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2-04 03:2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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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資管理制度
文件編號:DZHR0406007
版 次: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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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日期:
1.目的規范公司工資管理,融洽勞資關系,激勵員工士氣,有利于調動全體員工的積極性,以配合公司經營管理和發展需要,特參照國家勞動法規和相關行業標準,制定本制度。
2. 薪資方案說明
2.1薪資管理原則
2.1.1業績優先
在公司薪資管理制度中,要貫徹“業績優先”原則。也就是注重工資的激勵作用。
(1)對于結構工資,應加強其中績效工資的比重,以加強績效工資的調節力度。
(2)對于計件工資或類似的銷售工資,應認真核定計件單價,計件工資可考慮在工程維護和施工崗位推行。 (3)對有重大貢獻者要給予重獎。
(4)對工資水平固定的計時工資(月薪),在工作者優秀地完成了工作任務后,結合公司效益情況給予一定的獎勵。
上述績效工資及獎勵,人力資源部計劃在結構工資中確定一定比例作為績效考核工資,并和績效獎金一起發放。有關規定詳見《績效考核管理辦法》。
2.1.2分享利益
隨著公司的發展和經濟效益的提高,員工應當分享企業發展的部分利益。這體現為獎金發放、年終發紅、工資升級等方面。應當認識到,這種“分享”的支出,會換取員工很大的工作動力,可能帶來相當高的經濟回報,尤其是優異地完成經營目標任務,對公司做出杰出貢獻的高級經營管理人員和營銷精英,更應當獲得一定的利潤分享,其對象及分享形式與水平,由董事會審核、批準,人力資源部具體實施。
2.1.3目標管理
目標管理主要體現在高層經營管理人員的年薪制業績目標和分部門經營管理者的工作任務承包上。其實質是管理人員對企業經營的責任承包,并得到合理的經濟回報,從而調動經營者創造效益的才能,達到激勵和約束作用。
2.1.4合法性
合乎勞動法規
2.2工資要素的內容
根據工資的基本作用,并從工資制度目標和薪酬原則的角度出發,可以將工資劃分以下要素:
(1)工作能力要素:這是員工任不同職別、獲得不同工資的前提條件。工作能力要素主要從學歷、職業資歷、創造力、影響力等方面來考慮,其反映形式為基本工資。
深圳XXXXX有限公司 薪資管理制度
文件編號:DZHR0406007
版 次: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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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日期:
(2)職務要素:這是工資要素中非常重要的內容,包括監督管理的目標和跨度、解決問題的難度和承擔的風險、工作的復雜程度和困難程度等因素。其反映在職務工資上。
(3)勞動條件要素:這主要是指工作場所的物質環境因素。該要素在薪酬體系中主要反映在加班工資和相關福利(話費、降溫費、工傷保險費等)上。
(4)個人貢獻要素:這也是工資要素中非常重要的內容。該要素反映在績效工資獎金以及公司工齡工資。前者反映員工個人現在對公司的貢獻,后者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員工個人過去對公司的貢獻。公司福利的一些項目,也具有對個人貢獻的回報和激勵作用。
(5)生活保障要素:公司員工工資水平高于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反映了工資的保障作用,福利項目也反映了生活保障要素。
(6)其他,如伙食補貼、有薪假等。
2.3工資的基本結構
上述工資要素可以歸結為基準內、基準外兩個部分:
個人工資額=基準內工資+基準外工資
這種結構在一般等級維工資制度中,是最常見的工資結構。在有些情況下,這兩個部分可能不作區分而混在一起,如計件工資和銷售提成工資。 2.3.1基準內工資:
基準內工資為公司薪資標準表中的各個項目,每一項目又分為若干等級,單位為每月**元。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資連鎖示范店專項扶持資金(以下簡稱扶持資金),是指市財政預算安排,用于扶持農資連鎖示范店建設的專項資金。
第三條扶持資金的使用必須用于基礎條件好、農資商品經營輻射較強的農資連鎖店,經過改造建設符合市供銷社規定統一標準的農資連鎖示范店予以優先扶持。
第四條農資連鎖示范店入選條件:
(一)地處中心鄉鎮,對周邊鄉鎮有一定輻射力,營業面積100平方米以上,農資商品經營量在該鄉鎮占主導地位。
(二)依據有關規定已在所在地工商或民政部門登記注冊的供銷社所轄的農資連鎖店。
(三)具備規范的財務管理制度。
(四)自愿服從統一政策管理,包括采購、價格、報表等。
(五)自覺提供科技培訓、測土施肥等利民服務項目。
第五條農資連鎖示范店改造建設項目,主要包括:房屋改造、門臉裝修、經營面積擴大、室內裝修、柜臺、貨架購量、配備測土施肥儀、電視機和放碟機、對農民進行科技培訓等。
第六條嚴格項目資金申報、審定和下達程序。
(一)各區市縣供銷社對符合條件的項目做好組織申報工作,申報材料包括以下內容:
1、項目名稱:屬性、承擔單位、內部章程和工商或民政部門登記注冊等基本情況。
2、項目概要:包括立項的背景、市場需求、資源、交通條件等。
3、項目實施方案:包括實施地點和范圍、實施內容、實施步驟、實現目標等。
4、項目效益分析:主要包括項目社會經濟效益(直接經濟效益、供應總量、輻射范圍)
5、項目預算:包括項目總投資額、項目單位投入和其他資金投入情況等。
(二)市供銷社對各區市縣供銷社上報項目情況進行審核匯總后,向市財政局提交財政資金扶持項目計劃。
(三)市財政局會同市供銷社,依據扶持項目計劃對項目資金投入等情況進行核查后,確定具體扶持資金額度,并按規定程序下撥資金。
第七條加強對項目扶持資金的管理和監督。
(一)市供銷社應當強化各區市縣供銷社對本地區扶持項目和資金的管理監督職責。項目資金下撥前,市供銷社與各區市縣供銷社要簽訂專項資金管理使用責任書,明確資金用途、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二)項目單位應規范財務核算,設定明細賬,專賬管理、專款專用。
(三)各區市縣供銷社要加強對專項扶持資金的使用、監督和管理,做好項目跟蹤檢查,有針對性地進行分類指導,切實加強對專項扶持資金使用的監管。
第八條市財政局、市供銷社將加大對扶持資金的檢查力度,確保資金的合理規范使用,充分發揮財政資金的使用效能。
第九條對違反本辦法,擅自將扶持資金挪作他用或沒有達到標準要求的,將取消項目所在區市縣下一年度申報扶持資金的資格。
第一條為加強對農藥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藥生產(含原藥生產、制劑加工和分裝,下同)、經營和使用農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農藥登記和農藥監督管理工作,市地、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藥的監督管理工作。農藥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由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管理機構負責。
省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全省農藥生產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農藥登記
第四條生產農藥和進口農藥,必須依法進行登記。
生產含有農藥有效成分的農肥,必須辦理農藥登記。
第五條申請農藥登記必須先向省農藥檢定機構提出,并提交農藥產品化學、毒理學、藥效、殘留、環境影響、標簽等方面的資料及農藥樣品。
第六條農藥登記證、農藥臨時登記證和農藥分裝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需要繼續生產的,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前30日內申請續展登記。
經正式登記和臨時登記的農藥,在登記有效期限內改變劑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圍、使用方法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第七條省農藥檢定管理機構接到農藥登記申請后,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農藥登記要求及時進行審查,并應在接到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答復。
第三章農藥生產
第八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農藥,必須依法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
第九條開辦農藥生產企業(包括聯營、設立分廠和非農藥生產企業設立農藥生產車間),應具備下列條件,并經省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一)有與其生產的農藥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和技術工人;
(二)有與其生產的農藥相適應的廠房、生產設施和衛生環境;
(三)有符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標準的設施和相應的勞動安全、衛生管理制度;
(四)有產品質量標準和產品質量保證體系;
(五)所生產的農藥是依法取得農藥登記的農藥;
(六)有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農藥生產企業經批準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條農藥生產企業必須按照產品標準及有關規定進行生產,生產記錄必須完整、準確。對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農藥產品,必須制定企業標準,并報省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備案。農藥產品出廠前,應當經過質量檢驗并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不得出廠。
