報、瞞報等統計違法行為的單位, 責 令其寫出書面檢查,限期制定出切實可行的整改措施, 截止目前,收到書面檢查35份。
在這次宣傳、自查和重點抽查相結合的統計執法工 作中,各級領導給予自始至終的重視與支持,執法人員 嚴格認真,每到一處都對被檢查單位的統計工作情況進 行全面檢查,并當場取得有關證據,對基礎工作不扎實, 報送統計材料不及時,自查走過場的單位或個人,執法 人員當場對其進行有關統計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幫 助其制定整改措施。
1、聯社耕地占用稅。《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第9條規定:“耕地占用稅由財政機關負責征收”。1987年6月20日財政部《關于耕地占用稅征收管理問題的通知》明確規定“耕地占用稅由被占用耕地所在地鄉財政機關負責征收?!备鶕吨腥A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第15條“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的授權規定,財政部的解釋屬于有權解釋。各級財政機關在征收耕地占用稅時應當遵守,而不能違反規定擅自改變征收機關,擅自改變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2、xx社房屋租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規定,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內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也就是說,城市房屋租賃行為應當由城市房地產管理部門來管理和規范。任何法律、行政法規都沒有授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理城市房屋管理工作,在沒有法律、法規明確授權的情況下,被告插手城市房屋租賃行為,屬于嚴重的超越職權。
3、根據《契稅暫行條例》及實施細則的規定,契稅的征收機關是地方財政機關或地方稅務機關,而《河南省契稅實施辦法》第十六條已進一步明確規定“契稅的征收管理機關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財政機關”,因此,結合實際情況,契稅的征收機關應該為xx縣財政局,而不是xx縣房產管理局。
二、超越職權
1、xx社國稅處罰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出的處罰發生在2001年5月1日前,應當適用原《稅收征收管理法》,而原《稅收征收管理法》只授予稅務機關對稅款的強制執行權,并未授予其對罰款的強制執行權,被上訴人對罰款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行為,超越了法律的授權,屬于越權行為。
2、聯社物價局處罰案。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必須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明確授權,沒有法律、法規和規章明確授權的事項,行政機關無權插手和處罰,這是行政法的基本常識。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價格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該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價格包括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因此,價格法授權被告管理的范圍只能是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的違法行為,而不包括經營性收費行為。
《國家計委關于價格監督檢查證辦法使用管理范圍》第四條明確規定:“價格監督檢查證適用于監督檢查在我國境內發生的商品價格、服務價格和國家機關收費行為”,對原告收取的憑證工本費不在價格監督檢查證使用的范圍之內,被告人員持價格監督檢查證對原告收取憑證工本費的行為進行所謂的監督檢查,明顯超越了法定職權。
《河南省物價監督檢查條例》第二條規定:“價格監督的范圍包括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行政事業性收費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務價格”,很明顯,憑證工本費不屬于行政事業性收費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務價格,那么憑證工本費是否屬于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呢?答案也是否定的。首先,被告沒有提供憑證工本費屬于中央定價或者地方定價的證據,應當視為對憑證工本費是否屬于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沒有證據予以證明;其次,被告在行政處罰決定書沒有認定金融機構憑證工本費屬于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庭審中即使如此辯解也不能作為其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依據;再者,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2001年7月4日的《國家計委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定價目錄》明確排除了金融機構憑證工本費;第四,即使被告現在提供了包括金融機構憑證工本費的地方定價目錄,也因超出了行政訴訟的舉證時限和該地方定價目錄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十八條而無效。因此《河南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沒有授權被告對金融機構憑證工本費進行監督檢查,被告依據該條例進行的監督檢查和行政處罰均屬于超越職權。
三、行政處罰對象
1、xx社工商處罰案。xx縣城市信用合作社由于體制改革原因,已于2001年3月30日經被告登記更名為xx縣xx農村信用合作社,但被告在2001年4月16日做出行政處罰時,被處罰人仍然是xx縣城市信用合作社,被告自己為原告辦理的變更登記,被告不可能不知道xx縣城市信用合作社已經不存在了。連最基本的被處罰人都沒有搞清楚,就匆忙作出處罰決定,可見被告的處罰是何等的草率和不負責任!
