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2-11-05 18:2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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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資產證券化是資本市場上創新性的投融資工具,作為投融資成本的稅收直接影響著其效率的發揮。特殊目的機構是資產證券化的核心機構,作為融資安排的通道,特殊目的機構在主體上僅具有形式意義,不必作為納稅主體。我國應給予特殊目的機構必要的稅收優惠政策支持以推動資產證券化的發展。資產證券化起源于1970年代美國的抵押貸款證券化。1968年美國國民抵押協會為了緩解流動性不足,首次公開發行過手證券,它的推出使銀行一改資金出借者的身份為資產出售者,從而創造出一項新型融資技術[1]。如今,資產證券化的內涵、品種和方式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它不僅僅作為商業銀行解決流動性不足的手段,并成為在金融市場投資者和籌資者有效聯結,促進社會資源配置效率提高的有力工具。2005年我國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正式啟動,而在之前我國資產證券化的實踐發展緩慢,稅收問題是阻礙證券化發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因為稅收直接決定了各參與主體的投融資成本,決定了證券化融資結構是否有效[2]。為配合試點工作的開展,2006年2月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共同下發了《關于信貸資產證券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簡稱《通知》)。不過《通知》只針對國內銀行開展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試點而制定,另一個更活躍的券商資產證券化業務卻不在稅收優惠對象之內。因此在實施細則和新的規定出臺之前,本文著重對證券化過程中的核心機構――特殊目的機構的稅收問題進行探討。
一、資產證券化的基本框架
按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所下定義[3],資產證券化是“將企業(發起人)不流通的存量資產或可預見的未來收入構造和轉變成為資本市場可銷售和流通的金融產品的過程。在這一過程中,存量資產被賣給一個特設機構(SpecialPurposeVehicle,SPV),然后SPV通過向投資者發行資產支持證券以獲取資金。”
資產證券化操作的基本步驟是:(1)進行資產組合。支持證券化的資產組合應屬于同一種類,能夠產生可預見的現金流;(2)將資產組合出售給特殊目的機構SPV。SPV通過發行以資產組合為支持的證券為購買該資產提供融資。設立SPV目的在于使發起人實現表外融資,隔離發起人與投資者法律上的關聯。在這一階段,信用評級機構和信用增級機構通常會為發起人提供咨詢,分析資產的信用質量和設計交易的結構;(3)服務人和受托人的參與。服務人通常為發起人負責收取資產組合所產生的本息還款,扣除服務費后將其交給受托人。受托人根據信托契約代表投資者行使權利。
二、特殊目的機構的稅收問題及其影響因素
資產證券化主要涉及三個方面的稅收問題:第一,發起人的納稅問題。發起人向特殊目的機構轉讓資產,該轉讓行為在稅法上是屬于需要確認收益和損失的銷售行為,還是只作為擔保融資。為了達到表外融資的目的,一般要求“真實出售”。第二,特殊目的機構的納稅問題。就實體層面的納稅而言,是指發行資產支持證券的特殊目的機構是否有納稅的義務。目前我國作為特殊目的機構有信托形式和券商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兩種形式。根據《信托法》,設立信托作為特殊目的機構是完全合法的,但是否必須作為稅收實體繳稅尚不明確;同樣問題也出現在券商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上,也沒有相應的法律法規來規范其納稅行為。第三,投資者的納稅問題。一般來講,投資者持有證券的利息收入(債權性證券)和資本利得(權益性證券)應當繳納所得稅。特殊目的機構是證券化中的核心機構,其稅負的大小直接決定了證券化融資的成本,所以本文主要討論特殊目的機構的稅收問題。
為證券化而設計的特殊目的機構最好能夠避免或減少被征收實體層面的稅款,因為任何形式的課稅都會增加證券化的成本,這有可能使證券化變得不經濟。在諸多稅中,最重要的是企業所得稅。若不精心策劃,證券化所產生的一些或全部收入將要繳納兩次稅款:一次由持有資產的特殊目的機構繳納企業所得稅,另一次由持有證券的投資者繳納個人所得稅,從而產生重復征稅。
為了使特殊目的機構所得稅負最小化,需要考慮以下幾個因素:第一,特殊目的機構盡量采取可以免征企業所得稅的企業組織形式,如在美國,有限合伙、信托、有限責任公司等均是避免實體層面稅負的理想形式。第二,所發行的資產支持證券的類型也影響特殊目的機構的稅負。如果特殊目的機構發行債務類證券,它所支付的利息可以從應稅收入中扣除;如果發行權益類證券,它所支付的股息和紅利則不能從應稅收入中扣除。因此,發行債券可以更好地規避所得稅。關于前兩點,由于《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已經將資產證券化的方式限定在采用信托方式和發行債券的方式上。所以,整個資產證券化的結構應該是成本偏低化的。第三,由于企業所得稅是對企業的凈收入進行征稅,因此,如能使特殊目的機構的凈收入最小化,也可少交甚至免交企業所得稅。例如,可采取發行票據的方式使特殊目的機構的利息和其他收入盡量等于票據利息和其他可扣除費用支出,從而使特殊目的機構的凈收入為零或接近零。不過這樣一來,特殊目的機構就無力吸收因債務人不履行或遲延支付本息而造成的損失,為此就需要采取相應的資金流動性支持和信用增強措施。雖然采取流動性支持和信用增強措施的成本很高,但實踐證明這是一種很十分有效的方法。第四,資產支持證券發行對象也會影響特殊目的機構的稅負。如果資產支持證券的發行對象是外國投資者,那么特殊目的機構向投資者支付的利息部分就要繳納預提稅。第五,特殊目的機構的設立地點也是一個可考慮的因素。特殊目的機構最好設在沒有企業所得稅的地方。一種在國際證券化中雖然復雜但卻常見的避稅方法是利用海外“稅收天堂”[1],即通過將特殊目的機構設在沒有所得稅或在一段時間內向發行人提供稅務延期繳納待遇的避稅天堂,從而避免或延緩繳納企業所得稅[4]。
三、特殊目的機構的稅收地位
之前提到重復征稅,這里要對特殊目的機構的稅收地位進行探討。作為證券化載體和投資通道的特殊目的機構,其基本業務內容是消極地受讓并持有證券化資產,發行資產支持證券,委托專業機構管理和處分證券化資產、收取資產現金流并分配到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特殊目的機構從事證券化相關業務需要各方面費用的支出,但其自身一般并不從事各項投資經營活動獲取收益。在形式上,特殊目的機構是一個法律實體,但實質上這只是一種資產銷售的交易安排,而不是旨在從事普通的經營貿易和投資活動。因為證券化交易其實并不是產生的一種新的交易,只是為了降低風險、提升信用,對已存在的交易主體進行一種轉換,從而將交易的執行和交易結果的承擔加以分離。特殊目的機構是為這種轉換和分離而設立。因此對特殊目的機構按實體水平征稅,將會使證券化交易因成本過高而變得不可能。
實際上從所得稅角度來看,信托和券商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并不是獨立的應稅單位,但運作過程中,可能存在特殊目的機構受讓資產的現金流與向受益人還本付息的時間不相匹配,而需要再投資來獲得收益進行還本付息,這就產生是否要對這種投資行為所產生的收益進行征稅的問題,而特設機構又不是稅收實體。本文認為,在資產證券化發展初期,應簡化稅收環節,特殊目的機構進行再投資的目的是為了還本付息,在規范其投資行為后,可把特殊目的機構不作為稅收實體,而由投資者最終來繳納相應稅收,從而簡化整個稅收過程。
另外,資產證券化是一項能夠給參與各方帶來利益的制度安排,特別是有助于金融機構管理風險資產,化解金融風險。但對特殊目的機構征收實體層面的所得稅將會提高資產證券化的成本,降低資產證券化的現實可行性,甚至使其變得不經濟而被扼殺。因此,如果僅僅因為稅收問題而使市場主體喪失了一種有益的制度選擇,這也是社會福利的減損。
總而言之,為特殊目的機構提供免稅政策支持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力求中性,避免重復征稅,最大限度地降低特殊目的機構各個環節可能涉及的數量不菲的稅收支出,是使理想中的證券化設計方案變為現實的必由之路,也是通過減少投資者的稅收負擔增加其投資收益的必然要求。
四、總結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在資產證券化發展初期,應簡化稅收環節,可把特殊目的機構不作為稅收實體,而由投資者最終來繳納相應稅收,從而簡化整個稅收過程。當然,不把特殊目的機構作為稅收實體,但需要對其進行嚴格規范,以防止其利用稅收優惠功能進行避稅,具體包括:(1)規定資格,即對特殊目的機構規定形式、規定持有資產性質等;(2)規范投資行為,即嚴格限制特殊目的機構的交易目的、交易范圍、交易品種等。通過嚴格規定使特殊目的機構在享受稅收優惠的條件下功能單純化,只是為資產證券化服務的一種機構。
參考文獻:
[1]馮維江,李婷婷,佘敦.由風險監管角度看資產證券化的發展[EB/OL]./upfile/75094.doc2005-9-27.
[2]劉建紅.資產證券化中的稅收問題[J].證券市場導報,2005(1):12~14.