第十一條農藥產品包裝必須貼有標簽或者附具說明書。標簽應當緊貼或者印制在農藥包裝物上。標簽或者說明書上應當注明農藥名稱、企業名稱、產品標準號、農藥登記證號、農藥臨時登記證號或者農藥分裝登記證號、農藥生產許可證號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號以及農藥有效成份、含量、重量(容積)、產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術、使用方法、生產日期、質量保證期和注意事項等,農藥分裝的,還應當注明分裝單位。
第四章農藥經營
第十二條下列單位可以經營農藥:
(一)供銷合作社的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
(二)植物保護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農業、林業技術推廣機構;
(五)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
(六)農藥生產企業;
(七)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經營單位。
禁止個人經營農藥。
第十三條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技術人員;
(二)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安全防護措施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措施;
(三)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規章制度;
(四)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質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衛生殺蟲劑的經營不適用本章上述條款之規定。
第十四條農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對農藥經營單位的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發給準予經營農藥的證明文件。
農藥經營單位經審查符合規定條件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農藥經營活動。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所發放的經營農藥的證明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五條農藥經營單位購進農藥,應當將農藥產品與產品標簽或者說明書、產品質量合格證核對無誤,并進行質量檢驗。
禁止購進、銷售無農藥登記證、農藥臨時登記證或者農藥分裝登記證、無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無產品標準和產品質量合格證和檢驗不合格的農藥。
第十六條農藥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農藥儲備工作。
貯存農藥應當建立和執行倉儲保管制度,確保農藥產品的質量和安全。
第十七條農藥經營單位銷售農藥,必須保證質量,農藥產品與產品標簽或者說明書、產品質量合格證應當核對無誤。
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向使用農藥的單位和個人正確說明農藥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項。
第十八條超過產品質量保證期限的農藥產品,其生產者或者經營者必須向省農藥檢定機構報檢,經檢驗符合標準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銷售、使用。但必須注明“過期農藥”字樣,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五章農藥使用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預防為主,綜合防治”的植保方針,組織推廣安全、高效農藥,開展培訓活動,提高農民施藥水平,并做好病蟲預測預報工作。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的指導,根據本地區農業病、蟲、草、鼠害發生情況,制定農藥輪換使用規則,有計劃地輪換使用農藥,減緩病、蟲、草、鼠的抗藥性,提高防治效果。
第二十一條使用農藥應當遵守農藥防毒規程,正確配藥、施藥,做好廢棄物處理和安全防護工作,防止農藥污染環境和農藥中毒事故。
第二十二條使用農藥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合理使用的規定,按照規定的用藥量、用藥次數、用藥方法和安全間隔期施藥,防止污染農副產品。
劇毒、高毒農藥不得用于防治衛生害蟲、不得用于蔬菜、瓜類、果樹、茶葉和中草藥材。
第二十三條使用農藥應當注意保護環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種。
嚴禁用農藥毒魚、蝦、鳥、獸等。
第二十四條林業、糧食、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林業、儲糧、衛生用藥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導。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的農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進口或者使用未取得農藥登記證、農藥臨時登記證或者農藥分裝登記證的農藥。
農藥登記有效期限屆滿未辦理續展登記或者已經撤銷登記的農藥,視為未取得農藥登記的農藥。
第二十六條禁止生產、經營和使用假農藥。
下列農藥為假農藥:
(一)以非農藥冒充農藥或者以此種農藥冒充他種農藥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種類、名稱與產品標簽或者說明書上注明的農藥有效成份的種類、名稱不符的。
第二十七條禁止生產、經營和使用劣質農藥。
下列農藥為劣質農藥:
(一)不符合農藥產品質量標準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導致藥害等有害成份的。
第二十八條禁止生產、經營含有農藥有效成份而未依法取得農藥登記的農肥產品或者以微肥冒充農藥的產品。
第二十九條禁止經營產品包裝上未附標簽或者標簽殘缺不清以及擅自修改標簽內容的農藥。
第三十條未經登記的農藥,禁止刊登、播放、設置、張貼廣告。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農藥廣告,必須在前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廣告內容進行審查,取得廣告審查批準文號。未經審查批準的農藥廣告不得。廣告者必須按審查批準的廣告內容農藥廣告,并注明廣告審批文號。經批準的廣告內容、形式需作修改,應按原報批程序重新報批。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和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或者撤銷登記的農藥。
第三十二條禁止銷售農藥殘留量超過標準的農副產品??h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監督檢查安全使用農藥的規定和標準的實施,做好主要農副產品農藥殘留量的檢測工作,并定期公告檢測結果。
第三十三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農藥藥害和人畜農藥中毒事故,應及時報告給當地農藥檢定管理機構,由農藥檢定管理機構負責組織進行事故調查和技術鑒定,分清事故責任,進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處理假農藥、劣質農藥、過期報廢農藥、禁用農藥、廢棄農藥包裝和其他含農藥的廢棄物,必須嚴格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第七章罰則
第三十五條未取得農藥登記證、農藥臨時登記證、農藥分裝登記證或者登記有效期限屆滿未辦理續展登記,擅自生產、經營農藥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條未經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或者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擅自經營農藥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取締。
第三十七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對劣質農藥進行處罰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生產、經營劣質農藥有效成分含量低于產品質量標準標明值30%(含30%)或者混有導致藥害等有害成分的,沒收假農藥、劣質農藥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生產、經營劣質農藥有效成分含量低于產品質量標準標明值70%(含70%),但不低于30%的,或者產品乳液穩定性、懸浮率等重要輔助指標嚴重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指標的,沒收劣質農藥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生產、經營劣質農藥有效成分含量不低于產品質量標準標明值70%的,或者產品有一項重要輔助指標或者二項以上一般輔助指標不符合產品質量指標的,沒收劣質農藥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四)生產、經營假農藥、劣質農藥的單位,應在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負責處理被沒收的假農藥、劣質農藥,拖延處理造成的經濟損失由生產、經營假農藥和劣質農藥的單位承擔。
