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9-10 14:49:14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融資和非融資的區別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PPN,非公開定向發行是指具有法人資格的非金融企業,向銀行間市場特定機構投資人發行債務融資工具,并在特定機構投資人范圍內流通轉讓的行為。
在銀行間債券市場以非公開定向發行方式發行的債務融資工具稱為非公開定向債務融資工具。
債權融資計劃與PPN的區別:
在發行額度上,債權融資計劃備案規模以5億元以下為主,掛牌規模以3億元以下為主,這些募集的資金主要用于項目的建設、歸還借款和補充運營資金。PPN無具體要求,不受凈資產40%的比例限制。
債權融資計劃的受評主體是其份額,PPN的受評主體是定向工具。
關鍵詞: 權益性金融資產;歸類;影響;監管
一、研究背景及其研究目的
財政部于2006年2月了新《企業會計準則》,標志著我國會計發展史上的一次偉大變革。在這一變革中,公允價值計量屬性的運用成為最大的亮點。作為公允價值計量屬性應用的代表性領域,權益性金融資產的會計核算體現了新企業會計準則理念的核心變化,并對上市公司業績的增減和股票市價的漲跌產生了較大的影響。另一方面,不同的權益性金融資產的會計核算方法不同,對上市公司會計信息的影響存在差異,但新準則沒有明確界定交易性金融資產與可供出售金融資產的劃分標準。某項金融資產的具體分類,主要取決于企業管理層的風險管理、投資目的等因素,這為企業管理層對權益性金融資產的歸類留下了選擇空間。
二、權益性金融資產的范疇
(一)權益性金融資產的內涵
金融資產是金融工具的資產化形式,是對負債性金融工具或權益性金融工具投資的結果。本文所稱的權益性金融資產,是指企業對股票及其他權益性金融工具投資而形成的金融資產,在資產負債表中歸在“交易性金融資產”和“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兩個項下。其中,歸屬于“交易性金融資產”項下的權益性金融資產,主要是指企業準備在近期內出售以賺取差價而從二級市場購入的股票、基金等;歸屬于“可供出售金融資產”項下的權益性金融資產,主要是指企業沒有劃分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持有至到期投資、貸款和應收款項的金融資產。
(二)權益性金融資產與長期股權投資的聯系與區別
權益性金融資產的“鏡像”是股票及其他權益性工具,與資產負債表上的“長期股權投資”同屬于股權投資,且上市公司的部分權益性金融資產就源于股權分置改革后取得流通權的原非流通股。兩者的會計核算方法有本質上的區別,最顯著的區別是:不管是交易性金融資產,還是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其期末的賬面價值都按公允價值進行計量、報告,確認資產的公允價值變動;長期股權投資在持有期間,根據表決權比例、對被投資單位的實質性影響等標準進行劃分,分別采用成本法和權益法進行核算。
三、權益性金融資產的歸類影響分析
對某項資產的歸類偏好,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該項資產的歸類對公司本身的影響。下面筆者通過比較分析交易性金融資產和可供出售金融資產的會計處理,以及會計處理差異對公司會計指標、全面收益、所得稅、股票價格等方面的影響,以對管理層的歸類偏好做出判斷。
(一)會計處理比較
交易性金融資產和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同屬于金融資產,都在活躍的市場上有報價,公允價值能可靠計量,它們的會計核算方法適用于獨立的具體準則——《金融工具的確認與計量》,兩者的會計核算有以下異同:
一是初始計量時,交易性金融資產將交易費用計入當期損益;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將交易費用作為初始成本入賬。二是期末,兩者都按期末公允價值調整賬面價值,但交易性金融資產將公允價值變動計入當期損益(公允價值變動損益),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將公允價值的正常變動計入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交易性金融資產不計提減值準備,可供出售金融資產的公允價值下跌重大或屬非暫時性時,需計提減值損失,減少賬面價值;在計提減值后的可供出售金融資產的公允價值又上升時,如果該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屬于對負債性金融工具投資,則沖減原計提的減值損失(不在分析范圍),如果屬于對權益性金融工具投資,增加資本公積。三是處置時,兩者都須將累計公允價值變動轉出,但交易性金融資產從“公允價值變動損益”科目轉出;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從“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科目轉出。
(二)會計處理差異的影響分析
1.對會計指標的影響
如果不考慮取得時所發生的交易費用,一項權益性金融資產被歸類為交易性金融資產與被歸類為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公允價值的變動對不發生減值的持有期間的利潤有差異,對減值期間及處置時的利潤沒有影響。當所持有的權益性金融資產的公允價值上升時,金融資產不存在減值,如果作為交易性金融資產,導致當期利潤、每股收益、每股凈資產上升;如果作為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只會導致投資企業的凈資產、每股凈資產的增加,不影響利潤指標。處置時,兩種歸類方法確認的投資收益總額都等于出售價格與初始投資成本的差額,且投資收益的大小都受金融資產的市場價格變動趨勢的影響。在金融資產的市場價格持續上漲的情況下,會使出售當期的投資收益大幅增加,每股收益大幅上漲;反之,在金融資產的市場價格持續下跌的情況下,會使出售當期的投資收益大幅減少,每股收益大幅下跌。處置時兩種歸類方法所確認的投資收益的唯一差異來源于取得金融資產時對交易費用的處理差異。由于取得投資時的交易費用是一次性的支出,且金額一般不大,在本文的分析中忽略不計。
2.對全面收益的影響
(1)全面收益的含義:企業的全面收益是指“在報告期內,除與所有者之間的交易以外,由于其他一切原因所導致的凈資產的變動”,包括公司的經營損益、持有資產的未實現和已實現的利得和損失。其中,公司的經營損益是指傳統的會計利潤;持有金融資產的未實現利得和損失是指在持有期間金融資產公允價值的上升和下降,也包括對可供出售金融資產計提的減值損失;持有金融資產的已實現利得和損失是指從取得至出售金融資產所確認的投資收益,包括取得交易性金融資產發生的交易費用、持有金融資產取得的應收股利、出售金融資產時收入超過賬面價值的差額及轉出的累計公允價值變動。
(2)全面收益的計算
全面收益=期末凈資產-期初凈資產-投資者投入+向投資者的分配=(期末的資產-期末的負債)-(期初的資產
-期初的負債)-投資者投入+向投資者的分配
全面收益的計算基于企業的資產、負債的變動,體現了新準則的資產負債表觀,有別于傳統的收入、費用觀的會計理念。交易性金融資產對取得投資時的交易費用作費用化的處理方法與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對交易費用作資本化的處理方法,只影響取得金融資產當期的全面收益,不影響以后各期的全面收益的大小。另外,利潤表的損益最終會結轉到資產負債表的所有者權益項下,如果不計所得稅,則交易性金融資產將公允價值變動計入當期損益與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將公允價值變動計入資本公積的處理方法也不影響全面收益。因此,采用全面收益評價公司的績效,可減少公司會計政策選擇的影響,應以全面收益作為會計監管和市場監管的一個基礎性指標。
中小企業及其融資特點:信息不透明,非公開性
在國外研究中小企業融資的主流文獻中,信息不透明被認為是影響中小企業融資效率的一個最根本的因素。與成熟的、規模較大的企業相比,中小企業的一個重要特點是財務信息不夠標準與透明,這帶來兩方面的影響:一是中小企業公開披露的財務信息有限;二是財務信息對評價中小企業信用的作用相對有限。相對于財務信息,對評價中小企業信用更具意義的,是反映其真實經營狀況的、大量豐富的“軟信息”。這些“軟信息”包括來自企業上下游用戶的信息、企業主個人的信息、企業所在地及同行對該企業的評價等。