摘要:近年來保險業的改革發展成為黨和政府高度關注的問題,要求盡快把《國務院關于保險業改革發展若干意見》有關保險業稅收政策落到實處。通過對保險業稅收政策及其發展趨勢的研究,深入分析現有問題及其原因,并提出一系列具體建議。
一、我國保險業稅收政策的現狀
改革開放之初,我國保險市場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一家經營,全部保費收入只有4.6億元。到2007年底,全國保險公司達到110家,總資產2.9萬億元,實現保費收入7000多億元,市場規模增長1500多倍。保險已經滲透到經濟社會的方方面面,逐步成為服務民生、改善民生和保障民生的,重要手段,成為支持投資、擴大消費和保障出口的重要因素,成為優化金融結構、提高金融市場資源配置效率的重要力量,成為促進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創新、提高政府行政效能的重要方式。
從1980年恢復保險業以來,國家對保險業采取了免稅扶植的政策。但從1983年開始,國家對保險業實行高稅負的政策。1983年財稅體制改革后,逐步確立了國家對保險業主要征收營業稅和所得稅兩大主體稅種的保險稅制。同時,征收印花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等。總體看,我國保險業稅收政策的調整整體上延續了逐步規范、合理化的演化路徑,稅種、稅目不斷得到優化,總體稅負有所下降。但隨著改革開放的進一步深入,保險業稅收政策方面仍然存在一些主要問題,嚴重制約了我國保險業進一步發展。
二、我國保險業稅收政策的問題及原因分析
2.1保險業稅負偏重
(1)從計稅依據來看,作為保險業兩大主體稅種的營業稅,是以營業額全額為計稅依據進行征稅,而不是按照凈額(即價差)征稅,更不是像增值稅那樣只對增值額征稅,即保險業務所消耗的購進貨物所承擔的增值稅稅額不能得到扣除。所以,保險業承擔了營業稅和增值稅的雙重稅收負擔。此外,營業稅的營業額包括金融機構收取的各種價外費用,因此,一些實際并不構成企業收入的代收費用,也被計入營業額征收營業稅。
(2)從稅率來看,相對于美國等發達國家而言,一般稅率在4%以下,我國營業稅率雖然為5%,但仍然屬于較高水平。同樣,印花稅率也較高。財產保險合同與倉儲保管合同、財產租賃合同適用千分之一的印花稅率,比其他合同所適用的萬分之五、萬分之三等稅率要高。在這種情況下,稅負過高,一方面不利于保險公司進行有效保險產品的供給和產品創新;另一方面,稅負過高,保險公司將稅負轉嫁給消費者,導致保險產品價格上升,減少產品需求,降低社會福利。
(3)城市維護建設稅具有附加稅性質。對金融企業來說,它以納稅人實際繳納的營業稅稅額為計稅依據,稅率按納稅人所在地的不同而分為三檔:在市區的,稅率為7%,在縣城、鎮的,稅率為5%,在其他區域的,稅率為1%。由于金融機構一般都坐落在城市或者縣城、鎮內,所以實際適用稅率多為7%或者5%。
2.2現行保險業稅收政策不完善
(1)稅收政策不適應新會計準則的要求。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保險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通知》規定,未報告未決賠款準備金按不超過當年實際賠款支出額的4%提取,超出部分應做納稅調整。而按照新會計準則,保險公司應當采用精算方法謹慎提取已發生未報告未決賠款準備金,以真實反映盈利情況,實際提取金額大大超過4%比例限制。繼續按4%的比例做納稅調整將大幅增加保險企業的所得稅負擔。另外,在新會計準則中,未決賠款準備金的內容擴大到了理賠費用準備金,而現行稅收法規對理賠費用準備金的稅前扣除問題沒有明確規定。
(2)稅收政策不適應新所得稅法的要求。
新企業所得稅法第七章第五十條規定:“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營業機構的,應當匯總計算并繳納企業所得稅。”但當前在實際納稅過程中,各地稅務機關按照《金融企業呆賬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的規定,按年末允許提取呆賬準備的資產余額的1%,對保險公司各分支機構允許稅前扣除的呆賬準備金額進行控制,且不允許總公司進行匯總納稅調整。由于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沒有投資業務,允許提取呆賬準備的資產主要是應收保費,其計提壞賬的比例大大高于1%,因此,這一政策實際上加重了保險企業整體稅負。
(3)部分稅收政策不適應保險行業發展新形勢的需要。
現行政策規定保險企業支付的手續費在實收保費8%范圍內可在稅前扣除。由于保險市場快速發展變化,目前保險行業手續費實際支付比例普遍在8%以上,均需對超比例部分進行納稅調整,稅收負擔較重。實際上,對超額手續費進行納稅,是對機構(人)和保險公司施行了重復征稅,不符合稅收的一般原則。同時,為了應對超額手續費所帶來的稅收成本,一些保險分支機構可能出現不規范的列支行為,這也不利于整個保險行業的健康發展。
(4)重復征稅。
保險營銷員收入水平一般較低,需要同時繳納營業稅和個人所得稅。雙重征稅導致稅負負擔過重。這樣,導致保險營銷員激勵不足,更容易發生機會主義和高交易成本,從而造成保險質量下降,扭曲保險資源優化配置。
三、完善我國保險業稅收政策的建議措施
3.1降低保險業稅負水平
(1)根據保險市場競爭狀況與市場結構的變化,適當調低金融保險業營業稅率,或通過改變營業稅納稅基數的方式,調低保險業實際繳納的營業稅額。
(2)在稅前扣除方面:①取消或放寬對未報告未決賠款準備金的納稅比例限制,對于按精算方法提取的未報告未決賠款準備金,可稅前據實扣除,不做額外的納稅調整。明確保險公司按精算方法提取的理賠費用準備金也可在稅前扣除。⑦不再針對保險公司各分支機構對允許稅前扣除的呆賬準備金比例進行控制。盡快出臺具體辦法,對于稅法規定有扣除標準的扣除項目,允許保險公司進行統一的納稅調整。③取消或放寬對手續費8%稅前扣除比例的限制。
3.2完善保險業稅收政策的具體措施
(1)調整相關稅收政策以適應新形勢的要求。
一方成要立足于國家整個稅收制度,在保持稅收制度總體穩定的基礎上調整我國保險業的稅收政策;另一方面要考慮保險業的自身特點和發展需要,兼顧稅收政策取向和保險業發展的客觀要求,按照公平稅負、合理扣除和適當優惠的原則,調整現行的保險業稅收政策,細化稅制設計,完善和充實稅收政策內容,充分發揮稅收政策對保險資源配置和保險業運行的宏觀調控功能。
(2)適當擴大免稅范圍。
目前,我國對農業稅和返還性人身保險和出口信用保險業務實行免稅。除現行免稅規定外,也可對非盈利性保險和社會保障乃至與國計民生密切相關的保險,例如地震險、洪水險等實行適當減免,以充分體現國家政策導向,發揮保險稅收政策的社會保障和自動穩定器作用。
論文摘要:證券稅制包含證券流轉稅、證券投資所得稅和證券交易利得稅等稅種。國外的證券流轉稅正朝寬稅基低稅率方向發展,其作用日漸淡化;證券投資所得稅的稅率不斷下調,計稅方法不斷優化以處理股息重復征稅;證券交易利得稅正逐步推廣,稅負普遍從輕。我國現行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和證券投資所得稅的稅負偏重,調控功能較弱,證券交易利得稅也不完整。我國的證券稅制政策調整,應以寬稅基低稅率來改革證券流轉稅,運用一體化方法完善證券投資所得稅,并合理設計計稅依據和稅率以健全證券交易利得稅。
一、導言
證券市場是現代資本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它被形象地稱為現代經濟的“晴雨表”。稅收作為政府調控證券市場的重要政策工具,對證券市場的發展產生了舉足輕重的影響。證券稅制是由多稅種、多征稅對象、多稅率組成的稅制體系。它主要涉及的稅種有三種。一是證券流轉稅。這是對證券的發行和流通課征的稅,包括證券印花稅和證券交易稅等。二是證券投資所得稅。這是對證券投資所產生的股息、紅利、利息所得課征的稅,即通常所指的股息稅和利息稅,它們經常列入個人所得稅和公司所得稅范疇。三是證券交易利得稅。這是對證券買賣差價收益課征的稅,理論上應歸屬于資本利得稅范疇,許多國家未單獨開征資本利得稅,就把證券交易利得歸入普通所得稅計征。總體而言,國外證券稅制模式的發展表現為初期以流轉稅為主體稅種模式,成熟期以所得稅為主體稅種模式,稅制目標經歷了“效率優先——公平為主——效率與公平兼顧”的調整過程,具體制度設計也體現出“簡單——復雜——簡單”的特點。隨著世界經濟一體化格局的形成和各國之間經濟競爭的加劇,各國政府都在積極調整各自的證券稅制政策,以更好地鼓勵投資的增長,維護資本市場的穩定發展。因此,研究各國證券稅制的發展動態,借鑒它們的成功經驗,然后結合我國證券稅制的運行狀況,做出適當的證券稅制政策調整,可以更好地規范和調節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提高資源配置效率,貫徹社會公平政策。