第三十八條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生產、經營農藥的,或者違反農藥廣告的管理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造成農藥中毒、環境污染、藥害等或者其他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農藥過程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一條為了加強獸藥管理,保證獸藥質量,防治動物疾病,促進養殖業的發展,維護人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獸藥的研制、生產、經營、進出口、使用和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獸藥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獸藥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國家實行獸用處方藥和非處方藥分類管理制度。獸用處方藥和非處方藥分類管理的辦法和具體實施步驟,由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第五條國家實行獸藥儲備制度。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災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時,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緊急調用國家儲備的獸藥;必要時,也可以調用國家儲備以外的獸藥。
第二章新獸藥研制
第六條國家鼓勵研制新獸藥,依法保護研制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研制新獸藥,應當具有與研制相適應的場所、儀器設備、專業技術人員、安全管理規范和措施。
研制新獸藥,應當進行安全性評價。從事獸藥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應當經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認定,并遵守獸藥非臨床研究質量管理規范和獸藥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范。
第八條研制新獸藥,應當在臨床試驗前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附具該新獸藥實驗室階段安全性評價報告及其他臨床前研究資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將審查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
研制的新獸藥屬于生物制品的,應當在臨床試驗前向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將審查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
研制新獸藥需要使用一類病原微生物的,還應當具備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條件,并在實驗室階段前報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九條臨床試驗完成后,新獸藥研制者向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新獸藥注冊申請時,應當提交該新獸藥的樣品和下列資料:
(一)名稱、主要成分、理化性質;
(二)研制方法、生產工藝、質量標準和檢測方法;
(三)藥理和毒理試驗結果、臨床試驗報告和穩定性試驗報告;
(四)環境影響報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研制的新獸藥屬于生物制品的,還應當提供菌(毒、蟲)種、細胞等有關材料和資料。菌(毒、蟲)種、細胞由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機構保藏。
研制用于食用動物的新獸藥,還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進行獸藥殘留試驗并提供休藥期、最高殘留限量標準、殘留檢測方法及其制定依據等資料。
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決定受理的新獸藥資料送其設立的獸藥評審機構進行評審,將新獸藥樣品送其指定的檢驗機構復核檢驗,并自收到評審和復核檢驗結論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審查合格的,發給新獸藥注冊證書,并該獸藥的質量標準;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條國家對依法獲得注冊的、含有新化合物的獸藥的申請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試驗數據和其他數據實施保護。
自注冊之日起6年內,對其他申請人未經已獲得注冊獸藥的申請人同意,使用前款規定的數據申請獸藥注冊的,獸藥注冊機關不予注冊;但是,其他申請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數據的除外。
除下列情況外,獸藥注冊機關不得披露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數據: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確保該類信息不會被不正當地進行商業使用。
第三章獸藥生產
第十一條設立獸藥生產企業,應當符合國家獸藥行業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與所生產的獸藥相適應的獸醫學、藥學或者相關專業的技術人員;
(二)與所生產的獸藥相適應的廠房、設施;
(三)與所生產的獸藥相適應的獸藥質量管理和質量檢驗的機構、人員、儀器設備;
(四)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生產環境;
(五)獸藥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規定的其他生產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方可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附具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報送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
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4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發給獸藥生產許可證;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憑獸藥生產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獸藥生產許可證應當載明生產范圍、生產地點、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項。
獸藥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生產獸藥的,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到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獸藥生產許可證。
第十三條獸藥生產企業變更生產范圍、生產地點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申請換發獸藥生產許可證,申請人憑換發的獸藥生產許可證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變更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在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后15個工作日內,到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獸藥生產許可證。
第十四條獸藥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獸藥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組織生產。
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獸藥生產企業是否符合獸藥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的要求進行監督檢查,并公布檢查結果。
第十五條獸藥生產企業生產獸藥,應當取得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產品批準文號,產品批準文號的有效期為5年。獸藥產品批準文號的核發辦法由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獸藥生產企業應當按照獸藥國家標準和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生產工藝進行生產。獸藥生產企業改變影響獸藥質量的生產工藝的,應當報原批準部門審核批準。
獸藥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生產記錄,生產記錄應當完整、準確。
第十七條生產獸藥所需的原料、輔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所生產獸藥的質量要求。
直接接觸獸藥的包裝材料和容器應當符合藥用要求。
第十八條獸藥出廠前應當經過質量檢驗,不符合質量標準的不得出廠。
獸藥出廠應當附有產品質量合格證。
禁止生產假、劣獸藥。
第十九條獸藥生產企業生產的每批獸用生物制品,在出廠前應當由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檢驗機構審查核對,并在必要時進行抽查檢驗;未經審查核對或者抽查檢驗不合格的,不得銷售。
強制免疫所需獸用生物制品,由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企業生產。