中小企業信息的不透明,不是一個簡單的規范財務報表的技術性問題。從本質上說,中小企業的信息不透明實際源于其自身的經營特點和競爭需要。中小企業之間的競爭,往往取決于一些特定的經銷渠道(比如與特定大企業之間的供貨關系)、小技術、小技巧、小發明,這些競爭優勢所依托的資本和技術門檻較低,一旦公開,很容易被競爭對手復制或模仿。從這個意義上說,中小企業信息不透明是其保持競爭優勢的一個重要條件。事實上,在企業融資實踐中,公開上市的中小企業之所以很少,可能是因為達不到上市門檻,也可能是企業不愿公開上市,因為上市須接受嚴格的信息披露監管。臺灣地區證券監管當局曾三次降低公開發行的門檻,目的就是強制達到一定規模的企業必須采取公開募集的方式獲取資本,而公募企業則必須接受嚴格的信息坡露監管。溫州地區是典型的中小企業密集區,但目前公開上市企業僅兩家而已。主要原因就是信息披露可能對企業經營造成負面影響。特別是當地企業多為勞動密集型企業,產品技術含量不高,公開披露信息容易暴露相關的產品信息和經銷渠道,喪失企業的競爭優勢。此外,在公開上市的改制過程中,須按會計規范清理產權并作公開的信息披露,這對主要業主的利益構成了直接威脅。甚至出于避稅需要,企業也不愿過多披露信息。
中小企業的上述特點,決定了其融資方式的非公開性。公開融資以非特定的公眾投資者為交易對象,通過在公開金融市場上發行有價證券融資。與公開融資相比,一切在有限范圍內向特定投資者出售債務或股權的外部融資行為,都是非公開融資。比如銀行貸款就是企業與一家銀行(特定資金提供者)之間非公開交易的融資行為。商業信用是具有特定購銷關系的企業之間以賒賬方式相互提供信用的融資方式,因此也歸入非公開融資。租賃融資、典當融資也屬于一對一式的非公開融資交易。此外,股權融資中各種形式的私募發行也屬于非公開融資。一般而言,能夠公開融資的只是少數信譽良好、成熟穩定的大企業,而非公開融資適用的企業范圍則大得多。從大多數國家企業的融資結構看,公開融資的比重較非公開融資要低得多,其重要性也遠不如非公開融資。以金融市場最為發達的美國為例,1970~1985年期間,作為非公開融資典型方式的銀行貸款,在企業外源融資所占比重則高達61.9%。相反,由于公開上市企業大量回購股份的緣故,1982~1990年間,企業凈股份(股票發行額與回購額的差額)發行額在其融資總額中所占比重不足15%,近幾年甚至是負值。
非公開融資與公開融資對企業信息透明度、經營穩定性及治理結構的要求不同。其中最重要的區別,是對企業信息透明度要求的差異。
有必要指出的是:不少文獻在分析中小企業為何不能公開上市融資時,往往將此歸結為中小企業過小的融資規模與資本市場過高的融資費用之間的沖突。其實這一因素只是問題的表象,問題的實質在于,其一,與大企業相比,中小企業必須更加保持經營的不透明性,這正是其內在的競爭要求和競爭優勢。其二,依據按公開上市標準披露的財務信息,不能準確判斷中小企業真實的信用狀況。
根據上述分析,我們按照融資成本、融資可得性(效率)以及企業控制權這三個標準,對中小企業融資方式作了比較,結果如表2所示:
私募融資制度的基本特點:特定投資者,特定范圍,場外市場
私募融資制度又稱非公開發行或定向發行制度,是面向特定投資者、在特定范圍內發行股權或債務并且其股權或債務主要在場外市場交易的融資制度,是構建多層次資本市場體系的重要基礎性制度。
從理論上說,投融資雙方均存在信息不對稱問題,但程度有差異。如果融資方是大企業、成熟企業、成熟產業以及標準化金融證券產品,則投資者面臨的信息障礙要小,其融資一般采取公募方式。如果是中小企業、創新產業以及非標準化或高風險的證券金融產品,則投資者要面臨更大的信息障礙,私募融資制度可能就更為合適。舉例來說,風險投資與商業銀行融資之間的一個重要區別,也可以反映私募和公募之間的差異。
對風險投資而言,一是這類投資的投資人是特定的,只有那些能夠發現潛在商業機會,并且能夠承擔投資損失的投資人,才能成為風險投資家。相反,如果是吸收公共存款的商業銀行,其對所有存款人都是開放的,對存款人(投資者)的資格并無要求,這是私募和公募的第一個區別。二是風險投資的對象是特定的,只有那些被認為具有創業潛能和機會的個人和企業,才能獲得這類融資。相反,如果融資方是吸收公眾存款的商業銀行,除非破產倒閉,否則都可以吸收公眾存款,對商業銀行的資格并無特定要求,這就是私募和公募的第二個區別。
當然,還有其他私募融資形式。比如,在一個特定地域或產業范圍內,或是在一個特定組織或企業范圍內的融資行為,如投向特定產業的投資基金,或是企業面向其職工及關聯企業的定向募集,也有類似特點,即利用特定投資者與發行人在供求關系、親緣、地域、人緣上的經濟和社會聯系,能有效克服投融資雙方的信息對稱障礙,從而在二者之間構建不同于公開發行上市的簡單快捷的私募融資及場外交易制度,以此推動中小企業、創業企業或產業利用資本市場融資。
從國際范圍看,美國、德國、日本等國家和地區涉及證券發行與交易的法律,均對面向特定投資者的小額非公開發行作出了明確界定,并形成與之相對應的多層次資本市場。以美國為例,如果私募發行證券,只需事后向證監會報備即可,無需事先核準,這就使私募融資的快速與靈活優勢得以充分發揮(表3)。
滿足中小企業融資需求的有效路徑:完善我國私募融資制度
從我國現實需求看,據有關方面粗略統計,目前年營業額大于1億元的企業數量為2萬家,營業額大于5000萬元的企業數量超過5萬家,而中小企業的數量也超過了1000萬家。企業的融資需求量很大。但由于我國資本市場層次單一,特別是沒有從制度上確立私募及場外交易市場的地位,致使除滬、深兩地僅有的1400多家公開上市公司外,絕大多數企業缺乏正規的股權融資渠道,公司債券及各類信托基金融資規模也十分有限,這是部分地區民間集資泛濫的重要原因。
這一現狀顯然不符合國家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戰略需要,也不符合“十一五”規劃綱要中關于大力推進自主創新以及推進風險投資和產業投資基金試點的戰略需要,同時也制約了資本市場自身的發展,是我國資本市場發展中的一個重大基礎性制度缺陷。事實上,由于我國經濟連續高速增長,也吸引了海外資本對國內企業的私募融資,目前以收購優質中資企業和金融機構為主要目標的國外私募基金呈快速增長勢頭,這一事實從一個側面也說明國內企業對私募融資的需求非常大。所以,從現實需求角度分析,目前我國非常需要發展自己的私募融資制度,積極發展私募融資,已經成為一個市場關注的熱點問題。
在2006年我國開始執行的新《公司法》、《證券法》中,雖然仍未對私募發行及場外市場進行直接界定,但是已經把公開發行的投資者人數明確界定為200人以上,并將股份公司設立的最低出資額由1000萬元下調為500萬元,同時將專利權等非現金出資的比例提升至60%。還有,發改委制訂的《創業投資企業管理辦法》以及正在制訂的《產業投資基金管理辦法》,其實質都面向特定投資者募集和投向特定領域的私募融資形式。最近,中關村科技園區中小企業開始在股份代辦轉讓系統報價,也反映了國家推進自主創新戰略的發展需要,反映了發展多層次資本市場的內在要求,對推動私募融資具有重要意義。
從法律和政策層面看,未來推進我國私募融資制度和場外市場建設的重點包括以下方面:
降低股份公司的設立門檻。可借鑒臺灣地區的經驗,按照行業屬性設定股份公司的最低出資標準,并進一步放寬非貨幣出資的形式和比例,除投資類股份公司或資本密集型行業外,其他行業股份公司的最低出資標準可設置為100萬元人民幣,并進一步簡化股份公司的設立程序,鼓勵以發起設立(私募)方式創設股份公司。
要建立分層次的證券發行制度。特別是在法律上確立私募發行的地位,以適應大多數中小企業信息透明度不高、股本募集規模小、只向特定投資者發行的特點。
我國新修改的《證券法》規定,上市公司對特定對象非公開發行新股,須經中國證監會核準。這一規定使非公開發行簡單快捷的優勢難以發揮。不僅如此,《證券法》所規范的上市,仍是指在證券交易所的公開市場。如果不在證券交易所公開上市,其股票向特定投資者非公開發行以及在場外市場交易又當如何,對此并未作出明確界定。由此可見,目前《證券法》規范的主體,仍是公開發行以及在證券交易所公開上市這類融資行為,仍未給予私募發行和場外市場以明確的法律地位。由于公募方式對大多數企業而言監管過嚴、成本過高、速度過慢,這就從發行方式上排斥了大多數企業發行股票融資的可能。可借鑒美國等相關國家經驗,對只面向特定投資者的非公開小額發行實行準入豁免制度,與此同時,應對各類私募行為制定詳細的操作規定,明確私募的適用范圍以及投資者范圍及資格要求,既要發展私募融資市場,同時也要防止亂集資以及金融秩序混亂。
從監管角度看,私募發行制度的核心,源于特定發行人與投資者之間在供求關系、親緣、地緣、人緣方面內在的經濟、技術、社會聯系,以及由此派生的信息對稱優勢和利益關聯優勢,離開了特定發行人和特定投資者,這些優勢也就不復存在。正因如此,私募市場監管的核心,也就是對特定發行人和投資者范圍的界定,即將私募對象限制在具有風險識別和控制能力的機構投資者,而不是普通中小投資者,從而既充分發揮私募方便快捷的優勢,也能避免由此可能導致的對公眾投資者利益的損害。以美國為例,相關法律對證券私募的投資者資格、人數以及發行方式作了嚴格的分類限定,這些規定主要將私募對象限定為機構投資者以及成熟的個人投資者,并規定私募發行證券的企業具有根據相關法規甄別投資者資格的責任,其甄別結果也是事后向證監會報備的主要內容。