2、xx社統計處罰案。申請人不存在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行為,被申請人對xx縣xx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道南社)的行為對申請人做出行政處罰,屬于處罰主體錯誤。申請人與道南社在法律上沒有利害關系,被申請人認定兩者之間存在隸屬關系沒有事實和法律上的根據。
四、執法程序
1、xx社工商處罰案。被告送達行政處罰告知書的程序違法。根據規定,受送達人是單位的,法律文書應當由單位負責收發的部門或其法定代人簽收,原告沒有負責收發的部門,被告應當直接送達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送達原告副主任李xx的行為,依法不具有送達的法律效力,應視為沒有送達。
2、xx社統計處罰案。根據《行政處罰法》及《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送達法律文書,受送達人是法人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該法人負責收件的人簽收。申請人沒有辦公室等專門負責收件的機構或人,因此,被申請人應當將文書直接送達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但申請人的前任及現任法定代表人均沒有接到被申請人送達的任何文書,被申請人的送達違反了法律規定,屬于程序違法。
3、xx社統計處罰案。根據法律規定,行政處罰告知書的處罰內容應當與行政處罰決定書一致。不一致的,行政機關應當再次告知聽證權利。被申請人在處罰決定書與告知書內容不一致的情況下,沒有履行再次告知義務。
4、xx社工商處罰案。被告行政處罰決定書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條例實施細則》第63條第1款第4項,而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的法律條款為該細則的第66條第1款第4項。法律適用屬于行政處罰的重要事項,被告改變行政處罰的法律適用,應當履行重新告知義務,被告沒有履行這一義務,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沒有告知的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
5、xx社國稅處罰案。被上訴人通過金融機構扣劃款項時,應當附送行政處罰決定書副本但沒有附送,屬于程序違法。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40條、《稅收征收管理法》第51條及銀發(1998)312號的規定,被上訴人在采取行政強制措施之前應事先向上訴人送達“催繳稅款通知書”,而被上訴人未履行該義務,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被上訴人扣劃罰款應當直接上繳國庫,但寶豐農行營業部提供的扣款傳票卻表明,被上訴人將該款轉入自己設置的帳戶,然后才上繳國庫,被上訴人擅自增加扣款程序,違反了法律規定。
五、處罰額度和規章罰款設定權限
《國務院關于貫徹實施的通知》第二部分規定:“國務院各部門制定的規章對非
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設定罰款不得超過1000元”,因此針對遲報統計報表這一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罰限額最高為1000元。被申請人處罰20000元,屬于處罰明顯失當。
六、適用法律錯誤
1、xx社國稅處罰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所謂的偷稅行為進行處罰,應當適用上訴人行為時的有效法律,而不能適用2001年5月1日才開始實施的《稅收征收管理法》,根據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被上訴人的行為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2、xx社統計處罰案:《統計法》第33條條規定:“國家統計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準施行.”明確規定了制定統計法實施細則的機關是國家統計局,而不是包括各省人大及其常委會在內的其他機關,因此本案應當依照《統計法》和《統計法實施細則》進行處理,而不是依照《河南省統計管理條例》。
3、xx社工商處罰案:“通知”和“答復”是被告上級部門發給下級部門的內部文件,沒有對外,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沒有對外公布的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據的是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參照規章,“通知”和“答復”不是規章,不具有參照效力,當然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通知”的制定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條例實施細則》,但上述法律、法規和規章任何條、款、項都沒有授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房屋租賃事宜,《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倒是很明確的規定,由城市房地產管理部門管理房屋租賃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管理房屋租賃,就必須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明確授權,“通知”引用的依據中恰恰沒有,因此,該“通知”屬于沒有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據的無效規范性文件。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規定》和《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明確規定了由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該規定和辦法均為規章,“通知”和“答復”與上述規章明顯存在沖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這一沖突應當由國務院作出決定或者由兩部門聯合發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無權單獨作出規定。