第二十條獸藥包裝應當按照規定印有或者貼有標簽,附具說明書,并在顯著位置注明“獸用”字樣。
獸藥的標簽和說明書經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并公布后,方可使用。
獸藥的標簽或者說明書,應當以中文注明獸藥的通用名稱、成分及其含量、規格、生產企業、產品批準文號(進口獸藥注冊證號)、產品批號、生產日期、有效期、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休藥期、禁忌、不良反應、注意事項、運輸貯存保管條件及其他應當說明的內容。有商品名稱的,還應當注明商品名稱。
除前款規定的內容外,獸用處方藥的標簽或者說明書還應當印有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警示內容,其中獸用品、、毒性藥品和放射性藥品還應當印有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特殊標志;獸用非處方藥的標簽或者說明書還應當印有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非處方藥標志。
第二十一條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保證動物產品質量安全和人體健康的需要,可以對新獸藥設立不超過5年的監測期;在監測期內,不得批準其他企業生產或者進口該新獸藥。生產企業應當在監測期內收集該新獸藥的療效、不良反應等資料,并及時報送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章獸藥經營
第二十二條經營獸藥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與所經營的獸藥相適應的獸藥技術人員;
(二)與所經營的獸藥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庫設施;
(三)與所經營的獸藥相適應的質量管理機構或者人員;
(四)獸藥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規定的其他經營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方可向市、縣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附具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經營獸用生物制品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附具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審查合格的,發給獸藥經營許可證;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憑獸藥經營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獸藥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經營范圍、經營地點、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項。
獸藥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獸藥的,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到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獸藥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獸藥經營企業變更經營范圍、經營地點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申請換發獸藥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憑換發的獸藥經營許可證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變更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在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后15個工作日內,到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獸藥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獸藥經營企業,應當遵守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獸藥經營質量管理規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獸藥經營企業是否符合獸藥經營質量管理規范的要求進行監督檢查,并公布檢查結果。
第二十六條獸藥經營企業購進獸藥,應當將獸藥產品與產品標簽或者說明書、產品質量合格證核對無誤。
第二十七條獸藥經營企業,應當向購買者說明獸藥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項。銷售獸用處方藥的,應當遵守獸用處方藥管理辦法。
獸藥經營企業銷售獸用中藥材的,應當注明產地。
禁止獸藥經營企業經營人用藥品和假、劣獸藥。
第二十八條獸藥經營企業購銷獸藥,應當建立購銷記錄。購銷記錄應當載明獸藥的商品名稱、通用名稱、劑型、規格、批號、有效期、生產廠商、購銷單位、購銷數量、購銷日期和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獸藥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獸藥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凍、防潮、防蟲、防鼠等措施,保持所經營獸藥的質量。
獸藥入庫、出庫,應當執行檢查驗收制度,并有準確記錄。
第三十條強制免疫所需獸用生物制品的經營,應當符合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獸藥廣告的內容應當與獸藥說明書內容相一致,在全國重點媒體獸藥廣告的,應當經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準,取得獸藥廣告審查批準文號。在地方媒體獸藥廣告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準,取得獸藥廣告審查批準文號;未經批準的,不得。
第五章獸藥進出口
第三十二條首次向中國出口的獸藥,由出口方駐中國境內的辦事機構或者其委托的中國境內機構向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并提交下列資料和物品:
(一)生產企業所在國家(地區)獸藥管理部門批準生產、銷售的證明文件;
(二)生產企業所在國家(地區)獸藥管理部門頒發的符合獸藥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的證明文件;
(三)獸藥的制造方法、生產工藝、質量標準、檢測方法、藥理和毒理試驗結果、臨床試驗報告、穩定性試驗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用于食用動物的獸藥的休藥期、最高殘留限量標準、殘留檢測方法及其制定依據等資料;
(四)獸藥的標簽和說明書樣本;
(五)獸藥的樣品、對照品、標準品;
(六)環境影響報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七)涉及獸藥安全性的其他資料。
申請向中國出口獸用生物制品的,還應當提供菌(毒、蟲)種、細胞等有關材料和資料。
第三十三條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組織初步審查。經初步審查合格的,應當將決定受理的獸藥資料送其設立的獸藥評審機構進行評審,將該獸藥樣品送其指定的檢驗機構復核檢驗,并自收到評審和復核檢驗結論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發給進口獸藥注冊證書,并該獸藥的質量標準;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在審查過程中,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向中國出口獸藥的企業是否符合獸藥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的要求進行考查,并有權要求該企業在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機構進行該獸藥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試驗。
國內急需獸藥、少量科研用獸藥或者注冊獸藥的樣品、對照品、標準品的進口,按照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進口獸藥注冊證書的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向中國出口獸藥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到原發證機關申請再注冊。
第三十五條境外企業不得在中國直接銷售獸藥。境外企業在中國銷售獸藥,應當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銷售機構或者委托符合條件的中國境內機構。
進口在中國已取得進口獸藥注冊證書的獸用生物制品的,中國境內機構應當向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允許進口獸用生物制品證明文件,憑允許進口獸用生物制品證明文件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辦理進口獸藥通關單;進口在中國已取得進口獸藥注冊證書的其他獸藥的,憑進口獸藥注冊證書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辦理進口獸藥通關單。海關憑進口獸藥通關單放行。獸藥進口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海關總署制定。
獸用生物制品進口后,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進行審查核對和抽查檢驗。其他獸藥進口后,由當地獸醫行政管理部門通知獸藥檢驗機構進行抽查檢驗。