從私募融資制度的前景看,以下領域可能成為重點:首先是各類面向特定投資者發行的私募產業投資基金,包括專門的公司購并基金。基金作為一種集合投資制度在國際上已相當成熟并仍在不斷創新,我們熟悉的可能是投資于證券市場的公募型證券投資基金,但各類向特定投資對象募集、投資于特定產業非上市企業股權或債務的私募基金也同樣重要,并有更廣泛的發展空間。根據剛剛公布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一個五年規劃綱要》,自主創新、產業結構調整、區域經濟協調、中小企業發展、環境保護等各個層面,都需要具有針對性的戰略投資,這就為各類產業型私募基金運作打開了市場空間。其次是旨在優化融資結構、豐富融資渠道的儲蓄替代型私募基金。私募儲蓄替代型基金的好處,在于其包容性強,可面對各類高端客戶率先推出一些創新的金融產品,比如風險較高的金融衍生產品、結構性理財產品、房地產信托基金、高收益的垃圾債券產品,就可首先以設立基金方式向有限的高端客戶私募,這樣既能加速推進金融創新的進程,又能將風險的外部性控制在最小范圍。三是直接面向企業的私募融資制度。今后應對那些不公開募集的股權、債務制定更為簡便靈活的監管規則,以此推動一些企業采取私募方式募集股權和債務,這無論對降低公開發行成本的小額發行,還是對引進特定投資者以推動自主創新,都具有重要意義。
論文關鍵詞 融資租賃 船舶 扣船
船舶扣押是最重要的海事請求保全方式,世界各國的民事訴訟法和海商法基本上都有關于海事請求保全的司法措施。在英美法系國家,對物訴訟(action in rem)與對人訴訟(action in person)的共存奠定了英美法系國家海事訴訟程序法律制度的基本架構,海事請求權通過對人訴訟或對物訴訟的方式加以實現。在大陸法系國家,則并不存在對人訴訟與對物訴訟的對分,海事訴訟正如其他訴訟,始終針對人而發動,而船舶本身并非是訴訟的當事方。國際社會為統一船舶扣押規定,制定了1952年《統一海船扣押某些規定的國際公約》及1999《聯合國扣押船舶公約》。船舶扣押制度從起源到發展,在我國只有很短的歷史。我國在法律傳統上傾向于大陸法系,有別于英美法,我國傳統的訴訟制度只承認對人訴訟,而不承認對物訴訟,船舶扣押的理論來源于民事訴訟法中的財產保全制度。然而,我國的海事訴訟法對此做出了一定意義上的突破,在一定意義上接受了對物訴訟制度,至少可以說與對物訴訟有異曲同工、殊途同歸的作用。而船舶融資租賃已經成為當今航運市場上一種重要的經營方式,《海事訴訟法特別程序法》對此沒有規定,不能不說是一種遺憾。
一、融資租賃下船舶的可扣性問題得提出
融資租賃下的船舶是否具有可扣性是一個存在爭議的問題。我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等法律就此未作規定。關于這個問題有三種觀點。第一種是可以扣押論,依據法律實證主義思維模式,將船舶融資租賃合同歸類于光租合同。除了船舶優先權等特殊的海事請求外,基于一般的海事請求融資租賃中的船舶也是可以扣押的。第二種是不可以扣押論,根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若干規定》將船舶租用合同(含程租、期租、光租、租購)與船舶融資租賃合同分別規定于第十六條、十七條中,實質上承認了船舶融資租賃合同的獨立海商合同地位,然而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二十三條僅規定了光租船可扣,從嚴格的法定條件來講,不應法外扣船。所以融資租賃下的船舶是不可扣的。并且,根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二十九條,“可扣即可賣”,所以融資租賃下的船舶在產生了優先權之后,也面臨著被扣押甚至拍賣的風險。這與合同法242條規定的,承租人破產出租人享有取回權相矛盾。第三種是有條件的可扣押船舶論,船舶融資租賃下的船舶在其符合光船租船下的船舶的條件下,比照2000年實施的我國《海事訴法特別程序法》第二十三條關于光租船可扣的規定,在理論上應當是可以被扣押的。但因為依照2000年6月30日公布實施的《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0]第4號)第六章“附則”規定,船舶融資租賃存在不同種類,有些類別如委托租賃不符合光船租賃條件,也即船舶融資租賃的船舶不符合光租租船的條件,應區別不同情形來決定是否可以扣押。
二、融資租賃下船舶扣押與可扣性分析
在融資租賃下船舶是否具有可扣性的各類觀點中,主要存在以下爭議點:
(一)融資租賃合同與光租合同的區別是否影響融資租賃下船舶的可扣押性
對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和航次租船人的權利和義務,《海商法》有不同的規定。光船承租人的地位最接近船舶所有人,除了船舶的所有人不發生轉移,承租人可以實際地占有、支配和使用光租船舶,這是《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規定可以扣押光租下的當事船舶的主要原因。船舶融資租賃合同與光船租船合同頗為相似。二者都是在租期內船舶所有人只提供一艘空船給承租人使用,而配備船員、供應給養、船舶的營運管理以及一切固定或變動的營運費用都由承租人負擔,即船舶所有人只享有收取租金的權利,而不用承擔任何責任和費用。二者的主要區別在于租期內的租金計算與租期屆滿時的所有權歸屬上。因此,這兩點并不必然影響租期內船舶的可扣押性。
(二)扣押融資租賃下的船舶的法律依據
在我國現行的船舶融資租賃交易模式中,出租人根據承租人的指示購買融資租賃船舶后,主要參照光船租賃模式將融資租賃船舶出租給租賃給承租人使用,并且在船舶登記環節上也是依據光船租賃進行光租登記②。融資租賃雙方簽訂光船租賃合同,并在海事局辦理光船租賃登記手續。海事局頒發光船租賃證書,船舶登記簿允許公眾查詢。基于船舶登記的物權公示的效力,根據公示公信原則,應該允許海事請求人在具備扣押申請條件的時候,申請扣押以光船租賃進行登記的融資租賃下的船舶。因此,融資租賃船舶在符合光船租賃條件的情況下,對融資租賃下的船舶進行扣押時,不存在法外扣船的情況。
(三)扣押融資租賃船舶與《合同法》關于出租人取回權的優先性
扣船制度適用我國《海商法》以及《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出租人取回權的規定適用《合同法》及《民事訴訟法》。從法律適用的角度看,在實體法層面,根據《合同法》第二條的規定,凡平等主體之間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均屬該法的調整范圍。《海商法》則對平等主體間的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海上旅客運輸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海上救助合同、海上保險合同等海商(事)合同關系做出系統規定。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又明文規定:“其他法律對合同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由此可以確認,《合同法》與《海商法》有關合同規定的關系實為一種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系,即有關海商合同關系,優先適用《海商法》的規定,在《海商法》沒有相應規定時,補充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在程序法層面,《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是關于海事訴訟的特別程序的法律法,《民事訴訟法》是關于民事訴訟的一般法,其關系為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系。基于特別法優先適用的原則,《海商法》及《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中規定的扣船制度應優先于《合同法》及《民事訴訟法》的適用。
《國際融資租賃公約》對此問題有明確的答案。公約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在原則上規定出租人對設備的物權應可有效地對抗承租人的破產受托人和債權人。包括已經取得扣押或執行令狀的債權人,但是根據該條第五款的例外,海商法關于海事請求權及扣押海船的規定得優先適用,海事請求權的效力優于出租人的物權。其實,海事請求權人可申請扣押并拍賣或變賣光船租賃的船舶,以此來實現其請求權,足以說明海事請求權可對抗光船租賃出租人的船舶所有權。而船舶融資租賃出租人僅保留名義上的所有權作為收回其投資的最終保障,這種名義上的船舶所有權更不足以對抗海事請求權。可見《海商法》等海事法律對于船舶扣押拍賣的法律規定應該優先于《合同法》適用。因此,扣押融資租賃船舶與出租人享有的取回權并不矛盾,它們是不同法律制度適用的不同結果。
綜上所述,通過上述關于融資租賃下船舶是否可以被扣押的不同觀點的對比分析,得出以下結論:融資租賃合同與光船租賃合同的區別并不影響融資租賃船舶的可扣性。海事請求權的效力優于出租人的物權,船舶融資租賃條件下的船舶與光船租賃下的船舶條件基本相同時,完全可以比照《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二十三條關于光租船可扣押的規定適用。
三、可扣押船舶的范圍