二、國外證券稅制的發展動態
(一)證券流轉稅的發展動態
理論上認為,證券流轉稅會降低證券價格水平,遲滯資本的流動,縮減市場成交量,影響證券市場效率,總體的消極效應較大。所以,證券流轉稅通常適用于發展初期的證券市場。世界上多數發達國家已不再征收證券流轉稅,現在仍舊征收該稅的部分國家,也在積極調整相關的稅收政策。
證券流轉稅的發展動態主要表現為:(1)證券流轉稅改革朝寬稅基、低稅率方向發展。隨著各種金融工具的創新,金融產品層出不窮,因而各國證券流轉稅征稅范圍也從傳統的股票市場擴展到債券、基金以及期貨期權等衍生金融產品,涵蓋整個資本市場。同時,證券流轉稅的稅率呈現不斷下調趨勢,甚至許多國家已完全廢止證券流轉稅。(2)證券流轉稅普遍運用差別稅率來調整證券市場結構。通常,股票交易稅率較高,公司債券和政府債券稅率依次降低,基金稅率更低甚至免稅,而各種衍生金融產品稅率也各不相同。同時,不同的投資主體也實行不同稅率,短期投機者適用的稅率要高于長期投資者適用稅率。這些措施的目的都在于調整投資結構,促進證券市場的平穩發展。(3)證券流轉稅主要采用單向征收方式。因為雙向征收無差別地對待買賣雙方,抑制投機效果較差。如果僅對賣方征稅,那么僅增加賣方成本,促使其延長證券持有期,這樣可以鼓勵投資抑制投機,促進證券市場健康發展。同時,單向征收稅負遠低于雙向征收,也符合證券流轉稅率不斷下調趨勢。因此,絕大多數國家的證券流轉稅僅對賣方征收,只有極少數國家仍采用雙向征收方式。
(二)證券投資所得稅發展動態
證券投資所得稅中最主要的是股息稅,關于股息稅的理論爭辯很激烈。傳統論代表Poterba和Summers等認為股息稅對新股投資和留利投資均產生了很大影響,因此解決股息的重復征稅具有重要意義。而新論代表Auerbach等認為,股息稅會對新股投資產生重要影響,但并不影響留利投資。經驗論證中,支持股息稅傳統論和新論的實證證據基本是平分秋色。各國分別根據各自的經濟特點采納不同的股息稅理論,并積極調整股息稅政策。
股息稅的發展動態主要表現為:(1)證券投資所得稅稅率呈不斷下調趨勢。OECD國家在1980—2000年之間,平均最高個人所得稅率從67%下調到47%,平均公司所得稅率在1996—2002年之間從37.6%下調到31.4%。這些持續的輕稅政策強有力地刺激了投資需求,推動了證券市場的發展。(2)妥善處理股息稅已成為完善證券投資所得稅的核心問題。現實中,美國等極少數發達國家和部分發展中國家實行古典制所得稅,對股息重復征收公司和個人兩個層次的所得稅。而歐洲發達國家和多數發展中國家則實行一體化的所得稅制度,采取各種措施減輕或者消除股息的重復征稅現象。目前,這兩種所得稅制度呈現不斷融合的趨勢。因此,根據各國實際情況,設計合理可行的所得稅方案已成為完善證券投資所得稅的核心任務。(3)稅制設計兼顧公平與效率,體現簡化原則。發達國家為貫徹稅收公平,常采用一體化所得稅制度,并且稅制往往設計得很復雜,這在20世紀下半期已經成為股息稅改革的主流趨勢。然而,過于復雜的制度設計,使得實踐中的稅收遵從成本和行政成本都很高。因此,發達國家也正在考慮簡化股息稅制,以更好地提高稅收的效率。2000年,德國對實行了數十年的極其復雜的分劈稅率和歸集抵免制度進行改革,重新實行簡便的古典制所得稅,這充分體現了稅制簡化原則的回歸。
(三)證券交易利得稅的發展動態
證券交易利得稅會產生“資本緊鎖”效應,妨礙資本流動,也會影響證券投資需求,調節證券市場規模和價格水平,經濟效應較復雜。總體而言,證券交易利得稅不適用于初期的證券市場而更適用于成熟的證券市場,證券所得稅代替證券流轉稅是證券稅制發展的大趨勢。
證券交易利得稅的發展動態主要表現為:(1)長遠來看,各國都逐步將證券交易利得納入征稅范圍,以貫徹稅收公平政策。由于證券交易利得稅會改變證券市場的分配狀況,不利于高收入者,往往會遭到激烈的反對。例如,英國稅法就將證券交易利得排除在所得范圍之外長達250年,澳大利亞也是在開征所得稅后80年才對證券交易利得征稅。但是,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證券交易利得逐步成為高收入者的重要收入來源,開征證券交易利得稅能對這部分非勤勞所得做出適度合理的調節,是稅收公平政策的重要體現,所以是證券稅制發展的主流趨勢。現在,發達國家已大都將證券交易利得納入征稅范圍,并適時調整各自的證券交易利得稅政策。(2)各國都很謹慎地處理證券交易利得稅,認真研究恰當的開征時機。證券交易利得稅“雙刃劍”效應很強烈,它在成熟的證券市場上發揮“自動穩定器”作用,防止證券價格暴漲暴跌;而在不成熟的證券市場中,卻起到“震蕩
器”作用,產生了強烈的壓抑市場上揚和促使市場下挫的效應。例如,1986年意大利政府擬開征證券交易利得稅的消息傳出后,短短10天左右股價指數就暴跌了25%。證券交易利得稅的重要影響體現得淋漓盡致。因此,各國都會認真充分地研究各自的證券市場環境,做好各項評估預測,才會做出征收證券交易利得稅與否的重大決策。證券交易利得稅開征時機的把握是至關重要的。(3)證券交易利得稅實行稅負從輕原則。各國的證券交易利得稅率普遍控制在20%~30%之間。同時,還充分運用差別稅率,來調整證券的品種結構和期限結構,以貫徹鼓勵投資、抑制投機等政策意圖。另外,配套以合理的證券投資利虧抵扣措施,以更好地實現政策目標。相對于證券流轉稅而言,證券交易利得稅更容易實現公平目標。它根據能力負擔原則,多得多稅,少得少稅,再輔之于起征點、免稅額等方法,充分發揮了稅收調節社會財富分配狀況的功能,實現公平收入的目標。
三、我國證券稅制的運行現狀分析
我國的證券市場從90年代初起步,經歷十多年的風雨坎坷,已經取得了巨大發展。證券稅制也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而不斷調整。總體來說,我國形成了以證券流轉稅為主體,證券所得稅為輔助的證券稅制模式。它對證券市場初期的發展起到了一定的調控作用。然而,隨著證券市場的逐漸發展成熟,也暴露出許多問題與不足,需要加以仔細研究并及時調整完善。
(一)證券交易印花稅的現狀分析
1.在財政收入中占有一定的地位。我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在90年代基本處于持續增長狀態,增長速度較快。它占財政收入的比重也一路攀升,從1995年的0.42%增長到高峰期2000年的3.63%。隨著2001年后的證券市場持續低迷,證券交易印花稅收人大幅萎縮,其占財政收入比重也相應下降。
(2)稅率偏高,稅基偏窄。我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稅率90年代初起征時設為6‰,這是個非常高的水平。直到2001年前,稅率仍維持在4‰的高水平。2001年后的股市持續走低,政府才調低稅率至2‰,2005年1月后調低至1‰。2007年5月底,政府又將證券交易印花稅率從1‰上調到3‰,而世界上征收證券流轉稅的國家的稅率基本都在1‰左右,且多實行單向征收,實際稅率遠低于我國。另外,我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實際上僅對股票交易征收,并沒有將債券、基金和金融衍生工具納入征稅范圍,稅基相對較窄。
(3)調控功能不顯著,股市投機很活躍。我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曾多次進行調整,試圖調節股市的運行。但事實證明它對股市的調節大多為短期影響,并不能使股市進入理性運行狀態。例如1998年6月調低印花稅率后,雖然當日成交量漲幅達20%,但后期成交量不增反降。2000年股市狂漲,印花稅也未能抑制過度投機。2005年1月下調證券交易印花稅率,試圖挽救過度頹廢的股市,而結果恰相反,一周后股票指數不升反降,跌幅達1.69%。而2007年5月30日證券交易印花稅率從1‰上調至3‰后,當日股指重挫下跌6.5%,連續三日內股指累計暴跌近14%,市值蒸發12873億元人民幣。印花稅的巨大震蕩影響已遠遠超出決策層的預料。種種現象表明,印花稅顯然不是調控股市的優良稅種。另外,我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對買賣雙方征收,它對抑制我國股市過高的換手率作用甚微。
(二)證券投資所得稅的現狀分析
(1)股息的個人所得稅實行分類征收,不利于較好地貫徹公平原則。我國稅法將個人所得分為11類,股息利息所得屬于單獨的一類,不論股息收入多少均按20%的稅率單獨征收。而世界上多數國家實行綜合的個人所得稅,將股息利息并入個人全部所得,再按適用的累進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隨著我國股份經濟的蓬勃發展,股息收入已成為富裕群體的一項較重要的收入。如果繼續給予富裕群體股息收入以單獨課征的稅收優惠,就無助于縮小社會正逐漸拉大的貧富差距。