第三十六條禁止進口下列獸藥:
(一)藥效不確定、不良反應大以及可能對養殖業、人體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潛在風險的;
(二)來自疫區可能造成疫病在中國境內傳播的獸用生物制品;
(三)經考查生產條件不符合規定的;
(四)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禁止生產、經營和使用的。
第三十七條向中國境外出口獸藥,進口方要求提供獸藥出口證明文件的,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出具出口獸藥證明文件。
國內防疫急需的疫苗,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限制或者禁止出口。
第六章獸藥使用
第三十八條獸藥使用單位,應當遵守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獸藥安全使用規定,并建立用藥記錄。
第三十九條禁止使用假、劣獸藥以及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藥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的藥品和其他化合物目錄由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公布。
第四十條有休藥期規定的獸藥用于食用動物時,飼養者應當向購買者或者屠宰者提供準確、真實的用藥記錄;購買者或者屠宰者應當確保動物及其產品在用藥期、休藥期內不被用于食品消費。
第四十一條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制定公布在飼料中允許添加的藥物飼料添加劑品種目錄。
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添加激素類藥品和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禁用藥品。
經批準可以在飼料中添加的獸藥,應當由獸藥生產企業制成藥物飼料添加劑后方可添加。禁止將原料藥直接添加到飼料及動物飲用水中或者直接飼喂動物。
禁止將人用藥品用于動物。
第四十二條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國家動物及動物產品獸藥殘留監控計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對動物產品中獸藥殘留量的檢測。獸藥殘留檢測結果,由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權限予以公布。
動物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組織實施獸藥殘留檢測的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上級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受理申請的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指定檢驗機構進行復檢。
獸藥殘留限量標準和殘留檢測方法,由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四十三條禁止銷售含有違禁藥物或者獸藥殘留量超過標準的食用動物產品。
第七章獸藥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行使獸藥監督管理權。
獸藥檢驗工作由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的獸藥檢驗機構承擔。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認定其他檢驗機構承擔獸藥檢驗工作。
當事人對獸藥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實施檢驗的機構或者上級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的檢驗機構申請復檢。
第四十五條獸藥應當符合獸藥國家標準。
國家獸藥典委員會擬定的、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獸藥典》和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其他獸藥質量標準為獸藥國家標準。
獸藥國家標準的標準品和對照品的標定工作由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的獸藥檢驗機構負責。
第四十六條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對有證據證明可能是假、劣獸藥的,應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強制措施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需要檢驗的,應當自檢驗報告書發出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解除行政強制措施;需要暫停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由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權限作出決定。
未經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批準,不得擅自轉移、使用、銷毀、銷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獸藥及有關材料。
第四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假獸藥:
(一)以非獸藥冒充獸藥或者以他種獸藥冒充此種獸藥的;
(二)獸藥所含成分的種類、名稱與獸藥國家標準不符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獸藥處理:
(一)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經審查批準而未經審查批準即生產、進口的,或者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經抽查檢驗、審查核對而未經抽查檢驗、審查核對即銷售、進口的;
(三)變質的;
(四)被污染的;
(五)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范圍的。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劣獸藥:
(一)成分含量不符合獸藥國家標準或者不標明有效成分的;
(二)不標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過有效期的;
(三)不標明或者更改產品批號的;
(四)其他不符合獸藥國家標準,但不屬于假獸藥的。
第四十九條禁止將獸用原料藥拆零銷售或者銷售給獸藥生產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
禁止未經獸醫開具處方銷售、購買、使用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實行處方藥管理的獸藥。
第五十條國家實行獸藥不良反應報告制度。
獸藥生產企業、經營企業、獸藥使用單位和開具處方的獸醫人員發現可能與獸藥使用有關的嚴重不良反應,應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五十一條獸藥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停止生產、經營超過6個月或者關閉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其交回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變更或者注銷其工商登記。
第五十二條禁止買賣、出租、出借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和獸藥批準證明文件。
第五十三條獸藥評審檢驗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條各級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獸藥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獸藥生產、經營活動,不得以其名義推薦或者監制、監銷獸藥。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核發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無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生產、經營獸藥的,或者雖有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生產、經營假、劣獸藥的,或者獸藥經營企業經營人用藥品的,責令其停止生產、經營,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的原料、輔料、包裝材料及生產、經營的獸藥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生產、經營的獸藥(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獸藥,下同)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貨值金額無法查證核實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無獸藥生產許可證生產獸藥,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生產設備;生產、經營假、劣獸藥,情節嚴重的,吊銷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生產、經營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終身不得從事獸藥的生產、經營活動。