【摘要】筆者依據新企業會計準則、稅法的相關規定,輔以相關的實證研究結論,深入分析了權益性金融資產不同歸類對公司的會計指標、全面收益、所得稅、股票價格等方面的影響,判斷企業管理層對權益性金融資產的歸類偏好,為會計信息質量監管提供決策依據。
【關鍵詞】權益性金融資產;歸類;影響;監管
一、研究背景及其研究目的
財政部于2006年2月了新《企業會計準則》,標志著我國會計發展史上的一次偉大變革。在這一變革中,公允價值計量屬性的運用成為最大的亮點。作為公允價值計量屬性應用的代表性領域,權益性金融資產的會計核算體現了新企業會計準則理念的核心變化,并對上市公司業績的增減和股票市價的漲跌產生了較大的影響。另一方面,不同的權益性金融資產的會計核算方法不同,對上市公司會計信息的影響存在差異,但新準則沒有明確界定交易性金融資產與可供出售金融資產的劃分標準。某項金融資產的具體分類,主要取決于企業管理層的風險管理、投資目的等因素,這為企業管理層對權益性金融資產的歸類留下了選擇空間。
二、權益性金融資產的范疇
(一)權益性金融資產的內涵
金融資產是金融工具的資產化形式,是對負債性金融工具或權益性金融工具投資的結果。本文所稱的權益性金融資產,是指企業對股票及其他權益性金融工具投資而形成的金融資產,在資產負債表中歸在“交易性金融資產”和“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兩個項下。其中,歸屬于“交易性金融資產”項下的權益性金融資產,主要是指企業準備在近期內出售以賺取差價而從二級市場購入的股票、基金等;歸屬于“可供出售金融資產”項下的權益性金融資產,主要是指企業沒有劃分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持有至到期投資、貸款和應收款項的金融資產。
(二)權益性金融資產與長期股權投資的聯系與區別
權益性金融資產的“鏡像”是股票及其他權益性工具,與資產負債表上的“長期股權投資”同屬于股權投資,且上市公司的部分權益性金融資產就源于股權分置改革后取得流通權的原非流通股。兩者的會計核算方法有本質上的區別,最顯著的區別是:不管是交易性金融資產,還是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其期末的賬面價值都按公允價值進行計量、報告,確認資產的公允價值變動;長期股權投資在持有期間,根據表決權比例、對被投資單位的實質性影響等標準進行劃分,分別采用成本法和權益法進行核算。
三、權益性金融資產的歸類影響分析
對某項資產的歸類偏好,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該項資產的歸類對公司本身的影響。下面筆者通過比較分析交易性金融資產和可供出售金融資產的會計處理,以及會計處理差異對公司會計指標、全面收益、所得稅、股票價格等方面的影響,以對管理層的歸類偏好做出判斷。
(一)會計處理比較
交易性金融資產和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同屬于金融資產,都在活躍的市場上有報價,公允價值能可靠計量,它們的會計核算方法適用于獨立的具體準則——《金融工具的確認與計量》,兩者的會計核算有以下異同:
一是初始計量時,交易性金融資產將交易費用計入當期損益;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將交易費用作為初始成本入賬。二是期末,兩者都按期末公允價值調整賬面價值,但交易性金融資產將公允價值變動計入當期損益(公允價值變動損益),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將公允價值的正常變動計入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交易性金融資產不計提減值準備,可供出售金融資產的公允價值下跌重大或屬非暫時性時,需計提減值損失,減少賬面價值;在計提減值后的可供出售金融資產的公允價值又上升時,如果該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屬于對負債性金融工具投資,則沖減原計提的減值損失(不在分析范圍),如果屬于對權益性金融工具投資,增加資本公積。三是處置時,兩者都須將累計公允價值變動轉出,但交易性金融資產從“公允價值變動損益”科目轉出;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從“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科目轉出。
(二)會計處理差異的影響分析
1.對會計指標的影響
如果不考慮取得時所發生的交易費用,一項權益性金融資產被歸類為交易性金融資產與被歸類為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公允價值的變動對不發生減值的持有期間的利潤有差異,對減值期間及處置時的利潤沒有影響。當所持有的權益性金融資產的公允價值上升時,金融資產不存在減值,如果作為交易性金融資產,導致當期利潤、每股收益、每股凈資產上升;如果作為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只會導致投資企業的凈資產、每股凈資產的增加,不影響利潤指標。處置時,兩種歸類方法確認的投資收益總額都等于出售價格與初始投資成本的差額,且投資收益的大小都受金融資產的市場價格變動趨勢的影響。在金融資產的市場價格持續上漲的情況下,會使出售當期的投資收益大幅增加,每股收益大幅上漲;反之,在金融資產的市場價格持續下跌的情況下,會使出售當期的投資收益大幅減少,每股收益大幅下跌。處置時兩種歸類方法所確認的投資收益的唯一差異來源于取得金融資產時對交易費用的處理差異。由于取得投資時的交易費用是一次性的支出,且金額一般不大,在本文的分析中忽略不計。
2.對全面收益的影響
(1)全面收益的含義:企業的全面收益是指“在報告期內,除與所有者之間的交易以外,由于其他一切原因所導致的凈資產的變動”,包括公司的經營損益、持有資產的未實現和已實現的利得和損失。其中,公司的經營損益是指傳統的會計利潤;持有金融資產的未實現利得和損失是指在持有期間金融資產公允價值的上升和下降,也包括對可供出售金融資產計提的減值損失;持有金融資產的已實現利得和損失是指從取得至出售金融資產所確認的投資收益,包括取得交易性金融資產發生的交易費用、持有金融資產取得的應收股利、出售金融資產時收入超過賬面價值的差額及轉出的累計公允價值變動。
(2)全面收益的計算
全面收益=期末凈資產-期初凈資產-投資者投入+向投資者的分配=(期末的資產-期末的負債)-(期初的資產
-期初的負債)-投資者投入+向投資者的分配
全面收益的計算基于企業的資產、負債的變動,體現了新準則的資產負債表觀,有別于傳統的收入、費用觀的會計理念。交易性金融資產對取得投資時的交易費用作費用化的處理方法與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對交易費用作資本化的處理方法,只影響取得金融資產當期的全面收益,不影響以后各期的全面收益的大小。另外,利潤表的損益最終會結轉到資產負債表的所有者權益項下,如果不計所得稅,則交易性金融資產將公允價值變動計入當期損益與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將公允價值變動計入資本公積的處理方法也不影響全面收益。因此,采用全面收益評價公司的績效,可減少公司會計政策選擇的影響,應以全面收益作為會計監管和市場監管的一個基礎性指標。
3.對所得稅的影響
(1)公允價值變動對當期和未來期間應交所得稅的影響分析。稅法規定:資產在持有期間公允價值變動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待處置時一并計算計入應納稅所得額。因此,某項金融資產歸類為交易性金融資產,還是歸類為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公允價值的變動不僅不影響當期應交所得稅的大小,也不影響未來期間的應交所得稅。因為不管是交易性金融資產還是可供出售金融資產,處置時確認的損益都等于處置收入扣除賬面價值后的差額加上原計入損益或資本公積的累計公允價值變動,實際上等于處置收入扣除初始入賬成本的差額,因此,不管歸類為何種權益性金融資產,公允價值的變動對未來期間的所得稅沒有影響,即兩種處理方法的遞延所得稅相同。
(2)資產減值對當期和未來期間應交所得稅的影響分析。交易性金融資產不需計提減值,可供出售金融資產的公允價值下跌嚴重或屬非暫時性時,需將公允價值的下跌作為減值損失,計入損益表。稅法規定:除應收賬款按期末余額5%。計提的壞賬準備允許稅前扣除外,公司計提的資產減值準備在發生實質性損失前不允許稅前扣除。稅法對資產減值的處理與對交易性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變動的處理相一致。因此,雖然新準則對這兩種權益性金融資產是否計提減值的規定不同,但不同的歸類不會帶來所得稅的差異。
(3)對所得稅費用的影響分析。新準則規定,所得稅會計采用“資產負債表債務法”,根據會計的賬面價值與計稅基礎的差異計算“暫時性差異”,確定遞延所得稅資產和遞延所得稅負債。利潤表中的所得稅費用包含當期應交所得稅和遞延所得稅兩部分,由于不同歸類不影響當期應交所得稅和遞延所得稅,因而也不影響所得稅費用。