(2)我國的股息稅名義稅率較低,但聯合的企業與個人所得稅稅率要普遍高于多數發展中國家。我國的企業所得稅稅率33%,股息的個人所得稅率20%,因為古典制重復征稅,100元企業稅前所得,先要承擔33元企業所得稅,余下分配的67元股息還要承擔20%的個人所得稅,所以最終要繳納合計46.4元的聯合的企業與個人所得稅。雖然2005年6月政府為刺激過度低迷的股市,暫時將股息的個人所得稅率調低至10%,但股息的聯合的企業與個人所得稅率仍然達到39.7%的較高水平。而世界上很多國家因實行一體化所得稅制度,聯合的公司與個人所得稅率并不高,如發展中國家巴西為33%、阿根廷為33%、墨西哥為34%,新興工業化國家如韓國為40%、新加坡為28%。發達國家平均的聯合的公司和個人所得稅率稍高,理論上能達到51.1%,但這是按各國最高的個人所得稅率計算的,實踐中大多數股東適用的個人所得稅率要低很多,其實際的股息聯合稅率要低于我國股息46.4%的名義稅率,而發達國家證券市場的成熟完善程度卻是我國無法比擬的。所以我國的證券投資所得稅制度可能對股份經濟的長遠發展存在一定的抑制影響。
(3)我國的股息稅未能對上市公司的治理結構發揮積極的調控功能。我國上市公司普遍形成國有股“一股獨大”的獨特的股權結構,這直接導致中小股東表決權太小,“以手投票”治理機制失效。廣大的上市公司又很少發甚至不發股息,股東無從了解公司經營信息,且沒有很大的投資選擇余地,“以腳投票”治理機制也收效甚微。而我國的證券投資所得稅非但不能懲罰那些不支付股息的低信譽公司,還對國有股和法人股不征收股息稅,加劇股權結構的不合理。因此,如何利用稅收政策來改善公司治理結構,合理調控證券市場已成為越來越值得關注的問題。
(三)證券交易利得稅的現狀分析
證券交易利得稅理論上應列入資本利得稅范疇,而我國至今尚未形成完整的證券交易利得稅體系。我國的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業從事證券買賣所獲得的差價收益列入企業所得范疇,統一征收企業所得稅,這與多數國家相關稅法規定一致。而我國的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個人從事證券買賣所取得的差價收入應列入財產轉讓所得,按20%的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但我國相關稅收法規又規定,對個人買賣股票取得的差價收入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所以,事實上我國并沒有征收個人的證券交易利得稅。隨著證券市場的不斷發展成熟,以流轉稅為主體的證券稅制模式轉變為以所得稅為主體的證券稅制模式,這是大勢所趨。所以完善證券交易利得稅體系將是今后證券稅制建設的重要任務。
四、我國證券稅制的政策調整
綜合考慮國際上證券稅制的發展趨勢和我國證券市場實際狀況,我們認為,我國證券稅制調整的總體思路應為:改革流轉稅為主體的證券稅制模式,逐步過渡到以所得稅為主體的證券稅制模式。具體應做好以下幾方面工作:
(一)完善我國的證券流轉稅
1.增設發行環節的證券印花稅,運用稅收調節證券初級市場的運行。初級市場的證券發行是
資源配置的重要環節,英國和日本等國也都在證券發行環節征收相關的印花稅或者注冊稅。我國應開征初級市場的證券印花稅,根據產業政策設計既公平統一又兼顧特殊的稅目稅率,以更好地對進入股市的資源進行合理的初次配置,平衡初級市場和二級市場的稅收收入,也可適度調節初級市場的投機活動。
2.根據“寬稅基、低稅率”原則,調整證券交易稅。建議首先將證券交易印花稅改名為證券交易稅,奠定其應有的法律地位。然后,擴大證券交易稅的征稅范圍,從股票擴展到債券、基金以及期貨期權等金融衍生工具,成為真正的證券交易稅而不是單純的股票交易印花稅。最后,仍要根據市場發展情況,繼續調低證券交易稅率,同時按照股票最高、債券居次、基金較低甚至免稅的順序制訂差別稅率,以合理調節證券結構。
3.實行單向征收方式,充分發揮證券交易稅的調節功能。我國的證券市場投機氣氛濃厚,股票平均年換手率在300%左右,遠高于西方國家成熟證券市場年平均換手率60%的水平。因此,應改變現在向買賣雙方征收的方式,實行僅向賣方征收的方式,可以對證券市場的投機活動起到積極的抑制作用,有利于實現證券市場的理性平穩運行。
(二)改革我國的證券投資所得稅
1.擴大證券投資所得稅稅基,設計合理的稅制模式。首先,要將股票、債券、基金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的投資收益均列入證券投資所得稅征稅范圍,公平稅收待遇,減少各種稅收優惠待遇。其次,統一國有股、法人股和個人股的證券投資所得稅待遇,取消給予國有股和法人股的不合理的稅收優惠。最后,待時機成熟時,將證券投資所得列入個人的綜合所得,按累進的個人所得稅率征稅。
2.降低證券投資所得的實際稅率,權衡考慮實施一體化的所得稅制度。我們一方面要考慮適度調低企業所得稅稅率,2008年開始實施的統一的新企業所得稅法已將稅率確定為25%,這是個較理想的稅率水平;另一方面,要注意適度減輕股息的重復征稅問題,考慮實施一體化的所得稅方案。這個改革過程的相關的測算和設計比較復雜,所以要做得謹慎詳細。作為過渡措施,相關部門可以確定宣布降低股息的個人所得稅率至10%,取消“暫按10%”字樣,增強投資者信心。甚至可采取更積極措施,加大股息所得稅優惠力度,降低股息的個人所得稅率至5%,以更強有力地促進股份經濟及證券市場的持續發展。
3.所得稅一體化方案中優先考慮分劈稅率法,再結合歸集抵免制度,以充分發揮稅收對股市的調控作用,改善我國的公司治理結構。可以將公司的稅前所得分為兩部分,對未分配利潤征收相對較高的企業所得稅,而對作為股息分配的利潤則征收較低的企業所得稅,這樣可以促使公司積極分配股息,以便股東掌握公司較多的經營信息,從而對公司經營者產生較好的約束。另外,可以在股東層次實行股息稅的歸集抵免制,這樣可以減輕甚至徹底消除重復征稅現象。這樣,稅收對公司治理結構的調控作用就得到了較好的發揮。
(三)健全我國的證券交易利得稅
1.明確劃分投資期限,抑制投機活動。證券持有期限劃分為:1年以下為短期,1-5年為中期,5年以上為長期。短期證券交易應繳納法定全額的交易利得稅,而中期證券交易可獲得減半征稅的優惠,長期證券交易則全部免稅。其目的就在于抑制證券市場的短期投機活動,促使證券市場長期平穩運行。
2.合理設計計稅依據,保證投資者稅負適度。原則上,證券交易利得稅的計稅依據是證券賣出價減去買入價以及相關合理費用后的差額。為減輕中小個人股東的稅收負擔,應考慮設計免征額,例如每次交易允許1000元的免征額,每月最多允許運用一次交易免征額,這樣可以避免大幅度增加中小股東的稅收負擔。另外,證券投資虧損實行特別抵扣,企業證券投資虧損只允許用投資利得抵扣,不能用普通經營所得抵扣;個人證券投資虧損也只能用投資利得抵扣,抵扣剩余部分可無限期結轉至以后年度再加以利用。
論文摘要:財務協同效應是指并購給企業財務方面帶來的效益,這種效應的取得是企業并購的主要動因之一。本文在提出財務協同概念的基礎上,分析了財務協同在企業并購中的幾種表現,并對財務協同在企業并購中的應用作了一定探討。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公司并購在中國越來越成為一個人們日益熟悉的經濟現象,一般地說,在經濟發展較快,即宏觀經濟處于高景氣度的階段,并購發生的數量也就較多。世界上最早的并購發生在美國,到現在已有ioo多年的歷史了,中國的并購,特別是上市公司的并購只是近年來才有的事情,但是卻有較快的增長。相信隨著中國加人wto后,中國企業的收購合并業務將進一步擴大,因此研究企業并購的動因將變得十分必要,本文將從財務協同的角度來對企業間的并購進行分析。
一、基本觀點
在討論企業并購的文獻中“協同效應”一詞頻頻出現。《辭海》對“協同效應”的解釋是:“藥物學名詞。兩種以上藥物共同應用時所發生的作用,大于各種藥物單獨應用……”。如果用vi (i=1,2……n)表示各單項資產的價值,則其產生的總價值v=vi十av。其中,ov為組合起來產生的新的價值,但如果系統內各要素不是優化組合,企業產品結構不合理,企業資產與生產作業分配之間,各類資產之間等比例不恰當,值就會為,甚至為負數。
通常財務協同效應是指并購給企業財務方面帶來的效益,這種效益的取得不是由于經營活動效率的提高而引起的,而是由于稅法、會計處理準則以及證券交易等內生規定的作用而產生的一種純現金流量上的效益。
有些學者又將財務協同效應定義為企業通過并購活動,實現內部財務資源的整體協調,促使聯合企業財務能力增強,從而帶來企業價值的增加,它不僅包括依靠稅法、證券交易等因素所帶來的純金錢的收益,還包括由于資金集中使用和資金結算等金融活動的內部化、對外投資的內部化等活動帶來的財務運作能力和效果的提高。財務協同效應最終將和經營協同效應和管理協同效應一起協調配合,促進企業集團運作效率提高,從而使整體價值得到增加。
二、協同效應具體表現
財務協同在企業并購中起著相當重要的作用,主要體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1.利潤增加。
并購活動將會增加企業的利潤。這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