擅自生產強制免疫所需獸用生物制品的,按照無獸藥生產許可證生產獸藥處罰。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提供虛假的資料、樣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或者獸藥批準證明文件的,吊銷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或者撤銷獸藥批準證明文件,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終身不得從事獸藥的生產、經營和進出動。
第五十八條買賣、出租、出借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和獸藥批準證明文件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或者撤銷獸藥批準證明文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獸藥安全性評價單位、臨床試驗單位、生產和經營企業未按照規定實施獸藥研究試驗、生產、經營質量管理規范的,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獸藥研究試驗、生產、經營活動,并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研制新獸藥不具備規定的條件擅自使用一類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實驗室階段前未經批準的,責令其停止實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獸藥的標簽和說明書未經批準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產、經營假獸藥處罰;有獸藥產品批準文號的,撤銷獸藥產品批準文號;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獸藥包裝上未附有標簽和說明書,或者標簽和說明書與批準的內容不一致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境外企業在中國直接銷售獸藥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直接銷售的獸藥和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進口獸藥注冊證書;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國家有關獸藥安全使用規定使用獸藥的、未建立用藥記錄或者記錄不完整真實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藥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將人用藥品用于動物的,責令其立即改正,并對飼喂了違禁藥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動物及其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違法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尚在用藥期、休藥期內的動物及其產品用于食品消費的,或者銷售含有違禁藥物和獸藥殘留超標的動物產品用于食品消費的,責令其對含有違禁藥物和獸藥殘留超標的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沒收違法所得,并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轉移、使用、銷毀、銷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獸藥及有關材料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獸藥生產企業、經營企業、獸藥使用單位和開具處方的獸醫人員發現可能與獸藥使用有關的嚴重不良反應,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的,給予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生產企業在新獸藥監測期內不收集或者不及時報送該新獸藥的療效、不良反應等資料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該新獸藥的產品批準文號。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獸醫開具處方銷售、購買、使用獸用處方藥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獸藥生產、經營企業把原料藥銷售給獸藥生產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的,或者獸藥經營企業拆零銷售原料藥的,責令其立即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添加激素類藥品和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禁用藥品,依照《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直接將原料藥添加到飼料及動物飲用水中,或者飼喂動物的,責令其立即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獸藥的產品批準文號或者吊銷進口獸藥注冊證書:
(一)抽查檢驗連續2次不合格的;
(二)藥效不確定、不良反應大以及可能對養殖業、人體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潛在風險的;
(三)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禁止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獸藥。
被撤銷產品批準文號或者被吊銷進口獸藥注冊證書的獸藥,不得繼續生產、進口、經營和使用。已經生產、進口的,由所在地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監督銷毀,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其中吊銷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撤銷獸藥批準證明文件或者責令停止獸藥研究試驗的,由原發證、批準部門決定。
上級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對下級獸醫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的行政行為,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權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第七十一條本條例規定的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經營獸藥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獸藥的市場價格計算。
第九章附則
第七十二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獸藥,是指用于預防、治療、診斷動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調節動物生理機能的物質(含藥物飼料添加劑),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診斷制品、微生態制品、中藥材、中成藥、化學藥品、抗生素、生化藥品、放射性藥品及外用殺蟲劑、消毒劑等。
(二)獸用處方藥,是指憑獸醫處方方可購買和使用的獸藥。
(三)獸用非處方藥,是指由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不需要憑獸醫處方就可以自行購買并按照說明書使用的獸藥。
(四)獸藥生產企業,是指專門生產獸藥的企業和兼產獸藥的企業,包括從事獸藥分裝的企業。
(五)獸藥經營企業,是指經營獸藥的專營企業或者兼營企業。
(六)新獸藥,是指未曾在中國境內上市銷售的獸用藥品。
(七)獸藥批準證明文件,是指獸藥產品批準文號、進口獸藥注冊證書、允許進口獸用生物制品證明文件、出口獸藥證明文件、新獸藥注冊證書等文件。
第七十三條獸用品、、毒性藥品和放射性藥品等特殊藥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第一條為保護耕地資源,提高耕地質量,保障農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257號)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耕地是指達到一定基礎地力標準,并經常進行耕作的土地(含新開荒地、休閑地、輪歇地、草田輪作地;以種植農作物為主,間有果樹或其他樹木的土地)。
本辦法所稱耕地質量是指耕地地力和環境、設施水平及對農作物的適宜性等綜合因素的優劣程度。
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耕地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耕地質量管理應當遵循全面規劃、合理利用、用養結合、嚴格保護的方針,保護和提高耕地質量。
第五條耕地保護應當貫徹數量與質量并重的原則。占用耕地實行占補平衡,補充耕地的質量應當好于或相當于已占用耕地的質量。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耕地保護與管理工作。
第六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征占耕地以及耕地質量等耕地管理信息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監督與管理
第七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耕地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土壤肥料監督管理機構承擔。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房管、規劃、環保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相應的管理工作。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耕地質量建設與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組織實施。