可見,雖然人為因素可以操縱計入損益表的“公允價值變動收益”和“資產減值損失”的大小,但不能因此調節所得稅。所得稅是公司的一項重要費用支出,由于權益性金融資產的歸類不影響公司所得稅,由此可排除公司借助改變權益性金融資產歸類進行稅收籌劃的動機。
4.對股票價格的影響
新準則下,權益性金融資產的不同歸類對公司會計指標的影響有差異,但這種會計信息的差異只是會計政策選擇的結果,并未實質上改變公司的內在價值。如果資本市場是強有效的,權益性金融資產的不同歸類不影響公司的股票價格,但在資本市場有效性不強,人們識別、利用會計信息的能力不高,只能簡單使用少數幾個財務指標進行決策的情況下,這種由會計政策選擇引起的會計指標的差異傳導到資本市場,對公司的股票價格、關聯公司的股票價格乃至整個股票市場可能產生深刻的影響。
有眾多中外學者關于會計信息有用性的研究表明:會計信息有助于投資者預測公司收益、評估股票價值并做出買賣決策。有不少學者通過數據檢驗證明:每股凈資產或每股收益的變化,對上市公司的股票價格產生影響。還有價值相關性的實證檢驗結果進一步表明:每股收益對公司股票價格的解釋能力大于每股凈資產及其它財務指標的解釋能力。如曹國華、賴蘋2006年的研究《凈資產、剩余收益與股票定價:會計信息的有用性研究》中得出的結論:當期的每股凈資產對股票價格的解釋能力較弱,當期的每股收益對股票價格很有解釋能力,未來的每股收益對預測股票價格沒有太多幫助。
據此推測,在一定條件下,當股票的二級市場價格上升時,為了提高公司的營業利潤、每股收益、每股凈資產以至公司股票的市場價格,持股公司更傾向于將長期股權投資歸類為權益性金融資產,或將權益性金融資產歸類為交易性金融資產;而當股票的二級市場價格下降時,持股公司更傾向于將權益性投資歸類為長期股權投資,或將權益性金融資產歸類為可供出售金融資產。但前提條件一是持股公司認同有關資本市場的會計信息有用性、價值相關性的實證研究結論;二是會計利潤指標、市場價值指標在評價經營者業績時權重適當;三是持股公司對股票市場有合理的預期。顯然,股票市場價格是多種因素的綜合結果,受宏觀政策、資金的充裕程度、投資者的心理預期等多種因素的影響,持股公司難以預測所持有的股票的價格走勢,而其他的兩個前提條件是否能滿足還有待驗證。由此推斷,管理層不存在明顯的借助權益性金融資產的不同歸類影響公司股票價格的動機。
根據《憲法》第6條的規定,我國處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堅持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憲法》所確定的基本經濟制度決定了我國金融體系的制度理念,即通過整個金融體系的公有制來保證金融秩序的安全與效益。這就為民間融資的合法存在設置了制度性的障礙,即民間融資不可能直接成為國家金融體系的主導;同時,也決定了作為《憲法》下位法的民法、商法、經濟法等立法領域對民間融資的基本理念,即以規制民間融資為主,對待民間融資的態度是堵截大于疏導、防范大于治理、猜忌大于信任。[2]在民法領域,以《民法通則》的基本精神為指導,對于民間融資的規制散見于《合同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中。根據《民法通則》第55條的規定,決定民間融資行為是否屬于民事法律行為的關鍵在于是否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就民間融資而言,這里的法律主要包括商法、經濟法、行政法領域的相關法律法規。商法領域對于民間融資的規制主要散見于《公司法》、《證券法》,規制的對象為股票、債券等直接融資形式。從理論上講,這種直接融資形式應該成為民間融資的主要形式,但是由于股票、證券市場的準入門檻過高,很多中小企業望塵莫及,這成為這種融資形式發揮重要作用的規則障礙。經濟法領域對于民間融資的規制主要體現在《人民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商業銀行法》中,通過明確民間融資的合法形式,確定了相當寬泛的非法集資范疇。行政法領域對于民間融資的規制主要體現在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以及中國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制定的部門規章中,主要包括國務院1998年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以下簡稱為《辦法》),該《辦法》界定了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通過對民間領域的前置法規制現狀的歸納,可以發現其中存在如下幾個亟待解決的現實問題:1.前置法對民間融資的法律性質沒有明確的界定近些年來,我國前置法領域將部分長期活躍于民間的融資形式,如民間互助會,通過部門規章予以規范化。但是,這些規定僅僅肯定了部分民間融資形式的合法性,對于基于意思自治的整體民間融資活動法律性質的界定則不明確。民間融資活動的形式雖然多種多樣,但是實質上均為還本付息的民間借貸行為的變種。《合同法》第十二章專章規定了借款合同,肯定了民間借貸活動的合法性,這也從側面肯定了民間融資活動的局部合法性。但是,當民間融資行為表現為一對公眾且回報率明顯高于一般金融機構的回報率時,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這種行為的法律性質,是普通的民間借貸還是非法集資,就難以界定。因此,在現實生活中,很多經濟主體通過高利率的民間借貸聚攏資金,進行房地產開發、證券投資等。如果投資成功,皆大歡喜;反之,則有可能成為另外一個“吳英”。2.前置法未明確民間融資的監管主體關于規制民間融資、打擊非法集資行為的規定雖然并不少見,但是這些規定中卻沒有明確規定民間融資的監管主體。目前,我國金融業的監管機構主要有中國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相應的法律法規分別規定了各自的職責,但在現實生活中,民間融資活動涉及銀行、證券、保險等多種金融機構。因此,缺乏明確合理的監管主體導致無法有效監管民間融資活動。大部分非法集資類案件均是在案發后由當地政府介入,而在事前沒有任何的監管主體對民間融資的形式、規模等進行有序和有效的監管,導致大部分投機分子抱著僥幸心理以身試法,使非法集資愈演愈烈。3.前置法對非法集資的法律責任規定較為缺失基于前置法規制領域的上述兩點現狀,前置法領域的責任規定也相應的缺失。如《公司法》第十二章法律責任部分在未窮盡所有類型化的違反《公司法》的非刑事責任的前提下,直接在法律責任部分最后一條籠統地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公司法》將刑事責任作為法律責任的最后一條,形式上符合刑法保障法的角色,但是在未規定非刑事責任的情況下,就直接規定刑事責任,實質上是不符合刑法在法定犯領域的保障法定位的。在民間融資活動日益紛繁復雜的現實情境下,前置法非刑事責任規定的缺失,使得刑事責任的界定更為困難。
二、刑法領域的立法規制現狀
刑法對于民間融資的規制主要體現在對于非法集資類行為的規制,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以及集資詐騙罪。其中,由于證券市場的不斷完善和發展,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已不多見,即使出現,也較易認定。[3]因此,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便成為理論研究與司法實務的難點。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主要著眼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客觀方面、集資詐騙罪的主觀方面,為非法集資類的界定提供了具體的標準。但是,目前,刑法領域對于民間融資的規制仍然存在以下幾個問題。1.視野的局限性導致刑法對民間融資規制的混亂與矛盾。在金融學領域,融資行為分為直接融資和間接融資。直接融資就是資金需求方與資金供給方的直接互動行為,不存在金融中介機構的融資介入;間接融資就是金融中介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將資金供給方的資金集中起來,再以自己的名義將資金提供給資金需求方,不存在資金供給者與資金需求方的直接互動。在現實生活中,民間融資行為主要表現為資金需求方與資金供給方的直接互動,屬于直接融資。在刑法領域,規制直接融資行為的罪名僅限于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而擅自發行股票、債券的行為在實踐中較易認定并且也不多見。同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的“存款”由于淵源于銀行的存貸款業務,所以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給人以間接融資的假象。