第一是營業收人的增加,并購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因為整合后的企業可能會有更多的總營業收人。營業收入的增加主要來源于市場營銷、戰略優勢和對市場控制力的增強等。首先,在市場營銷上,并購后會改善以前效果欠佳的廣告、薄弱的分銷網絡和不平衡的產品系列等情況;其次,某些并購能獲得技術和行業的戰略優勢,使企業在動蕩的環境下,增加未來經營柔性;最后,企業并購另一企業而增大其市場力量,致使對市場的控制能力增強。
第二是產品成本的降低。企業兼并整合后,經營效率可能比獨立經營時更高。通過收購兼并而獲得的經營高效率可在以下三方面體現出來:首先是生產、管理規模經濟的實現。兼并前兩個獨立的企業可能至少其中一家沒有達到最優生產規模和管理能力過剩,因此,通過兼并整合,實現生產的規模經濟,充分發揮中高層管理潛能,可大大降低產品成本。其次是兼并整合后,相關經營活動的協調更容易且能夠實現技術的轉移,從而降低管理成本和技術開發成本。最后是其他已有資源的統籌利用。比如不同生產或銷售期的產品在倉儲時間上對庫房的充分利用,從而降低單位存貯成本。
2.合理避稅。
稅收是對企業的經營決策起重大影響的一個因素。各國不同類型的企業在資產、股息收人和利息收入等資本收益的稅率及稅收范圍方面有很大的差異。正因為這些差異的存在,可以使企業通過并購實現合理避稅的目的,減少企業的自由現金流出量,達到增加企業利潤的目的。通過并購活動,可以在五個方面來減少稅額,實現稅收的削減:
(1)虧損遞延實現合理避稅。通常,一個具有大量現金流的企業通過兼并嚴重虧損企業,利用盈余抵補虧損可大幅度減少或延遲所得稅額,故折現后的所得稅額必將減少。
(2)尚未利用的負債能力的利息避稅作用。若企業的負債率很低,則往往成為并購目標。并購后企業提高綜合負債率,在不大幅度提高財務風險的同時,可帶來巨額的利息抵稅效果。
(3)兩次轉換避稅。兼并公司不是將被兼并公司的股票直接轉換為本公司股票,而是轉換為可轉換債券,一段時間后再將它們轉化為普通股票。這種兼并方式在有些國家稅收上由于企業付給這些債券的利息是預先從收人中減去的,稅額由扣除利息后的盈余乘稅率決定,可以少繳納所得稅。
(4)公司資金合理利用避稅。并購還可以為公司的剩余資金提供出路,如果公司的內部投資機會短缺而現金流量充足,利用剩余資金購買其他公司則不會增加公司及其股東的稅收負擔。
(5)資產重估而增加的折舊避稅。并購另一企業常涉及對該企業資產價值的重估和調整,若被兼并方的資產價值增加,年折舊額就會相應地增加,折舊抵稅的作用將會增大。另外,若會計折舊方法改變為加速折舊方法,又會帶來稅收延遲的好處。
3.時務運作能力的提高。
企業并購后企業可以通過一系列的內部化活動對資金統一調度,并將并購一方的低成本資金成本的內部資金,投資于另一方的高效率的項目上,從而使并購后的企業資金的整體使用效果更為提高,資金雄厚的企業并購一家具有發展潛力但資金有限的企業,可增強企業資金的利用效果。
4.融資方面的優勢。
由于規模和實力的擴大,并購活動使聯合企業的融資能力大大增強,滿足企業發展過程中對資金的需求。企業通過并購獲得高回報的投資項目后,容易成為股市中的熱門,使企業在資本市場上的形象得以改觀,便于企業籌集資金,從而降低資金成本,并促進資本結構的優化組合。具體表現為融資渠道的拓展、負債成本的降低、償債能力的提高、抗御融資風險能力的加強以及企業利用財務杠桿的能力上升等。
三、并購實例
靠虛構盈利的鄭州百文欺騙證管機構,于1995年1月在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證券簡稱鄭百文、證券代碼600898),由于上市后繼續虧損,最終被證監會查處,于1998年8月公司股票被停牌。停牌后,其“殼資源”被經營有方的同鄭百文一樣以家電批發與零售為主的山東最大家電連鎖企業—三聯集團相中,2000年5月,后者與鄭百文主要債權人信達公司協商,在當地政府的支持下,三聯集團成功地對鄭百文實行了并購。
2001年12月31日,鄭百文集團已將所持國家股的50%轉讓給三聯。2002年6月25日,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將67610個股東持有的83938776股鄭百文股份過戶至三聯集團。三聯集團共持有9837. 771萬股,占公司股份總數的49. 79%,為鄭百文的第一大股東。
2002年一季度鄭百文業績開始出現好轉,公司每股凈資產從一6. 33元增至約1元,中報業績則繼續保持盈利,中期每股收益0. 0589元。到2002年底,鄭百文實現主營業務收人12. 56億元,實現凈利潤2080. 48萬元。
【關鍵詞】巨災債券 ; 再保險;SPV機構;制度障礙;
巨災債券是將保險公司承保的巨災風險轉移給債券投資者的一種保險風險證券化產品,其運行機制為:保險公司(或再保險公司)作為發起人,通過設立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vehicle ,簡稱SPV)作為發行人實現破產隔離,然后由發行人將承保的巨災風險證券化,并向資本市場的投資者發行。巨災債券最早于上世紀九十年代就開始在美國、日本、瑞士等國實踐。2015年7月,中國財產再保險公司作為發起人,以設在百慕大的特殊目的機構(SPV)Panda Re作為發行人在境外成功發行了第一支為中國保險公司和再保險公司提供保障的巨災債券,邁出了我國巨災債券實踐的第一步。但從制度層面來看,我國發行巨災債券的還存一些障礙。
一、我國發行巨災債券的制度障礙
1.設立SPV機構的制度障礙
SPV的法律形態通常有“公司型”和“信托型”兩種。
1.設立“公司型”SPV的障礙。(1)巨災債券的SPV機構在法律性質上相當于一個特殊的再保險機構。但根據我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申請設立保險機構需要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一年(籌建的批準最長可達6個月,完成籌建工作可達一年)。因此依據現行法律在境內設立SPV再保險公司需要的時間比較長。這對于需要盡快通過資本市場分散已經承保的巨災風險的保險公司來說,不能滿足時間上的要求。(2)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如果要在境內設立經營再保險業務的公司需要具備2億元注冊資本、實繳資本以及股東、組織機構等方面的硬性要求;如果要在境外設立保險機構,根據保監會2006年頒布的《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管理辦法》的規定,“擬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所在的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制度完善,并與中國保險監管機構保持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由于SPV機構設立目的是為了實現風險向資本市場的轉移,本質上只是一個風險轉移的工具,一般不是經營實體,可以沒有注冊資本,而且從持續期間來看,SPV特殊目的機構的存續期間往往與發行巨災債券的期間一致,特殊目的完成后該SPV機構就不再存在。而且,在境外設立SPV的優勢恰好是寬松而不是“完善”的監管制度。因此現有規定難以滿足設立SPV的需要。
2.設立“信托型”SPV的障礙。我國《信托法》并未承認受托人對受托財產的所有權,而且明確規定信托財產可作為委托人的破產財產,這顯然不能滿足對發起人破產隔離的要求,從而背離了設立SPV的根本目的。而且《信托法》對負債類的信托也缺乏規定。此外,中國人民銀行2002 年 6 月頒布的《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第九條也明確禁止信托投資公司發行債券。再者,由于《證券法》和《信托法》都明確規定:證券業、銀行業、信托業、保險業分業經營、分業管理,保險公司不能出資設立信托型的SPV機構。
3.向SPV分保的制度障礙
由于原保險人與SPV之間的合同屬于特殊的再保險合同,因此原保險人向SPV繳納保費,同時將其承保的部分巨災風險責任轉由SPV承擔,法律性質上屬于再保險的分保行為。在現行保險法律制度框架下,保險公司選擇再保險接受人時受到嚴格的限制。例如,保監會2007年《關于再保險業務安全性有關問題的通知》中對再保險人的資質提出明確要求:實收資本不少于2億元人民幣。2012年保監會辦公廳通過復函的形式對該通知做出進一步明確:“對于注冊地監管當局對償付能力沒有規定的境外公司……不應選擇其作為再保險接受人”。如此一來,即使在境內成功設立了特殊目的SPV公司,但因SPV無償付能力、無符合要求的實收資本,將無法實現從原保險公司向SPV的分保。
4.SPV發行債券的制度障礙
從發行的主體來看,《公司法》、《證券法》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債券的公司規定了嚴格的條件,包括凈資產額度、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潤、組織機構健全等。而特殊目的機構的條件(如凈資產等)很難達到我國現行法律的要求。
從發行的客體來看,巨災債券作為“負債型”債券,因其發行目的、信用基礎、證券化標的、觸發機制等特征而不屬于《證券法》和《公司法》規定的股票、公司債券,也不是證監會《證券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規定的“資產證券”。
此外,在會計和稅收制度方面也存在一些障礙。例如,根據財政部《會計準則第 33 號―合并財務報表》規定:合并財務報表的合并范圍以“控制”為基礎加以確定。而巨災風險證券化的原保險人作為發起人與其設立的SPV之間存在母公司與子公司的關系,在編制發起人的會計報表時,很可能將二者進行合并核算,這樣將使破產隔離不能實現。再如,根據我國目前稅收法律,發行巨災債券的過程中可能出現涉及重復征稅。從而對發起人、SPV和投資人帶來過高的稅收成本,阻礙巨災風險證券化的推行。
二、我國巨災債券的制度建構
1.巨災債券立法模式選擇。巨災債券法律制度的建構可以采取專項立法和相關法協調修改兩種模式。由于巨災債券的法律問題涉及到《公司法》《保險法》《證券法》《信托法》《破產法》、稅法、會計準則等多個法律制度或法律部門,如果采取多個部門法協調修改的模式,立法成本會比較高,程序會比較復雜,而且時間的一致性很難保障。因此本文認為采取類似“特殊目的保險機構法”專項立法的模式可能更為高效。在法律適用上,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特殊目的保險機構法”也不會與其他相關部門法發生沖突。美國2003年推出的《特殊目的再保險載體模范法案》,臺灣地區2002年頒布的《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等均采專項立法模式。
2.巨災債券專項立法的內容設計
(1)關于SPV機構的法律形式
我國應當確定SPV的法律形式為“公司型”而非“信托型”,因為后者首先違反我國“分業經營、分業管理”這一金融監管的根本原則。而且現行《信托法》規定,信托財產在委托人破產清算時可能被納入破產財產的范圍,難以實現破產隔離。因此如果立法允許“信托型”SPV機構,可能會導致我國商法體系的重塑,而如果立法選擇“公司型”SPV機構,可以最大限度地節約立法成本。
(2)關于分保
《保險法》關于再保險接受主體的限制性規定應當僅適用于傳統再保險人。專項立法應對境內外接受特殊再保險業務的SPV主體免除償付能力等方面的限制。目前各離岸注冊地都根據當地的立法對SPV豁免償付能力,這正是其優勢所在。
(3)關于巨災債券的發行制度
專項立法必須明確賦予SPV機構發行巨災債券的權利,并明確投資者購買巨災債券的行為在法律性質上屬于債券交易,而不保險交易,以免引起保險交易主體的合法性問題,影響債券發行。
(4)關于會計和稅收制度
關于會計準則,我國SPV專項立法應明確規定:特殊目的再保險公司(SPV)與發起人之間,因破產隔離的特殊需要,不適用《會計準則第33號―合并財務報表》的相關規定;關于稅收制度,我國SPV專項立法應當考慮到SPV機構的過渡性和非實際經營性,對巨災債券發行實行低稅、甚至免稅的政策。在立法技術上,可以在相關的稅法中添加一個授權性條款:其他法律對稅收另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在監管體制方面,可以參照歐洲保險監管局2005年的《再保險監管法案》以及國際保險監管協會2009年的《保險(再保險)證券化發展報告》,將巨災債券納入到我國再保險的監管框架之內圍。
3.巨災債券的立法定位
2014年國務院出臺了《關于加快發展現代保險服務業的若干意見》(即新保險“國十條”)提出要以商業保險為平臺,以多層次風險分擔為保障,研究建立巨災保險基金、巨災再保險等制度,逐步形成財政支持下的多層次巨災風險分散機制。據此理解,我國的巨災風險分散機制大致可以分為4個層級:一是直接保險;二是巨災再保險;三是巨災基金;四是國家財政提供應急處理機制。巨災債券雖然是一種新的、有效的風險分散機制,但是本質上屬于一種特殊的巨災再保險,與傳統再保險應當同屬第二層級,二者之間也應當是而不是互相替代的關系。因此,本文所探討的巨災債券制度應成為我國巨災保險法律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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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目前,在我國對證券交易所的自律監管作用越來越重視,本文在分析自律監管的優勢,以及我國證券交所自律監管的現狀和存在的問題后,對我國完善證券交所的自律監管提出了自己的建議和思考。
我國證券市場起步較晚,發展10多年來取得了許多令人矚目的成就。我國現行證券監管模式是以政府監管為主導,市場自律監管為補充的監管制度。但由于現在政府監管沒有發揮應有的功能,致使出現政府監管失靈的現象,同時自律監管的作用發揮很小,所以大力加強自律監管在我國證券市場監管中的作用。我國自律監管體系主要有三方面組成,即證券交易所、證券業協會以及其他相關的行業協會和各種證券市場參與機構。筆者認為我國的自律監管應以證券交易所的自律監管為主要力量,本文將主要對證券交易所自律監管有關問題進行探討。
一、證券交易所自律監管的必要性和優勢
首先,證券交易所自律監管的具有更高的監管效率。證券交易所直接貼近市場,熟知市場變化,能夠及時的了解證券市場中的股票的交易信息、股價的波動,發現上市公司的具體情況,可以強制上市公司進行持續信息披露,減少信息的不對稱性,同時可以根據市場反饋的信息,結合證券市場的實際情況,對自律監管及時作出調整、改變規則和措施。
其次,自律監管在作用空間上更為寬泛。法律具有剛性,政府監管必須依賴法律規范對市場進行管理,而法律不能完全調整到市場中的全部間題,由于這種性質就決定了政府監管不可能面面俱到,照顧到市場中的每個角落,肯定會存在政府監管的灰色區域。所以在這些政府監管與法律規范無法調整的領域內,政府監管的效果不言而喻。而證券交易所自律監管的優點之一就在于它可以在政府的剛性管理之外,施加道德、行業和倫理標準的約束。
再次,證券交易所自律監管的專業性。證券市場具有高風險性和不穩定性,證券交易所處于市場的前線,要有效迅速的處理市場的各種情況,就決定了自律組織必須儲備著大量的專業人才,這些專業人才必須具有豐富的專業知識和實際的證券市場操作經驗,同時要具有敏銳的市場嗅覺,對市場中瞬息萬變的具體情況,能夠熟練的運用證券法律、法規進行處理,有效的規避市場風險,達到利益的最大化。這些都決定了自律組織相對于政府監管更具有專業性。
最后,自律監管還更符合成本一收益原則。證券交易所處于市場的第一線,可以迅速及時地隨市場作出反應,采取行動,從而降低監管的成本,提高社會公共資源的利用效率。
二、證券交易所的自律監管的現狀和存在的問題
筆者認為,在現階段應具體根據我國實際國情,充分發揮證券交易所的獨有的自律監管,把證券交易所作為我國證券自律監管的主導力量。然而現實中的證交所的自律監管職能非但沒有得到有效的發揮,而且存在很多阻礙其有效發揮的障礙:
(l)由十證監會與證交所之間的職責劃分不明確,而法律對證交所的性質、地位沒有一個明確的規定,證交所很多職能在很大程度上都要證監會的授權,證監會也代替證交所行使了一部分自律監管職權,致使證交所看起來像一個證監會的“派出機構”。
(2)由于股市的發展能給當地政府帶來巨額的稅收,可以大力推動當地相關產業的發展,加上當地政府的大力支持,滬深兩地交易所之間競爭激烈,相互搶奪上市公司的現象相當嚴重。
(3)證交所本身在組織形式即會員制上存在很大缺陷,實行會員制不利于證券交易的公正性、投資者的投資風險隨之加大,容易形成市場壟斷,這些都導致證交所的很多自律監管職能到不到有效的發揮。
(4)上市協議不是由證交所和上市公司商議決定,而是政府部門硬性規定的產物,不能體現為市場參與主體相互競爭和相互妥協的產物,而是游離于利益關系之外的產物,也就不能發揮市場高效配置資源的職能。
三、關于加強證券交易所自律監管作用的思考
正如由上所闡明,加強證券交易所的自律監管職能,使之成其為我國證券市場自律監管體系中的中堅力量,將有助于我國證券市場監管體系的和諧構建。具體來說可以作以下方面的嘗試:
(1)要強化證券交易所的自律監管地位,必須從監管理念上人手,從根本上消除證監會把證交所作為自己的“派出機構”的監管理念,樹立證交所是我國自律監管體系中的主要力量。
(2)完善證券方面的法律法規,從法律上明確規定證券交易所自律機構的性質、法律地位、組織形式,對證交所的權利實行法定授權,進一步明確證監會與證券交易所之間的職能分工,明確證交所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真正將證交所作為一層獨立的監管主體。
(3)賦予證券交易所更多的權力。證券交易所自主決定其人事安排,比如證券交易所的總經理,由其理事會選擇后再報證監會批準;給與證交所更多收益方面的自主權。
(4)從我國具體實際出發,充分借鑒境外的先進經驗,改革我國證券交易所現行的組織形式,由會員制改為公司制。
(5)為了消除地方政府對證交所的控制和干預,建議考慮在合適的時機逐步取消地方政府的稅收分成,切斷地方政府對證交所干預的根本源泉。
二擴張期
戰后。經濟的復蘇和社會財富的積累無疑使美國個人財務規劃業進入了起飛階段。社會,經濟環境的變化逐漸使富裕階層和普通消費者無法憑借個人的知識和技能。運用各種財務資源實現自己短期和長期的生活、財務目標。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日益暢行的超前消費觀念。使很多人擔心缺乏足夠的個人存款以應付日益增長的個人債務,來保證今后生活的財務安全和自主。于是出于為子女將來讀書而儲蓄、為買房或重新購房按揭貸款,或進行債務管理或建立應急基金對付突發事件的需要,消費者日益意識到對自己未來生活進行財務規劃和保障的必要。但是由于精力和專業的限制。他們希望根據獨有的生活方式、價值觀,家庭狀況、職業狀況以及迅速變化的經濟環境等因素,尋找那些有能力來量身定制人生規劃的專家。
第二,政府社會保障和公共福利政策的改變,使消費者必須通過自己的努力過上無憂的退休生活。像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政府一樣,美國政府也曾為公民提供保健、退休金和其他公共福利。可是在戰后情況發生了急劇變化。由于人口出生率逐年下降,社會老齡化的問題目益嚴峻,單純由政府提供的各式員工福利和養老金已經遠遠不能滿足個人的退休需要,大部分只能轉由雇主和個人分別或共同承擔。這一時期,各種復雜的員工福利和退休計劃應運而生。例如:現金平衡養老金計劃、員工股票紅利計劃、利潤共享計劃和稅收遞延年金等等。這些計劃涉及雇主與雇員的不同義務分擔、對雇員年齡和服務期限的不同要求以及不同的稅收遞延規定。加之受到美國《雇員退休收入保障法案》和勞工部相關法規的監管。并且在交易時還要符合受托義務、禁止交易和報告制度的相關規定,一般消費者很難進行明智的選擇。
第三。盡管社會富裕程度在提高,但相應的法律環境并不具備,很多人不知如何處理已繹或者即將繼承的大筆遺產。面對繁復的各州有關遺產、遺贈、信托及其稅收法律法規,人們往往不知所措。除了專業的理財人員和遺產規劃專家以外,很多律師也加入了為客戶提供咨詢的行列。從而推動了個人財務規劃業的發展。
第四,美國個人稅收制度的空前復雜。造成消費者的無所適從。在美國,不僅聯邦政府和大部分州政府都征收個人所得稅,有時一些地方政府也會酌情征收。盡管聯邦的稅法規定了統一的個人累進稅率,但是由于使用不同的納稅身份單身、戶主、已婚<聯合申報>、已婚<分別申報>便會擁有不同的年收入起征點、不同的應稅所得扣除項目、不同的稅額減免優惠;還有交叉納稅的稅額扣除等問題。
在州法的層面上,各州往往根據公民收入來源的不同結構制定不同所得稅法。有的側重于向收入征稅,有的側重于向資產征稅,如果從不同的州獲得收入,如何合法避稅也是一個不可忽視的問題。另外,一般消費者連保證正確填表、合法納稅都成問題。更不用說考慮投資于貨幣市場、證券市場。購買動產、不動產,購買保險產品或參加員工福利和養老金計劃時的稅收規劃問題。因此,面對這些高深而又復雜的專業知識,消費者迫切需要稱職的專業人員對其生活中的所有稅收問題進行合理的籌劃。
第五,美國乃至全球金融市場的變革,是消費者日益需要專業理財人員進行投資策劃的重要原因。據不完全統計。在戰后近30年中,基于包括獲得稅收優勢、降低交易成本、降低費用、重新分配風險、增加流動性規避法律法規產生的影響平滑利率波動性造成的負面影響、平滑價格波動性造成的不利影響、獲得會計方面的好處、受到學術研究的啟發和技術進步的推動等11種動因,在金融市場上發生了規模浩大的金融創新。主要表現在貨幣市場工具的創新、證券市場工具的創新、金融過程的創新以及金融投資策略和解決方案的創新等。使消費者面臨著越來越難以理解的金融產品和服務。
正是上述原因。使得消費者開始主動尋求稱職的、客觀公允的、以追求客戶利益最大化為己任的、講職業道德的、專業個人財務規劃人員的咨詢服務。
這一時期。美國個人財務規劃業獲得了加速發展,業務需求不斷擴大。從業人員不斷增加。但是。隨之出現了嚴重的市場混同現象,幾乎所有提供金融服務的專業人員都稱自己是提供個人財務規劃服務或使用個人財務規劃師這個稱呼。美國CFPCertifiedFinancialPlanrer標準委員會的一份報告對美國跟個人理財相關或類似服務的專業人員進行了歸類:第一類為專業提供個人財務咨詢服務的人員;第二類為保險專業人員:第三類為證券和投資咨詢業專業人員;第四類為不動產經紀人;第五類為遺產規劃師;第六類為傳統上提供專業咨詢服務的人員秉會計和律師等等。另外,在美國有一小部分律師專業提供有關遺產規劃、稅務規劃和小型企業綜合策劃方面的個人金融服務。
可見,在美國個人財務規劃從業者中,有直接出售證券產品的注冊銷售代表;有推薦特定金融產品的投資顧問,還有保險經紀人或不動產經紀人。
三成熟、穩定發展期
盡管有了消費者旺盛的需求及從業人員迅速擴張的有利因素。但是。美國個人財務規劃業的發展一直不夠穩定,像行業性質、職業性質和業務性質等核心問題一直沒有得到很好的解決,具體表現在第一。個人財務規劃業是一個獨立的金融服務行業。還是從屬于某個具體金融服務行業7它是不是金融咨詢業的一個部分7第二,個人財務規劃師是否能夠成為類似律師和會計師的專業技術人員?第三,個人財務規劃師的主要業務到底是銷售金融產品及服務,還是提供一個規范的個人財務規劃服務流程以幫助客戶實現既定的生活和財務目標等。
在美國,與個人財務規劃行業相關的資格證書、專業執照名目繁多。根據美國CFP標準委員會的一份報告。主要包括以下幾類有影響力的資格證書,第一類是個人財務規劃的專業證書,第二類是有關員工福利和退休計劃的專業證書;第三類是有關遺產規劃的專業證書;第四類是與個人理財有關的稅務專業證書;第五類是與個人理財有關的保險專業證書,第六類是與個人理財有關的證券投資、投資咨詢專業證書,第七類是與個人理財有關的會計專業證書。本篇論文是由3COME文檔頻道的網友為您在網絡上收集整理餅投稿至本站的,論文版權屬原作者,請不要用于商業用途或者抄襲,僅供參考學習之用,否者后果自負,如果此文侵犯您的合法權益,請聯系我們。在眾多與個人財務規劃相關的資格認證體系中。CFP資格認證制度對美國乃至全球個人財務規劃行業的發展起到關鍵性的推動作用。與個人理財業的其他資格認證制度相比,CFP制度的最大特點是。它倡導從業者在提供理財服務時。幫助客戶制定個長期的可執行計劃,而不是推銷特定產品。要把客戶的利益和需要放在第一位。對所有執業者的職業道德要求是正直誠信、客觀、勝任、公正保密、專業和勤奮的原則。按照CFP這認證制度的有關標準。個人理財規劃師在執業時必須遵循六個步驟:一是包括建立和界定理財師與客戶的關系;二是收集包括客戶生活和財務目標在內的所有信息;三是分析和評估客戶的財務狀況和特殊需求;四是擬定及向客戶提出個人財務策劃書;五是執行個人財務策劃建議;六是監控個人財務策劃建議的執行。美國CFP標準委員會為這個程序專門制定了一個完整的《個人財務策劃執業操作標準》,并向國際標準化組織提出申請將該規范流程注冊成為一個ISO9000質量管理體系。以方便其作為一個可度量的國際通用標準在全球的推行。從而保障公眾的利益。
可見在CFP認證制度發展過程中,美國的個人理財業逐漸發展成為一個獨立的金融服務行業,不再從屬于任何傳統金融行業,出現了以客觀,公允為執業標準的專業技術人員——個人財務策劃師,他們的主要業務不再是從銷售金融產品及服務中獲取傭金,而是為幫助客戶實現其生活和財務目標進行專業咨詢服務。并通過一個規范的個人理財服務流程來實施理財建議從而防止客戶利益受到侵害。同時。客戶在得到個人財務規劃標準流程的增值服務時。不僅僅體現在一個產品上。而是極有可能使短期客戶變成長期客戶。
對CFP資格認證標準中體現的理財程序,美林、美國運通和匯豐銀行等主要的金融服務公司都看到了為客戶帶來的益處。因此,這些機構都鼓勵或要求他們的服務代表獲取CFP資格證書。
論文摘要:換股并購是西方國家最常用的并購方式之一。它不僅比現金并購方式節約交易成本,而且在財務上可合理避稅和產生股票預期增長效應。因此,從20世紀90年代以來,以換股進行并購交易一直在全球并購市場上占據著主體的地位。隨著我國股權分置改革的完成和一系列并購新規的出臺,大規模的換股并購也將在我國資本市場上被逐漸激活,構建適應我國公司挾股并購的法律制度已成為刻不容緩的任務。
換股并購,又稱為股票互換式并購,作為企業兼并和收購的基本類型,是與現金并購相對應的概念。具體指并購公司通過將目標公司的股票按一定的比例換成本公司的股票,目標公司被終止,或成為并購公司子公司的并購方式。作為企業并購的方式之一,在當今國際社會,換股并購具備現金并購所沒有的優勢,尤其對公司間大規模的融資重組具有積極作用。因此,換股并購成為當今全球并購的主流。隨著我國股權分置改革的完成和一系列并購新規的出臺,從制度層面上掃清了我國公司換股并購的障礙,新近修訂或頒布的法律法規也完善了我國公司換股并購的法律基礎。這一切都會進一步激發我國股票市場上的換股并購行為。
一、換股并購的形式
換股并購在世界各國是一種成熟的股權并購中的支付手段,已經得到了廣泛的運用。其在世界各國的運用一般包括增資換股、交叉換股和庫存股換股三種方式。增資換股,即收購公司采用發行新股的方式,包括普通股或可轉換優先股來替換目標公司原來的股票,從而達到收購的目的。庫存股換股,即收購公司將其庫存的那部分股票用來替換目標公司的股票,這種方式在允許公司有庫存股的國家常被運用。交叉換股,即并購公司的股東和目標公司的股東互相置換股份,達到交叉控股的方式。這種方式一般不是為了得到目標公司的控制權,而是為了建立戰略伙伴關系。
二、換股并購的特點分析
與現金支付方式比較,換股并購具有鮮明的特點:
1.換股并購避免了短期大量現金流出的壓力,降低了收購風險。對于并購公司來說,換股并購使并購公司在不支付或少支付資金的情況下實現并購的目的,可以使其免于即時支付的壓力,并把由此產生的現金流投入到并購后企業的生產與經營,有利于并購后企業的發展;對于目標公司來說,換股并購可以使目標公司的股東自動成為新設公司或存續公司的股東,可以分享并購后企業新增加的收益。
2.換股并購可以合理避稅。由于換股交易出讓方得到的是股票,所以也只有當其將所持股票變現時才需繳納所得稅,推遲了收益確認的時間,可以延遲交納企業所得稅。在通常情況下,如果采取現金收購方式,目標公司控股股東在收至0現金時就產生了所得稅納稅義務;而收購方若以自身股票作為支付手段,目標公司控股股東在收到的收購方用以支付收購價款的股票時不用納稅,只有出售股票時才需對因出售股票而獲得的增值部分履行納稅義務,這就相當于稅收延期。從稅收角度來看,股票比現金更受賣方歡迎。
3.換股并購可以改變并購雙方的股權結構。現金支付方式不會改變并購方原有股東在新合并公司的股權結構,而換股并購的主要模式是在并購時增發新股,所以并購雙方股東在并購公司的股權結構將發生變化。這樣一方面有利于企業重組、優化治理結構;另一方面,也可能造成并購公司原有大股東的地位削弱,甚至會失去原有的控制權。
4.換股并購可以突破并購規模限制。現金收購通常有“以大吃小”的特征,換股并購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擺脫并購中資金規模的限制,因此它適用于任何規模的并購。從國際并購發展趨勢來看,由于企業并購的交易金額越來越大,企業并購從“大魚吃小魚”模式逐漸轉變成為規模相當的大型跨國企業之間的橫向戰略性并購,采用換股并購方式可以大幅度降低并購時的現金壓力,可以真正地實現強強聯合。
5.除了上述優點之外,換股并購也有一定的缺點:(1)對兼并方而言,新增發的股票改變了其原有的股權結構,導致了股東權益的“淡化”,其結果甚至可能使原先的股東喪失對公司的控制權。(2)股票發行要受到證券交易委員會的監督以及其所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規則的限制,發行手續繁瑣、遲緩,使得競購對手有時間組織競購,亦使不愿被并購的目標公司有時間布署反并購措施。(3)換股收購經常會招來風險套利者,套利群體造成的賣壓以及每股收益被稀釋的預期會招致收購方股價的下滑。
三、換股并購在我國的發展現狀
我國資本市場上真正意義的換股并購是從1999年清華同方與山東魯穎電子的合并開始。在清華同方換股并購山東魯穎后,市場上又陸續有一些上市公司進行了換股吸收合并,這些合并都屬于試點性質,主要在上市公司與非上市公司之間進行。在這些合并中,由于上市公司具有利用資本市場直接融資的優勢,在合并中占有較為主動的地位,合并帶有明顯的“大魚吃小魚”的特征,而“強強聯合”方式的換股并購較少。與國外相比,我國換股并購并未得到較快發展,換股并購在我國并購市場的應用并不廣泛。其主要存在以下幾方面的問題:(1)目前,我國換股并購中換股比例的確定大多采用賬面價值加成法,而不是以公司內在價值為基礎,確定換股比例的主觀色彩較濃;(2)證券市場的不完善阻礙了上市公司之間換股并購;(3)換股并購中信息披露不完善。
四、我國關于換股并購立法的不足
2006年我國頒布了一系列和換股并購密切相關的新規,如新修訂的《公司法》、《證券法》、《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和《關于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規定》、《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辦法》、《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等等。這些法律法規的出現豐富了我國并購法律體系,掃除了進行換股并購的大部分法律障礙,關于換股并購的法律規定也在其中得到了體現,應該說具有立法歷程的里程碑的意義。2009年3月1日,國家工商總局頒布了《股權出資登記管理辦法》,允許投資人以股權出資,從而大大降低了企業戰略重組的成本,為企業改組改制、重組提供了一條便利的通道,充分發揮股權出資在促進投資等方面的重要作用。2009年4月13日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了《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再次為并購重組開路,企業重組的稅收負擔將大幅降低,企業合乎規定的股權收購等行為將可以免稅。
然而,同世界發達國家特別是美國相比,我國關于換股并購的法律規定還存在不少缺陷。首先,換股并購的法律規定散亂、不系統。在我國的現行法律中,缺乏一部能統率公司并購所涉及的所有領域的公司并購基本法,并購法律體系還不成熟,諸法之間缺乏協調。作為并購的一種方式,換股并購就更難以找到自己的立身之地,只是零散地出現在一些規則條文中,這與換股并購在資本市場上的地位是嚴重不符的。其次,效力層次低。現有換股并購所出現的立法還只是在商務部和證監會等部門所頒布的“辦法”、“條例”等行政法規、規章之中,而且換股并購的規定在其中所占的比例非常小,其規定的權威性大大降低。最后,關于換股并購的內容不全面,存在法律漏洞。現有法規中關于換股并購的內容過于簡單、缺乏可操作性,特別是換股比例的確定主觀性太強,幾乎沒有任何規定可以確定一個標準,而且諸如換股并購中的股份回購與定向增發問題、換股并購中的股權稀釋問題、換股并購中股東權益的保護問題等很多的法律問題在現有的立法體例下是無法得到很好解決的。
五、對我國完善換股并購立法的建議
(一)立法方式
筆者認為,作為并購方式的一種,換股并購并不需要制定一部單獨的法律。如果浪費寶貴的立法資源去單獨制定換股并購法必然會產生許多重復性規定。只需要將換股并購的法律規定在其中表現出來就可以了。比如美國、日本立法中都有專章列出關于股份交換的法律規定,另外有關于換股的特別規定又散見于其他法律章節中,既集中又分散。集中的優勢在于將關于換股并購大部分規范集中列出,突出換股并購規定的個性;分散的優勢在于能和其他法律規范相協調,和整部法律密切地結合在一起。今后如果我國要對相關法律進行修改時,也可以借鑒既集中又分散的立法方式,將關于換股并購的法律規定加入其中。
(二)立法建議
I.完善有關換股并購的法律法規和操作細則。目前我國《公司法《證券法》等主要的關于并購主體法和行為法中均缺乏關于換股并購的規定,現有的關于公司合并以及協議收購、要約收購的法律規定是無法解決換股并購中出現的特殊法律問題的。
2.借鑒國外成功的立法例。換股并購在我國還是個新事物,可在西方國家特別是美國,換股并購已有上百年的歷史,而且已經有一套完整的法律體系來規范。像“雙重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異議股東估價權”制度、“三角并購”制度等一些法律制度對我國換股并購的法律規范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對解決我國現在或不遠的將來出現的換股并購法律問題會有著重要的作用。
3.完善綜合證券并購方式的規定。雖然《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里規定了可以用現金和證券相結合的方式作為支付的對價。但這里證券的范圍并不明確,加上目前我國可以利用的證券工具有限,所以綜合證券并購方式運用很少。在國外的換股并購實踐中,用股票和現金、認股權證、可轉換債券、公司債券進行的綜合證券并購的適用率正呈逐年遞增的趨勢。因此有必要增加和細化綜合證券并購方式的規定。
4.做好相關的配套立法。換股并購除了涉及公司法、證券法、證券交易法等法律外,還會涉及反壟斷法、稅法、會計法等法律。這些法律都應配合我國換殷并購的現實作出相應的規定,以促進我國公司換股并購的進一步發展。
六、結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