區縣和鄉鎮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切實履行耕地保護職責,落實耕地質量、數量保護目標和任務。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開展耕地質量普查,耕地質量通報。
耕地質量普查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土壤肥料監督管理機構組織承擔。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耕地質量管理與建設需要安排專項資金,用于耕地質量的普查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建立耕地質量管理檔案,在土地承包(租賃)合同中載明耕地質量狀況,明確規定耕地質量保護的內容和要求。
第三章質量監測
第十二條本市實行耕地質量等級認定制度。
本市耕地質量等級認定標準依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執行。具體認定管理辦法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市土壤肥料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經認定后的耕地質量等級情況作為考核耕地質量提高或降低的依據。
耕地停用或發生流轉時,其質量等級應當重新進行認定。
第十三條土壤肥料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耕地質量實施動態監測,并將監測結果報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耕地質量動態監測結果耕地質量狀況報告,提出相應的地力保護措施,為農業生產者提供施肥指導服務。
第十四條新開墾的耕地和國家投資改造的中低產田工程竣工后,應當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項目主管部門對耕地質量進行驗收。
第十五條不適宜種植食用農作物的耕地,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劃為非食用農作物種植用地。
非食用農作物種植用地內禁止種植食用農作物。
第十六條因耕地質量產生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向市土壤肥料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鑒定。
第十七條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中低產田改造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中低產田的類型,指導耕地使用者采取相應措施進行改造,建設高產穩產農田。
第四章使用和保護
第十八條土壤肥料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耕地質量建設,開展測土配方施肥、中低產田改造、節水灌溉等技術推廣活動,為耕地使用者提供技術指導和服務。
第十九條耕地所有者應當加強耕地質量保護,采取有效措施,增加耕地質量建設的投入,逐步提高耕地質量。
第二十條耕地使用者應當合理使用耕地,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耕作方式,促進耕地質量提高。
第二十一條耕地使用者應當采取科學施肥方法,按照平衡施肥的原則,合理施肥,實施秸稈綜合利用,增施有機肥料。
第二十二條鼓勵耕地使用者高效利用耕地。各級土壤肥料監督管理機構應當為提高耕地利用效率做好相應的技術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三條生產、銷售的肥料產品應當達到國家或行業標準,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未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的肥料產品不得用于農業生產。
第二十四條用做肥料使用的城市垃圾、污泥應當符合國家或地方控制標準。
禁止向農業生產者提供可能對耕地造成污染的肥料、農藥、城市垃圾、污泥。
第二十五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耕地或農業灌溉渠系排放未達標的污水。
耕地使用者不得使用未達標的污水灌溉耕地。
第二十六條耕地使用者應當及時清除不易降解的塑料薄膜等廢棄物,防止造成耕地污染。
第二十七條耕地使用者應當保護耕作層。種植草坪等嚴重影響耕作層的植物品種,應當遵守種植規范。相關種植規范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條禁止下列耕地使用行為:
(一)掠奪式使用耕地;
(二)破壞耕作層的;
(三)傾倒、堆放、處置廢棄物的;
(四)其他破壞耕地質量的。
第二十九條對保護耕地質量做出下列貢獻的,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耕地質量管理、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提高耕地質量成效顯著的;
(三)檢舉、揭發、制止重大破壞耕地質量行為的。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造成耕地質量下降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法使用耕地或掠奪式使用耕地,造成耕地質量等級下降的,給予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每畝1萬元以下罰款。
(二)因取土或種植行為破壞耕地耕作層的,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拒不改正的,并處每畝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向耕地傾倒、堆放、處置廢棄物,危害可以消除的,給予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并造成危害的,可處5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及時清除不易降解塑料薄膜的,對耕地使用者給予警告、限期改正;未按要求改正的,處每畝5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在非食用農作物種植用地內種植食用農作物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未改正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銷毀其種植的農作物及農作物產品。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涉及其他部門職權范圍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移交有關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辦理,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美容美發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美容,是指運用手法技術、器械設備并借助化妝、美容護膚等產品,為消費者提供人體表面無創傷性、非侵入性的皮膚清潔、皮膚保養、化妝修飾等服務的經營。
本辦法所稱美發,是指運用手法技藝、器械設備并借助洗發、護發、染發、燙發等產品,為消費者提供發型設計、修剪造型、發質養護等服務的經營。
第三條商務部主管全國美容美發業工作,各級商務主管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對美容美發業進行指導、協調、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從事美容美發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具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具有與所經營的服務項目相適應的設施設備;
(四)具有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五條美容美發經營者應當具有明確的服務項目范圍,并按照其服務項目范圍提供服務,同時從事醫療美容服務的,應當符合衛生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國家鼓勵美容美發經營者采用國際上先進的服務理念、管理方式和經營方式,為消費者提供優質服務。
第七條國家在美容美發業推行分等定級標準,實行等級評定制度,促進美容美發行業的規范化和專業化。
第八條美容美發經營者及從業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相關的職業道德規范,不得從事等違法活動。
第九條美容美發經營者應當執行本行業的專業技術條件、服務規范、質量標準和操作規程。
第十條從事美容美發服務的美容師、美發師及其他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取得國家有關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其他從業人員應當經過有關專業組織或機構進行的培訓并取得合格證書。
第十一條美容美發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上明示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等。
第十二條美容美發經營者在提供服務時應當向消費者說明服務價格。對在服務過程中銷售的美容美發用品應當明碼標價。對所使用的美容美發用品和器械應當向消費者展示,供消費者選擇使用。
美容美發經營者在提供服務后,應當向消費者出具相應的消費憑證或者服務單據。