4、聯社耕地占用稅案:聯社現使用土地1995年之前由寶豐縣化肥廠占用從事非農業建設,后由縣國有資產經營公司補辦劃撥手續用于工業生產,之后將該土地轉讓給聯社。很明顯,聯社不是占用該地塊進行非農業建設的首次使用者?!吨腥A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第4條明確規定:“耕地占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計稅,按照規定稅額一次性征收?!备鶕摋l規定,一個地塊只需繳納一次耕地占用稅,也就是說首次占用該地塊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耕地占用稅,而不是今后通過轉讓取得該地塊從事非農業建設權利的單位都需繳納耕地占用稅;如果都需要繳納耕地占用稅,就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第4條一次性征收的規定,形成了重復納稅。
七、法律時效
關鍵字:教育考試信息;關聯規則;數據挖掘
中圖分類號:TP391.6 文獻標識碼:A DOI:10.3969/j.issn.1003-6970.2013.07.029
本文著錄格式:[1]馮璐妹,趙建寧.教育考試系統中的應用研究[J].軟件,2013,34(7):81-83
0 引言
省級教育考試部門是全省各類教育考試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普通高校招生考試、研究生招生考試、自學考試、成人高考、高中學業水平測試、各類證書考試的組織管理工作。多年來,我省教育考試部門負責的考試類型、服務對象、考試模式、管理模式、錄取模式以及服務模式日益復雜,已經積累了海量的歷史數據。如何從這些數據中找出其中隱藏的知識和規律,有針對性地修改完善現有的政策和規定,使成績能夠真實地反映學生的學習水平和學校的教學水平,是一個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
本文針對教育考試的特點,應用一種改進的關聯規則挖掘算法,對我省歷年高考數據進行挖掘,得到一些關聯規則。分析發現,挖掘得到的規則符合實際情形,對后續考試政策或是規定的指定具有積極的意義。
1 關聯規則簡介
如何從海量的歷史數據中獲取有價值的知識是一項艱巨但非常有意義的任務。為了解決這一任務,知識發現[1]、數據挖掘[2, 3]成為研究的熱點問題。數據挖掘是指從大量數據中,使用某種技術手段,提取出隱含的、先前未知的、對決策有潛在價值的知識[2, 3]。通常,知識可以用規則進行有效地表達。隨著各種數據的海量累積,數據挖掘已經逐步成為當前的研究熱點問題,起了學術界和工業界的廣泛關注。各種面向數據挖掘的理論、方法和工具不斷呈現,以支持從大量數據中提取有價化的知識和模式。在事務數據庫中挖掘關聯規則是數據挖掘領域中的一個非常重要的研究課題,它是由R. Agrawal 等人于1993年提出的。關聯規則的一個典型例子就是:“90%的客戶在購買面包的同時也會購買牛奶”,其直觀意義為顧客在購買某些商品的時候有多大的傾向會購買另外一些商品[4]。關聯規則挖掘用來發現大量數據中項之間有趣的關聯或相關聯系。Apriori算法是數據挖掘中被頻繁使用的一個挖掘算法。然而,傳統的關聯規則提取算法Apriori存在不足之處[5]:
首先,在算法的初期所使用的候選數據項集過于龐大。會導致算法在初期的計算量太大,效率降低。這一點在待挖掘數據量大時尤其成為突觸問題,甚至會導致算法無法運行,成為Apriori算法進行實用化的一個重要瓶頸。
其次,在Apriori算法頻繁數據項集生成的過程中,由于沒有考慮到對原始數據的縮減,為了判斷某一候選數據項集是否頻繁,無論該事務是否含有該數據項集,都必須遍歷數據庫中的所有事務,阻礙了Apriori算法效率的提升。
再者,在Apriori算法中僅采用唯一支持度,而未考慮各個屬性之間的差異性。
上述幾個問題,使得直接應用Apriori在海量數據集上提取關聯規則成為困難。為此,本文中將應用一種改進的Apriori算法來進行關聯規則挖掘。
2 關聯規則挖掘算法Apriori的改進
針對上述經典Apriori算法的不足,顏雪松等[4]提出了一種改進的關聯規則挖掘算法AprioriTid。在AprioriTid 算法中,尋找最大項目集的基本思路是:算法需要對數據集進行多步處理。第一步,簡單統計所有含一個元素項目集出現的頻率,并找出那些不小于最小支持度的項目集,即一維頻繁項目集。從第二步開始循環處理直到再沒有頻繁項目集生成。
從AprioriTid 算法尋找頻繁項目集的思路中,可以知道該算法的優點:即僅在第一次掃描時用事務數據庫D 計算候選頻繁項目集的支持度,其它各次掃描用其上一次掃描生成的候選事務數據庫D' 來計算候選頻繁項目集的支持度。在最后的幾次掃描中,D' 的大小要遠遠小于D,減少了I / 0 操作時間,提高了算法的效率[4]。
3 實驗結果與分析
高考作為一種選拔性考試,旨在選拔適合高等學校培養要求的優秀新生。高考是一種導向性考試,高考是中學教學的指揮棒,起著對中學教學的引導作用,這是高考的引導性質。高考成績也是評價教育教學質量的科學依據。通過對近十年來高考數據進行數據挖掘,找出其中隱藏的知識和規律,有針對性地修改完善現有的政策和規定,使高考成績能夠真實地反映學生的學習水平和學校的教學水平。
圖1給出了本文使用上述改進的關聯規則挖掘算法進行挖掘的流程圖。
首先,為了便于挖掘算法的運行,我們需要對原始的數據進行預處理。數據預處理包含三個基本步驟:數據清理、數據歸納以及數據轉換。
數據清理主要是對原始數據進行清理,去掉異常數據,如空值、不合理的值;還需要對原始數據進行簡化,刪除與挖掘主題無關的數據信息。
數據歸納就是以數據庫中關系表為基礎,查詢收集任務相關數據,形成任務相關基礎表,然后在基礎表的基礎上,對各屬性進行分析和泛化,找出與決策規則有關聯的屬性,構造出分類樣本模型。此時的數據樣本模型就是一個有效的、通過壓縮或泛化了的數據集合。這樣做的目的是設法減小數據規模,使之只與屬性值有關系,而與原始的數據量無關,為更有效地產生決策樹提供方便。
數據轉換是將數據變成統一的格式,以適合數據挖掘的需要。
其次,在完成上述的數據預處理后,使用文[4]所述的該進關聯規則挖掘算法進行挖掘。
4 結論
本文基于改進的Apriori關聯規則挖掘算法,對高考數據挖掘進行了初步嘗試,得到了一些有意義的關聯規則。后續,我們將在本文的基礎上,針對教育考試系統,進一步研發出實用的關聯規則挖掘應用系統,從歷史考試數據中找出隱藏的知識和規律,以有助于修改完善現有的政策和規定。
參考文獻
[1] 楊炳儒, “知識發現系統框架及其理論體系的構造方法論,” 中國工程科學 vol. 13, pp. 83-90, 2011.
[2] 王光宏,蔣平, “數據挖掘綜述,” 同濟大學學報(自然科學版), vol. 32, pp. 246-262, 2004.
[3] 王愛平, 王占鳳,陶嗣干,等, “數據挖掘中常用關聯規則挖掘算法,”計算機技術與發展, vol.20, pp. 105-108,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