有學者指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以間接融資的方式規制了所有的非法集資行為。[4]不過,隨著“存款”一詞的日常化使用,其含義已擴充,即指公眾存在銀行的閑散資金。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規制的是公眾將其閑散資金直接提供給資金需求方的直接融資行為,因此,從解釋學的角度,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規制民間融資不存在違背法律邏輯的以間接融資方式規制直接融資行為的問題,因為“習慣是法律的最好解釋者”[5]。但是,為了保證整個法治體系的內在統一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存款”一詞的使用還是值得商榷。有別于殺人、放火、搶劫等行為,民間融資行為作為一種市場現象,基于刑法保障法的角色而成為刑法的規制對象。因此,刑法立法者、司法者、學者局限于刑法的視野,在缺乏對民間融資行為的充分了解下,忽視了建立在市場經濟基礎上的法治體系的內在統一性,導致刑法規定與適用的混亂與矛盾,主要表現為以下幾點。第一,刑法規定對非法集資行為的界定與前置法領域的沖突。根據國務院《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及其相關規定,非法集資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兩類獨立的行為方式。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屬于非法集資的一種行為方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非法集資犯罪的基礎罪名;[6]同時,在行為方式方面,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具有同一性,區別僅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對相同法律概念界定的不一致嚴重破壞了法治體系的內在統一性,同時,也導致了理論研究的混亂,從而形成了司法混亂—理論混亂—司法混亂的惡性循環。第二,《刑法》立法體例的不合理性造成對非法集資行為處罰的失衡性。在非法集資涉及的三個罪名中,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屬于《刑法》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四節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罪名;集資詐騙罪屬于該章第五節金融詐騙罪中的罪名。其中,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最高刑為10年有期徒刑,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的最高刑為5年有期徒刑,而集資詐騙罪的最高刑為死刑。立法者過于重視同一章節下金融詐騙罪中集資詐騙罪與相鄰罪之間刑罰的平衡,而忽略了行為相似但分屬不同章節的非法集資類犯罪內部的刑罰均衡問題。由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在犯罪后果上的巨大差異,司法工作人員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容易產生較大的司法壓力,再加上現實生活中民間融資行為的復雜多樣性,稍微出現定罪偏差就可能導致犯罪人截然不同的刑罰后果。2.法律規定的抽象性與解釋的局限性導致刑法適用的擴大化。拋開前述問題,毫無疑問的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已成為刑法規制民間融資的主力軍。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罪質上截然不同,前者具有詐騙犯罪的自然犯屬性,后者則是純粹的法定犯;二者在刑罰設置上也存在著生與死的巨大差距。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在行為手段的欺騙性上具有相似重合性,因此,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區別兩者的關鍵,“是”則為集資詐騙罪、“否”則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不可否認,在理論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區別兩罪的關鍵,但是,在實踐中,如何界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卻是難中之難。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處”如此抽象簡潔的表述,無疑需要解釋才能明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何為“非法”?何為“公眾”?何為“擾亂金融秩序”?何為“非法占有”?何為“詐騙方法”?對此,需要極為嚴密謹慎的解釋才有可能避免適用的無限擴大化。理論上一般認為,“非法”是指未經國家有關機關批準,“公眾”是指不特定的多數人。但是,“擾亂金融秩序”、“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方法”的解釋卻由于金融市場活動的復雜多變而難以一言以蔽之。在司法實踐中,正是對這些復雜概念的簡單機械化的解釋,使本可以先通過民事途徑解決的糾紛直接納入了刑法規制的范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說明》指出,“針對實踐中對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定罪和量刑情節認定標準掌握不統一的問題《,解釋》第3條區分個人犯罪和單位犯罪,分別從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吸收公眾存款的人數以及經濟損失數額三個方面對此作出了具體規定。”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擾亂金融秩序”一般通過人數的多寡、社會影響的大小、金額的多少等要素來衡量;對于集資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說明”指出,“考慮到非法集資犯罪活動往往時間較長,犯罪分子在非法集資之初不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解釋》明確‘行為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對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為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但是,如何認定“非法占有的目的”還是沒有明確,實踐中,仍然是通過資金的用途、是否歸還等要素來衡量;“詐騙方法”一般采取傳統的詐騙的理論構造來理解。如果單就其字面解釋看,這樣的解釋是合理的。但是,如果立足于市場經濟,在整個法治體系內,僅僅機械地套用這些標準考量這些概念的合理性是值得懷疑的。在市場經濟環境下,經濟、金融活動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就“擾亂金融秩序”而言,人數多、社會影響大、金額巨大并不一定就實際造成金融秩序的擾亂,人數少、社會影響小、金額較少并一定不會擾亂金融秩序。從嚴格意義上講,金融秩序的擾亂與否不應該由法官來直接予以裁量,而是應該由金融專家根據具體的金融數據進行系統的判斷。就“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言,在傳統詐騙罪的理論構造中,是指永久性剝奪他人財產、將其據為己有的意圖。在民間融資活動中,很多資金需求方自始至終都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僅僅是出于使用他人閑散資金進行生產經營、投資、投機等活動創造收益、利人利己的目而進行融資活動。但由于市場存在風險的不確定性、資金需求方自身監管的疏忽,再加上缺乏有關部門的有效監管與指導,資金供給方財產的回收具有極大的不確定性。為了維護市場金融秩序的安全和社會生活的穩定,這種行為必須加以規制,但是刑法的介入必須避免提前化與過度化。因此,集資詐騙罪雖然屬于詐騙罪,但是由于其與市場金融活動掛鉤,又區別于傳統的詐騙罪,不能簡單地套用傳統的“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方法”同樣存在這樣的問題。不同語境下對于欺騙的容忍程度是不一樣的。有學者認為,生活領域需要平穩和誠信,對欺騙的程度要求最低;市場需要自由和寬松,對欺騙程度要求較高;投資領域需要冒險和超前,對欺騙程度要求最高;而投機領域是法外博弈,欺騙是應有之義,不需要刑法介入。[7]且不論這種界定合理與否,必須承認的是“詐騙方法”在不同語境下的多元化。由此可見,法律規定的抽象性需要法律解釋,而法律解釋如果不能立足正確的語境,便會導致解釋的局限性,從而使法律的適用不合理地擴大化。
三、法治體系下民間融資刑法合理有效規制的建議
(一)總體建議——立法體系的銜接性完善
在市場經濟中,民間融資的合理化存在已不容置疑。在此前提下,要在貪婪逐利的融資互動行為中區分罪與非罪,必須堅守刑法謙抑性的原則。刑法的謙抑性決定了刑法在法治體系內的保障法角色,而刑法保障作用的體現在法定犯領域尤為突出。雖然法定犯自然化的趨勢不可忽視,但是法定犯的屬性是不可改變的,其道德倫理情感依附的相對匱乏阻礙了刑法威懾、預防機能的實現。因此,“刑法僅能在保護社會必要時始能介入。”[8]而刑法在市場經濟領域保障作用的實現應該建立在前置法明確的介入無效。正如前文所述,在我國的法治體系下,前置法對于民間融資規制的缺失導致了刑法提早、過度的介入;而這種介入不僅沒有緩解民間融資愈演愈烈的局面,而且有損刑法的謙抑性。如果前置法對于民間融資的行為從行為方式、結果、責任予以明確的規定,實現刑法與前置法的立法銜接,那么刑法介入的時機由于前置法的規定就能得以明確,從而避免了刑法提早、過度的介入;同時,刑法介入的必要性也保障了刑法威懾、預防機能的實現。鑒于金融領域是國家經濟的財富源頭,以及非法集資行為對于金融領域的危害,各個國家都非常重視打擊非法集資類犯罪。美國對以高利回報為誘餌、以虛假經營方式吸收公眾資金的非法集資行為,通過證券法中的證券詐騙罪加以規制,并且采取“實質重于形式”的基本原則界定證券,即只要符合以獲得利潤為目的、投入資金、在共同事業中、利潤來自于他人的努力等四項特征,均可納入證券的范圍。相較于美國,我國對于證券的界定極為狹窄,因此,大量未直接采用股票或者公司債券形式籌集資金但確實由于集資者需要、出于投資者自愿的集資活動無法適用《證券法》予以處罰;若數額、人數等因素達到犯罪標準,只能予以刑法規制,導致刑法過度的介入,打擊了金融市場參與者的積極性。德國信用業法規定,對于實施非法吸收公眾資金犯罪行為的,以違法從事銀行業務罪定性。如果是故意實施的,應當判處三年以下監禁或者罰金;如果是過失實施的,應當判處一年以下監禁或者罰金;對于以詐騙方式吸引他人資金的行為,以主觀上是否具有占有目的,可分別以詐騙罪和資本投資詐騙罪定性,其中,資本投資罪是指發生在銷售有價證券、股權憑證或者股份的投資業務中,公開宣傳,以較大范圍的投資人群體為對象并且在宣傳中實施了欺詐的犯罪。相較于德國,我國對于非法集資類的罪名采取了一刀切的做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均為故意犯,詐騙類集資行為重視“非法占有目的”而不區分出于個人目的、商業目的、投機目的。國外的成熟經驗表明,前置法領域立法的明確與協調對于刑法領域相關問題的認定具有重大意義。目前,我國關于民間融資前置法領域的立法已不少見,但對于民間融資這個巨大而又復雜的金融市場而言,卻是分散而不成體系的。因此,應當結合我國金融國情,立足于全球化金融背景,逐步完善我國的金融立法體系,將民間這個巨大的融資市場納入明確、協調、完整的立法規制體系。雖然中國古語有言“各人自掃門前雪”,各部門法應該各司其職、按部就班,但是,各部門法之間的銜接與統一是構建社會主義法治體系的關鍵。尤其在刑法領域,經濟犯罪的定罪與處罰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前置法領域的規定,因此,刑法領域的立法者、學者應該積極呼吁前置法相關領域的立法完善,保證前置法領域與刑法領域的協調統一與共同發展。
(二)具體建議——適時修改刑法
【關鍵詞】08SNA與2000MFS,金融主體統計分類,比較與思考
《貨幣與金融統計手冊2000》與《1993年國民賬戶體系》在原則和概念方面幾乎完全一致,而08SNA是93SNA的修訂和補充版本,所以《貨幣與金融統計手冊2000》與《2008年國民賬戶體系》在經濟核算的許多基本概念和原則上也是保持著一致性。具體而言,這兩套國際準則在對居民和非居民項目的描述、經濟的部門劃分、各種金融資產和負債的分類、登錄交易和其他流量的時間、金融資產和負債的定值以及數據的加總和合并方面相一致。MFS注重金融性公司部門的存量和流量,因此可以大體上把它看作《2008年國民帳戶體系》有關內容的延伸和具體化。然而由于各自核算目的不同,兩手冊在某些方面也存在著較大的分歧,這里主要說一下兩套國際統計手冊關于金融主體統計分類的比較與思考。
金融主體分類是一國貨幣與金融統計體系中最基本的內容之一, 也是關系到貨幣政策是否有效、金融監管是否穩健的基礎問題。MFS2000與08SNA都對金融主體的分類作了較詳細的闡述。這兩套國際統計手冊都將機構單位分為兩大類:一類是以住戶形式出現的個人或一群個人,另一類是代表自身從事經濟活動和交易的法律或社會實體,例如公司、非營利性機構、政府等。然而由于在經濟目的、功能和行為方式等方面的不同,公司、非營利性機構、政府單位和住戶在本質上彼此也不同。因此08SNA與MFS2000根據機構單位所從事經濟活動的特性將其歸入相應的機構部門。并且他們都把機構部門劃分為非金融公司部門、金融公司部門、一般政府部門、為住戶服務的非營利機構部門、住戶部門這五大部門。這些基本的大類劃分在兩套手冊上幾乎沒有體現出區別。而在各部門的子部門分類上有一些區別。其中,對于政府部門的子部門分類,MFS2000中分為中央政府、地方政府、社會保障基金和受政府控制的從事非市場生產的非營利性機構;而在08SNA中將其分得更細,包括:中央政府單位、省級政府單位和省之下的地方政府單位,以及受這些政府單位影響和控制的社會保障基金,此外還有受政府和社會保障基金控制的從事非市場生產的非營利性機構。但這兩本手冊對于金融主體劃分最大的區別在于金融公司部門的劃分,而其他的非金融公司、為住戶服務的非營利機構、住戶這三大類部門的分類大體都是一致的,下面就主要說說對金融公司部門的劃分上的比較。
第一,08SNA中的金融公司部門包括所有的常住金融公司(為 SNA 所理解的公司,不限于依法成立的公司),無論其股東的常住性如何;非常住企業在經濟領土內長期從事金融活動的分支機構;作為金融服務市場生產者的所有常住非營利性機構。并將所有金融公司分為三大類:金融中介機構、金融輔助機構和其他金融公司。而在MFS2000中只將他們分為金融中介機構、金融輔助機構兩大類。
第二,MFS2000將金融公司部門分為:中央銀行、其他存款性公司、保險公司和養老基金、其他金融中介機構、金融輔助機構。而08SNA對金融性公司部門進行了更細的劃分,其劃分為九個次部門:中央銀行、中央銀行以外的存款性公司、貨幣市場基金(MMF)、非 MMF 投資基金、保險公司和養老基金(ICPF)以外的其他金融中介機構、金融輔助機構、專屬金融機構和貸款人、保險公司(IC)、養老基金(PF)。其中貨幣市場基金(MMF)、非 MMF 投資基金、專屬金融機構和貸款人是在MFS中沒有單獨列出的。貨幣市場基金作為共同投資計劃通過向社會發行股份或權益單位來融資,所得款項主要投資于貨幣市場工具、MMF 股份或權益單位、距到期時間不超過一年的可轉讓債務工具、銀行存款和追求回報率接近于貨幣市場工具利率的工具。非MMF投資基金是通過公開發行股份或權益單位來融資的共同投資計劃。所得款項主要投資于金融資產(但不包括短期資產)和非金融資產(通常是房地產)。專屬金融機構和貸款人是指這樣一些機構單位:提供金融服務,其大部分資產或大部分負債不在公開市場上交易。
第三,08SNA還將保險公司和養老基金拆分為了兩個單獨的子部門。 保險公司可以是法人公司、共同公司和其他形式的實體,其主要功能是向個體機構單位或團體單位提供人壽、意外事故、健康、火災或其他險種的保險服務,或向其他保險公司提供再保險服務。僅為其所有者服務的保險公司,即專屬保險公司也包括在這一子部門中。養老基金子部門只包括有機構單位身份、且獨立于其創建單位的社會保險養老基金。
SNA與MFS這兩套核算體系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頒布的國際核算標準,SNA的核算目的是反映國民經濟整體運行狀況,它以整個社會再生產為主線,全面核算再生產的條件、過程與結果,全面測定生產、收入、分配、使用和資產負債總量;而MFS則是為了測定整個社會的金融活動狀況,以分析其對國民經濟的影響,它以經濟體中的資金運動為主線,側重于金融性公司部門以及次部門的金融資產負債的存量和流量核算。可以說SNA是起綱領性作用的,因此在經濟核算的許多基本概念和原則上MFS與SNA都保持著一致性。但正是由于兩者的核算目的不同,所以它們在以上方面存在著差異也是很正常的,他們都是為了能更好的達到各自核算的目的。參考文獻:
[1]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貨幣與金融統計手冊.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語言局譯,2000.
會計概念中的套期保值,是指企業為規避外匯風險、商品價格風險、股票價格風險、信用風險等,指定一項或一項以上套期工具,使套期工具的公允價值或現金流量變動,預期抵消被套期項目全部或部分的公允價值或現金流量變動。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項目之間的關系被稱為套期關系。按照套期關系可以將企業開展的套期保值業務,區分為公允價值套期、現金流量套期和境外經營凈投資套期三類。本文對公允價值套期和現金流量套期之間的聯系與區別作初步探討。
一、二者的定義
公允價值套期,是指對已確認資產或負債、尚未確認的確定承諾(或該資產或負債、確定承諾中可辨認部分)的公允價值變動風險進行的套期。該類價值變動源于某特定風險,且將影響企業的損益。比如發行方和持有方對因利率變動而引起的固定利率債務公允價值變動風險的套期;或對以企業的報告貨幣表示的以固定價格買賣資產的確定承諾進行的套期,都屬于公允價值套期。
現金流量套期,是指對已確認資產或負債、很可能發生的與其交易有關的現金流量變動風險進行的套期。該類現金流量變動源于與已確認資產或負債(如浮動利率債務的全部或部分未來利息支付)、很可能發生的預期交易(如預期的購買或出售)有關的特定風險,且將影響企業的損益。
根據兩種套期的定義可以分析二者的聯系與區別。
(一)二者的聯系
(1)都可以采用已確認的資產、負債作為被套期項目;
(2)都采用衍生金融工具作為套期工具;
(3)都會影響企業當期及以后期間的損益;
(4)要運用公允價值套期會計或現金流量套期會計都需要滿足一定的條件。
總體來說,兩者的核算原則是一致的,即在同一會計期間確認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項目的利得或損失,以體現套期會計的本質,反映套期的對沖結果和有效性。
(二)二者的區別
1.二者所規避風險的經濟性質不同
公允價值套期是對已確認的資產和負債、未確認的確定承諾和這些資產負債確定承諾中的可辨認部分的公允價值變動風險進行套期,規避的是價格風險。
而現金流量套期是對現金流動性風險的套期,即規避的是未來現金流量風險。
2. 二者的適用范圍不同
公允價值套期主要適用于對現有資產、負債和現有資產、負債可辨認部分公允價值變動風險進行套期,同時,對尚未確認的確定承諾中可辨認部分的公允價值變動風險進行的套期也適用于公允價值套期。
公允價值套期主要適用于對預期交易的套期。
然而,對于確定承諾外匯風險套期應該作為哪一種套期進行會計處理卻存在爭議。美國財務會計準則要求將其作為公允價值套期處理,而根據國際會計準則和我國《企業會計準則第24號——套期保值》的規定,將其作為公允價值套期或者現金流量套期處理都可以。之所以出現這一情況,是因為確定承諾的外匯風險對被套期項目的現金流量和公允價值都有影響。因而,有時公允價值套期和現金流量套期的界限并不絕對,有時可以相互替代。
二、二者在會計處理上的區別
(一)套期工具的損益處理不同
在公允價值套期下,套期工具為衍生金融工具的,套期工具公允價值變動形成的利得或損失應當計入當期損益;套期工具為非衍生金融工具的,套期工具賬面價值因匯率變動形成的利得或損失應當計入當期損益。
而在現金流量套期下,套期工具利得或損失中屬于有效套期的部分,應當直接確認為所有者權益(其他資本公積),并單列項目反映;套期工具利得或損失中屬于無效套期的部分(扣除直接確認為所有者權益后的其他利得或損失),應當計入當期損益。
可見,二者對套期工具利得或損失的處理是不一致的:公允價值套期下的套期工具的利得或損失不遞延,直接在當期確認;現金流量套期下的套期工具的利得或損失(有效部分)予以遞延,先計入所有者權益,再轉入損益。
(二) 被套期項目的損益處理不同
在公允價值套期下,被套期項目因被套期風險形成的利得或損失應當計入當期損益,同時調整被套期項目的賬面價值。
而現金流量套期主要適用于對預期交易的套期,對于被套期項目是預期交易的,且導致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的確認的,不進行基差調整(對于預期交易套期,把已確認為所有者權益的相關利得或損失在預期交易發生時確認為資產或負債的初始賬面價值的部分,在后續期間確認為損益)。因為進行基差調整會導致因預期交易獲得的資產的初始賬面價值與公允價值不符,并因此忽視對金融工具初始公允價值計量的要求,因此不調整基差。但對導致后來確認一項非金融資產或一項非金融負債的預期交易的套期,允許企業選擇是否進行基差調整,不得隨意變更。
三、套期所改變的對象不同
公允價值套期會計沒有改變套期工具的會計處理,而是改變了某些被套期項目的會計處理。
由于套期工具基本上是衍生金融工具,通常被劃分為交易性金融資產。公允價值套期會計并未改變套期工具的會計處理,而是改變了某些被套期項目的會計處理。當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項目都以公允價值計量,且相應利得或損失都計入當期損益時,利得與損失已在同一期間進行了配比,因而不需要運用套期會計。當被套期項目以攤余成本或成本計量,或以公允價值計量但歸屬于被套期風險的利得或損失未確認或在所有者權益中確認時,則套期工具或被套期項目的利得與損失未在同一期間進行配比,傳統會計未能反映抵消結果,故將被套期項目(包括按成本與可變現凈值孰低進行后續計量的存貨、按攤余成本進行后續計量的金融資產或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因被套期風險形成的利得或損失計入當期損益,同時調整被套期項目的賬面價值。
現金流量套期沒有改變被套期項目的會計處理,而是改變了套期工具的會計處理。
因為套期工具的利得或損失并未在當期全部計入損益,而是分為有效部分和無效部分分別進行會計處理。待到被套期項目影響企業損益時,從所有者權益部分轉出計入當期損益,使得套期工具的利得或損失與被套期項目的利得或損失在確認時間上一致,以反映現金流量套期對損益的抵消或對沖結果。
主要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