第十三條美容美發經營者在提供服務時,應當詢問消費者的要求,向消費者提供與服務有關的真實信息,對消費者提出的有關產品、服務等方面的問題,應當做出真實明確的答復,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第十四條美容美發服務所使用和銷售的各種洗發、護發、染發、燙發和潔膚、護膚、彩妝等用品以及相應器械,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產品質量和安全衛生的規定和標準,不得使用和銷售假冒偽劣產品。
第十五條美容美發經營場所應當符合有關衛生規定和標準,具有相應的衛生消毒設備和措施;從業人員必須經過衛生部門的健康檢查,持健康證明上崗。
第十六條各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美容美發業的管理與協調,指導當地行業協會(商會),在信息、標準、培訓、信用、技術等方面開展服務工作。
第十七條美容美發行業協會(商會)應當積極為經營者提供服務,維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美容美發行業發展的引導和監督,做好行業自律工作。
美容美發經營者應當向當地美容美發協會(商會)進行企業信息備案登記。
第十八條各級商務主管部門對于違反本辦法的美容美發經營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時,可以向社會公告。對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應予以處罰的,各級商務主管部門可以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十九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務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結合本行政區域內的美容美發業實際情況,制定有關實施辦法。
第二條殯葬管理工作應當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破除舊的喪葬習俗,倡導文明、節儉辦喪事的社會新風尚。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在推行火葬的同時,積極做好殯葬設施建設,并將殯葬設施建設列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地方公共設施建設規劃。
第四條福州市民政局負責全市殯葬管理工作。縣(市)、區民政局負責本轄區殯葬管理工作。
衛生、市容、工商管理、土地、文化、宗教、公安、監察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居民(村民)委員會、社會團體應當積極配合,做好殯葬管理的宣傳教育工作,引導公民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五條實行火葬和允許土葬的地區,由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劃定后公布實行。
在實行火葬地區死亡的死者遺體應當實行火化。
第六條實行火葬地區的醫院,須憑火化通知書方可放行死者遺體。除殯儀專車外,其他任何車輛不得到醫院接運遺體。
第七條實行火葬地區正常死亡的死者遺體,憑醫院或居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死亡證明,辦理火化事宜。
非正常死亡的遺體和無名尸體,憑縣(市)、區區正常死亡的死者遺體,憑醫院或居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死亡證明,辦理火化事宜。
非正常死亡的遺體和無名尸體,憑縣(市)、區以上公安部門出具和死亡證明火化。
因患傳染病死亡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八條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死者遺體土葬的,應在指定地點埋葬,家屬自愿要求死者遺體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條寺廟焚化對象限于在本市死亡的佛教僧尼。
寺廟焚化僧尼遺體應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進行。焚化時應當遵守環保、衛生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污染環境。
第十條華僑、港澳臺同胞和外國人的殯葬管理,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禁止在殯葬活動中燃燒紙屋、冥具及進行其他封建迷信活動。
辦理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實行規范、文明服務,按照死者的家屬或者其單位預定的時間、地點接運遺體,不得刁難死者家屬,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第十三條火化后的骨灰一般應安放在骨灰寄存處或公墓。倡導播撒、植樹或深埋不留墳頭等骨灰處理方式;禁止將骨灰裝棺埋葬。
第十四條市、縣(市)建立經營性骨灰寄存處須經縣級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審批。市區嚴格控制建立經營性的公墓。建立經營性的公墓,須經縣級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審核同意后,報省民政部門審批。
為當地村民提供骨灰寄存或遺體安葬的公益性公墓,市區應當報市民政局批準,縣(市)應當報縣(市)民政局批準。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第十六條在尚未實行火葬的地區,當地人民政府應本著保護節約土地的原則,統一規劃喪葬用地,加強土葬的管理工作。建立公墓應當利用荒山瘠地,并嚴格控制用地面積,不得占用耕地、林地。
死者遺體土葬的,由死者家屬提出申請,當地鄉(鎮)、村或者公墓管理單位按有關規定審批。
禁止擅自開山建墳。禁止建造宗族墓、壽墓。
第十七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鐵路、國道及省級公路兩側、閩江沿岸以及旅游風景區、綠化保護帶、經濟開發區、文物保護區、水庫、河流堤壩附近、水源保護區和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為禁止建墳區。
禁止建墳區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華僑祖墓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外、必須遷移或者深埋。嚴禁返遷、恢復或重建巳遷移、深埋、平毀的墳墓。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壽衣、花圈、紙棺、木棺、冷凍棺、骨灰盒(罐)、墓碑等殯葬用品、用具以及從事殯儀服務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須經市、縣(市)民政局批準。未經批準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紙屋、冥具等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在實行火葬地區不得生產經營棺木、木龕等土葬用品。
第十九條殯葬管理行政收費、殯葬行業經營性收費,應按物價部門的規定收取。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民政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凡必須實行火葬而擅自土葬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火葬。
(二)在規定的葬墳地點外埋葬或建造壽墓、宗族墓、將骨灰裝棺埋葬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遷移、平毀。
(三)寺廟擅自焚化非焚化對象的遺體,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四)未經批準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五)生產經營殯葬迷信用品,或在實行火葬區內生產經營棺木、木龕等土葬用口,或未經批準擅自生產經營喪葬用品、用具的,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其違禁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以制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六)實行火葬地區的醫院違反本辦法規定,致使遺體擅自外運的,對醫院處以1000元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300元罰款。
(七)在殯葬活動中燃燒紙屋、冥具及進行其他封建迷信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2000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必須實行火葬而擅自土葬或送寺廟焚化的,死者家屬屬于干部、職工的,由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對縱容、支持干部、職工違法土葬或送寺廟焚化的單位,情節嚴重的,由主管部門對該單位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殯儀服務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市、縣(市)民政局責令改正、退賠或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對于拒絕、阻礙殯葬管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殯葬管理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根據公司法各項規定,示酒吧實際情況,制訂本酒吧辭職制度:
一、自動離職:自動離職的員工,不退服裝押金,沒有工資,住宿舍的必須馬上搬離宿舍。
二、員工辭職
1、應于半個月前提出書面申請,試用期工作人員或未簽定合同者應于一周前提出書面申請。
2、員工辭職批準的工作日時,必須辦妥離職手續,否則員工本人將承擔由此造成的損失。
3、員工因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由直屬主管申報核準作辭退處理。
三、開除、除名: